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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恋人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马河峰

时间:2024-07-13 01: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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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恋人投保,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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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李某(女)是一对相识多年,双方在异地的恋人,2004年9月王某将要过生日,为了给他一个惊喜,李某悄悄为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0万元高额的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王某;在王某生日当天,王某驾车向李某居住的城市共庆生日时,在途中发生车祸致王某当场死亡。李某帮忙处理完王某的后事,便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王某身故保险金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保险公司接到李某的申请后经核实确认是王某发生车祸死亡,当审核投保经过时发现此份保险单是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王某投保的,被保险人的签名是李某代签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李某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和代签名为由发出了拒付通知书。
案件分析:
针对本案首先要分清二个问题,其一李某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其二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在保险利益中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身故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没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保险。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对那些日具有保险利益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李某对王某没有血缘、姻缘或其他利害关系,李是不享有保险利益的。在审核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王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李某擅自为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并代签名是违反保险法规定了。但是如果该案中李某的投保是经过被保险人王某的书面同意,此保险合同还是有效的,保险公司是应当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4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首都城乡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承担国家计划内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除外)设计、施工任务以及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均应加强质量管理,按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两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监督实施。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施工。
一、严格按本单位设计资格证书的等级和设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二、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筑标准、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编制设计文件;
三、建筑工程开工前,负责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文件作详细的技术交底;
四、参加地基基础、结构等主要部位工程、隐蔽工程和各项专业系统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重点工程,应派常驻工地设计代表,随时检查施工质量,发现不按图纸或违反规范施工的,通知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五、参加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本单位承建的工程质量或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严格按本单位的企业等级承担施工任务,不得超过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建工程;
二、严格审查设计图纸,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或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予施工;
三、严格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动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四、严格按工程的质量标准选用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或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五、施工单位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五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
六、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一、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监督总站(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由监督总站(站)审核该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格、技术水平及质量保证体系。未经监督总站(站)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均不得开工,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不予签章,银行不予拨款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总站(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由监督总站(站)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或返工,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
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三、工程竣工后,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送交监督总站(站)核验。未经监督总站(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也不得交付使用。
四、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保修,违者,由监督总站(站)处以保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五、监督总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企业要根据监督总站的规定,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情况,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监督总站可制止其产品出厂或责令停产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总站根据需要可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设立分站。分站负责监督本系统所属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质量,并受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其它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各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市监督总站的领导,负责监督本地区范围内除由监督总站和分站直接监督的工程以外的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
市和区、县两级监督站分别设质量监督员。市级监督员,由监督总站统一考核,发给监督证;区、县级监督员,由区、县监督站考核,发给监督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监督总站(站)交纳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为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市政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厂为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五。特殊或重要工程
以及建设单位提出增加监督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督费应相应增加。各种检测项目,另行收费。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工程质量监督的各项开支。
监督费可以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质量监督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受委托的监督总站(站)应退还该工程的全部监督费。
第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工程成本。罚款收入,由各级监督站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中共江苏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和其所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和其所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通知报请单位,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会报》上公布。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可不报送履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