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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刘莉

时间:2024-07-09 10: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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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莉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为一种保守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遵守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出资形式单一和现物出资。此种制度构建时的初衷是解决信用问题,保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主体有足够资本运营,可是在这种制度确立后并没有实现立法时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这些遇到的问题,不是资本制度确定有误造成,在今后5年期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里,我国不易改变法定资本制度,应在适当调整出资制度过程中,完善法定资本制度外延和配套制度。本文针对出资制度和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方面论述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以资产信用制度为笔者观点和中心理念,结合我国国情论述现今制度所带来的弊端,认为改变公司资本制度需要一个的过程,降低资本额的尺度和出资多元化发展趋势。

关键词:资本、出资、信用



Abstract

The capital system of China is a kind of conservative legal capital system, which observes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the unity of investment form, and the certainty of value strictly. The initi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above-mentioned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redit, keep the safety of transaction, and make sufficient capital to the merchant. However, the forma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did not re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issue totally. There are not any mistakes in the formation of our capital system, and we shouldn’t transform the system even in a long period, but make it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perfectly in the process of adjusting the investment system properly. Aiming for the invest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apital formation,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the capital system and the drawback of the system nowadays with reference of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lieves that it need a process to transform the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that abasing the capital volume and multiplying the investment form is a irreversible trend.

Key words: CAPITAL INVESTMENT CREDIT


导 言

公司资本制度贯穿公司法整个体系,公司法中许多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相联系,确定这一系列制度是公司法律规则中的定位问题,是决定公司法律体系测重哪些内容和规则的模式。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那么这一系列规定在传统制度下是否能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这类问题是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确定错误,还是现在我国相关公司制度配套的法律规定滞后所导致。有的学者建议改变法定资本制度,资本制度变更后能够出现信用危机进一步囵陷。笔者就从资本形成制度与股东筹资制度两个方面,即公司资本运作第一个阶段展开论述。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和重要性
目前,公司法律制度中包含着诸多具体制度,比如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公司破产制度。其中,公司资本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公司资本制度的确立决定着公司资本的确立原则,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各个经营的过程中,资本制度均有所体现,从公司的设立,到资本运行,而后资本消灭的各个阶段发展,完全需要遵循资本制度的原理架构。一国公司立法究竟是定位在资本依赖、资产变化的调控或是二者兼顾等诸方面,将决定其他相关商法的立法方向。所以谈到一个国家的公司立法制度首先看其适用哪种资本制度形式,由此深入剖析公司资本制度所涉及的相关内容。
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资合性,即它是以资本结合为中心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公司法上所称的资本,意指公司的股本,它是衡量公司净资产的最小价值的刚性尺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按照不同学者的观点,公司资本制度围绕着资本各阶段或各形态有如下的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代表就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项资本制度。狭义上,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制度安排。广义上讲,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以三大类制度形式定位,将选择的资本制度散布于公司各规制、原则和精神中,统领一国公司立法乃至整个商法体系。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涉及筹资制度、资本形成制度、资本维持制度或资本运行制度、资本消灭制度等。法定、授权或折衷资本制度统称为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 ),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就针对以什么可以出资(出资多元化)、出资的法定要求是什么(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等)这两个方面阐释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现状
按股份或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形成或分次形成、注册资本是授权资本还是发行资本,以及注册资本是否有一定严格的限制一系列方面,对资本的形成方式划分三种制度形式 。它们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及“变异”的折中资本制度。我国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体系,充分体现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并募足可分次缴纳。作为公司资本制度另一个组成部分的股东出资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出资形式、股东出资义务、出资的比例结构和出资的履行方式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我国出资形式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种出资形式,规定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从法律上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形式出资;公司成立后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严格程序。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实行最低资本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视其主营业务不同,注册资本为50万、30万或10万元,特定行业需高于上述规定,法律、法规可另行规定。法定资本制度基本由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确立目的是为了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交易安全,遏制公司滥设。授权资本制度则是为了筹集资金灵活方便,发挥资本的效用,以美、英为典型。折中资本制度是吸收了法定和授权的优点而设立的制度形式,德、法已逐渐吸收此制度。英美公司法将原有设立公司最低资本额逐步废除,于1969年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美国现在为止无统一资本概念,更没有注册资本概念。

