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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陈贵信

时间:2024-07-25 18:4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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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案情]
金某到某商场购买自行车,在选好自行车并付清车款后,金某正要推出商场时发现该自行车前轮没气,于是要求商场售货员给自行车的前轮打足气再骑车走。商场的售货员告诉金某商场没有打气的设备,并要金某自己到外面去借一个。当金某从外面返回时,发现自己选好的自行车不见了。

[分歧]
对该自行车的灭失由谁承担,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金某承担。因为商场与金某之间的自行车买卖合同,在金某选好自行车并付清车款后,该自行车就应视为已交付给金某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自行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金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商场承担。虽然金某付清了车款并正要推出商场,但由于此时他向商场提出了该自行车尚存在前轮没气的质量瑕疵,并要求售货员履行给该自行车打足气的义务,同时表示打足气再骑走。金某的该行为应视为是金某拒绝商场交付的行为。由于该商场并未完成该自行车的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第规定,该自行车灭失风险应由商场来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之所以存在分歧,原因在于对自行车是否交付存在分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第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金某当时向商场售货员提出给自行车打气,然后再骑走的表示,应视为是金某拒绝接受商场的交付该自行车的表示。综上述,该自行车的灭失风险应由商场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金属收购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废钢铁和废铜、铝、锡、铅、锌等有色金属(以下统称废金属)的收购管理,防止犯罪分子销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物资回收计划的完成,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者,坚决取缔。
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市收购废金属。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废金属,一律按国家规定交物资回收部门收购,不得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串换其他物资。
三、个人出售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本市物资回收部门的收购站或受物资回收部门委托的基层供销社、城镇街道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各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本市有照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废金属必须全部交售给市物资回收部门,不得倒卖或作其他处理。
四、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非生活性废金属,一律由区、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点收购。其他收购站、代购点和有照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
五、个人出售非生活性废金属,必须持本人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废金属收购单位凭证登记收购,对无证件的不予收购。收购单位发现可疑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调运出本市的废金属,必须由市废金属回收办公室开具外运证明。对无外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治安、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七、废金属的收购价格,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抬价或压价。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1、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包括外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对违反本规定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或物资,并由市计委扣减其本年度或下一年度相应数量的钢材供应指标。
3、对废金属经营者超过经营范围收购废金属或倒卖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收购或倒卖废金属总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4、收购非生活性废金属不履行凭证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单位的责任人或收购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5、对无外运证明外运废金属的,由治安、交通检查站没收其全部非法外运的废金属,或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情节轻重,对承运者没收其全部承运费,或处承运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对擅自抬高或压低废金属收购价格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7、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金属器材设施出售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执法人员或废金属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本规定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领导市废旧金属回收办公室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计划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执行本规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9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洛政〔2007〕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妥善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中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或者中断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限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及因改革改制下放城市区管理的原市属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市属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1.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关闭、撤销且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2.2001年11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或关闭、撤销,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

3.因长期亏损,已停产1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的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实行一次性认定,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国资委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定、登记参保、费用征缴及待遇给付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发放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6%筹集,其中退休人员负担2%,市财政补助2.6%。退休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报销比例与城镇职工一致。退休人员个人应于每年6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预缴1年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原主管委局(企业)或者政府、企业委托管理的社区负责代收代缴,并负责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市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6月25日前拨付到市社会医疗保险财政。

第七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八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疾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均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6号令)执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九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洛阳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实施意见》(洛政办〔2001〕8号)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洛阳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洛政办〔2005〕31号)文件规定,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具有参保缴费能力的,须按正常参保形式和参保缴费规定为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解决破产、关闭、撤销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将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市属破产关闭撤销企业和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洛政〔2006〕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