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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致执行公务交警出车祸构成何罪/彭箭

时间:2024-07-02 23: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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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致执行公务交警出车祸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9日,张某与罗某在新潮酒家用餐后,各骑一部两轮摩托车在105国道上兜风。随后,张某提议到高速公路上去过把瘾,罗某欣然应允,于是两人进入昌赣高速公路,一前一后在高速公路上飙车。高速公路交警发现张某与罗某后,正欲拦截他们,向其出示了停车牌,示意他们停下。但张某与罗某看见交警后,不但不停车,反而相继调转车头,加大马力,逆方向在高速公路上逃离,随即交警开着警车在他们后面紧追。在追赶过程中,警车为了避让一辆货车,冲出了高速公路,造成三人重伤,警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部门刑事拘留了张某、罗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罗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罗某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违规行为未直接造成事故后果,对其行为可进行治安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交警警车的交通事故与张某、罗某的违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后果不应有张某、罗某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张某、罗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重伤、警车报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罗某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张某、罗某在高速公路上逆方向高速行驶,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犯罪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本案张某、罗某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其危害性是否达到相当的程度。张某、罗某在高速公路上逆方向高速行驶,而高速公路是一个高速度、高危险、封闭式管理的运输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下张某、罗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该危险危及到高速公路上运输的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危害性是否达到相当程度,构成犯罪,这是本案的关键。

首先,我们来看本案中发生的有形的、物质性的交通事故后果与张某、罗某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张某与罗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的安全,属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给侵害客体所造成的有形的、可以具体确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交警为了排除张某与罗某的危险行为,开警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赶,因避让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应与交警的逆向行驶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交警的行为是在履行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交警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张某与罗某的行为与交警的交通事故后果之间只是偶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认定张某与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结果只可作为张某与罗某定罪与量刑的情节。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张某与罗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相当的危险,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它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本案中由于运输行业的高度危险性与高速公路的特殊性,决定张某、罗某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大,极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张某与罗某为逃离交警而不顾公共的安全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正因为其危险性相当大,交警才冒着危险意图排除其危险行为,最后,交警的交通事故也证实张某与罗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张某与罗某应明知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他们仍在交警的追赶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交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笔者认为认定张某与罗某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合适,交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应作为张某与罗某的量刑情节。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796-3335172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管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使用血液(血清学)检测手段诊断活动性结核病将导致误诊和不当治疗的有关报告和建议,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仅用于结核病临床辅助诊断。

  二、按照《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的规定,与结核分枝杆菌检测相关的试剂属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该类产品凡未按照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施注册的,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立即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监管司。

  三、国家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开展我国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抗原来源及质控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调研。所有生产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均应按照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填报相关资料。进口注册的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由境外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人填报相关资料。
  相关资料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报送至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医疗器械检定所(地址:北京天坛西里2号,联系人:李丽莉,联系电话:010-67095599),注明“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资料”。

  四、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行政区域内有关结核病血液检测试剂的注册审批情况开展检查,并组织行政区域内有关生产企业按照要求填报相关资料。


  附件:1.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2.结核病血液诊断试剂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5/71147.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3-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专〔1995〕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通告》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就近封存,从查获过运往封存地时,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二、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委托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工作经国家烟草专卖认可的拍卖行公开拍卖。着批拍卖行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对外公布。

三、各执法部门应及时向拍卖行提供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以便组织拍卖。拍卖行应在拍卖的15日前发布公告或通知。公告或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竞买人条件;

4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限制。

五、拍卖行在扣除拍卖手续费肜,应将拍卖款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一般不得高于成交额的3%。

六、在尚未设立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拍卖行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批发)”收购处理,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也可委托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拍卖。

七、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零售)”代销或收购,其代销款扣除代销所需费用(含手续费)后,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代销的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

八、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需要在省际间运输的,必须由收购单位或拍卖中标的“定点企业(批发)”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需要在省内运输的,必须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

九、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公开销售时,必须有烟草专卖部门加贴的《罚没走私烟》标记。标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印制、下发。箱包装上的标记在拍卖或收购后批发前加贴,条包装上的标记随货同行,在零售前由“定点企业(零售)”在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加贴。对未按规定加贴标记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处理规定。

十、本通知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点企业(批发)”: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

“定点企业(零售)”: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卷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非法进口卷烟”:含外销又走私进境的国产烟。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