二、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缺陷
(一)缺陷的动因来自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信用在经济学中薄弱地位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存在这样几个概念:资本、资产、资金。效能上资本是最不值得信赖的,是章程中规定的数字,这个数额注入公司之后已不再是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资金是资产的货币形式。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表示为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也就是资本是资产的构成部分,单谈资本是狭隘的。当公司设立时资本就是全部财产,随公司经营盈利或亏损,公司所享有的资产发生变化(增值或贬值)净资产就可能高于资本,也可能低于资本。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设立初期是公司资本,在经营一定期限内信用能力和发展要求绝不在于注册资本,而在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公司的经营发展对于资本是一个动态的使用过程,不会保持原有资本形态。其实自出资人或认股人将出资注入公司,由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人格之后,企业就开始使用原始资本进行再创造、再积累。这时的资本只能是“资产负债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权益中列示的一个人为创设的数字,它不是资产、资金或财产,它所记载的只能是历史性信息。” 在此情况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就显得很无助,注册资本和公司的经营资产已经完全是两回事,导致与法定资本制度的初衷和目的相悖。
2、法定资本制度下对资产控制的监管之欠缺
应该说前些年公司注册时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现象极为普遍,但是由于现在对于公司登记、验资等制度完善,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部门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公司在出资时基本都能够保证实缴。从虚假出资取而代之的是抽逃投资、变相降低资本公积,经营期间转移财产甚至违法逃债,使企业真的出现了债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干脆破产。看似资本确定和维持的法定资本制度有时也遇到尴尬和束手无策,按照规定企业在注册时全部发行了股本,也全部认缴或到位却变得不堪一击,所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思路是首先要考虑公司现存资产,如果没有什么资产,则考虑出资到位了没有,没到位要求追加股东的无限责任,如果到位了企业没有资产只能自认倒霉。有的案件诉讼到法院,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心照不宣,可是无权查阅企业的账目,查找不到企业资金的去向,法院民事案件中根本不能组织审计而导致保护不了债权人利益。
(二)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规定意义不大
1、对于资本额的硬性规定不能保护债权人。高额的注册资本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企业正常经营中出现的交易额大于资本额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注册资本的起点多高都一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说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资金雄厚,高额的资本额会导致出资者铤而走险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
2、本国企业没有平等的“国民待遇”。现在我国实行的公司企业法律体系中对于资本形成制度出现了割据式的规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最为宽松,国家为了鼓励其投资,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并享有分期缴款、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从发展生产力的角度出发,那么内资企业也一样需要竞争力,在法律中对其规定过高的资本额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3、高资本额会桎梏公司投资人资格。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确定较高的资本额,比如组建一个股份制公司要求1000万以上的资产,对此一般的自然人都是很难达到的,国企改革时企业的资产固然能够达到这个数额,但是国有企业改制要通过净资产进行注册,有的国有企业低资产甚至零资产,远达不到股改的最低资本额,只能另辟蹊径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再融资重组。
所以在法定资本制度下赖以生存的资本信用依赖,不太可能切实的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资金再雄厚的公司也只是注册一时的辉煌,能让公司持续性发展和保值增值应从原来的信奉资本信用的理念解脱出来,将原有法定资本制度下只注重资本的注入、形成,忽视资本注入后资产的去向,过度为对资产的合理化使用和对资产的法律或政策性监管,运用资产信用增加企业活力、注重资产积累和相对稳定。
(二)出资形式单一化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法所体现的出资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必须保证财产价值的确定性、可移转性和相对稳定性,这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传统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因而要求出资形式法定化否则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将无从实现 。我国《公司法》 即采用严格的出资形式,使用列举方式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无形资产出资有最高比例限制,显然此规定已经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形式出资排除在外。究其原由和效能,法定资本制度下追求的确定、稳定、尽可能不变的价值是否能够安全的保守资本信用的理念?是否能够有效地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能力或股权价值的可流性?答案是否定的。教条的资本信用理念从形式上保住了,却被判了实质。首先是现实中有些公司注册股东不用法定出资形式出资,是用人力资本出资或称劳务出资,但是却在登记中记载为股东,这种情况多半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劳务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即授予其价值变通登记注册,这种情形不可取缔并呈上升的趋势。用这两种人身权益出资涉及股权争议时也没有绝对否认出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4条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出资形式,但是也没有排除列举之外的出资为违法出资。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其他投资人在此股东加入时协议允许,并股东身份被登记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就应该承认股东身份赋予了股东权。再有,一些人有一身好的武艺不用出资即可为公司创造价值,其他股东也认为私下规避法律签订协议享受“干股”,无人得知无人得晓,操作得真真切切,法律能奈何。另外,人力出资和股权、债权、信用出资虽有其价值的不确定性,不易于操作,但绝不是烫手山芋,股东出资制度上不可敬而远之,可以策划其出资方式,探寻其评估方法。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均应统一的出资形式 ,大胆放宽公司法中的出资形式。

三、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之建议
(一)现阶段不应采用授权资本制
很多的学者提倡适用授权资本制度,观点认为授权资本制度是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我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认为授权资本制度不易现在就实施。授权资本制度直接实施会带来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律的不适应,现行法律一系列规定是针对法定资本制度制定的监督和处罚措施,将资本制度全面的变动将导致制约严重不足,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很多的弊端,但是如果不采用一个过度,会暴露出更加尖锐的问题。具体有这么几个原因:
1、投资人自律性尚不强
由于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即可成立,认足或缴足的资本是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这里章程所定的是授权资本,不是实缴资本,也不是认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于其余部分的股份发行和募集时间如果不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间决定,并在此制度下不规定首次发行股份占总资本总额的比例,将导致企业对外发布的资本总额与实际资本脱节。授权给董事会随时发行是自觉性遵守的规则,是一项赋权性制度,是商主体一项观念性的变动。在现阶段我认为很难建立主动、积极、适时地增加资本的观念,就会导致预扩大资金投入和扩大经营规模时不以扩大资本额的形式投入,只是变通投入,将资金暂时参与经营周转随即不正常流失。
不让董事会自由选定时间发行,而是限定一定时间发行(类似折中资本制度中许可资本制度),其实本质与我国现在的认缴制差不多,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国有产权转让中规定的,认缴全部,分次缴纳。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现今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已经很宽松了,在此规定实施时一些外国投资者首次出资后或干脆达不到注册资本的25%,不但依旧享受着减免税待遇,而且余款成了泡影,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到10年,无人问津,所得税无法追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资金不够,还侵害了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我认为分期缴纳的风险程度仅次于分次发行,我国在现有的制度下大可不必推行分次发行。如果为了吸引投资,应对所有的公司企业适用一样的待遇,全面实用这种认缴制,但必须规定首次实缴的比例。我看到2004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就是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度。

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1996年1月26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为维护邮政通信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广大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的规定通告如下: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邮电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牧、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对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和主要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节能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第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节约能源、降低能耗,杜绝浪费。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五)其他用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把降低能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安排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冶金行业应当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和有害固体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应当开发使用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锅炉压差发电等能源循环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园区、基地规划时,应当同时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方案。

  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汽(气)、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应当制定集中供汽(气)、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鼓励更新、替代低效锅炉、窑炉,改造主辅机不匹配、自动化程度和系统效率低的现有锅炉,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窑、节能型隧道窑等节能型工业窑炉。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能供应的商品化。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推广普及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等技术;推广保护性耕作、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技术。

  鼓励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建材、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节能锅炉、省柴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科研和实验活动。对民营企业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三十五条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支持清洁能源在城市公交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与技术升级、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示范推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条 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相关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对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信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下列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逐步实行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