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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2000案谈企业商标正确维权/王正志

时间:2024-05-13 02: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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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2000案谈企业商标正确维权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正志

近日,媒体纷纷报道杭州中院一审刚刚审结的一个案子:拥有“G2000”、“U2”、“G2”等时装品牌的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却在“牌子”上跌了一跤,“2000”商标持有人、杭州个体户赵某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索赔2000万元并一审胜诉。日前,杭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纵横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袜、围巾、领带、皮带产品上使用侵犯“2000”注册商标权的“G2000”商标标识,销毁相应的含“G2000”的标签、包装物;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万元,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对赔偿负连带责任。

据称,纵横千里有限公司已经提出上诉。虽然该案尚未最终定局,但所反映出目前多数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商标知识匮乏,没有通盘的商标策略,轻易放弃主张权利的最好时机,在诉讼等争议中没有恰当的策略。那么,如何有效维护开发企业商标价值,进而实施商标战略,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注册:防御意识需加强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就是说,只要他人与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或属于类似商品,仍然可以用与在先注册的完全相同的商标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属于驰名商标的除外)。这样,当某一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后,他人就有可能不经任何人同意将该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或予以注册,以利用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树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轻而易举地推销自己的商品,赚取高额利润。其结果,一方面,混淆了商品的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也使该商标的良好声誉和该企业的形象受到了损害,最终使该商标失去显著性。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非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将自己的商标在各种不同类别的商品(主要是非类似商品)上分别予以注册,这一做法即称为注册防御商标策略。

防御性注册,一般指以主商标要素近似的组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除了近似要素组合的准确选择还需要注意在类似的类别或同一类别下中相似群组里的商品或服务的保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里多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区分与现实生活中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防御性注册应当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原则,做好主商标的防护。

本案中纵横两千公司在1992年就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25类的“服装、鞋、帽”申请注册了“G2000”商标;在1997年1月份将该商标又在第18类的“手袋、购物袋、背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G2000”商标。原告赵某的“2000”商标在1997年9月7日才获得的注册。很明显,纵横两千公司的商标是要早于赵某的2000商标获得注册的,如果纵横两千公司在申请主商标后增加防御性注册,可能在后的其他类似申请难以成功。

二、商标监测:及时异议树屏障

商标异议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制度。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异议商标;(二)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三)在异议期内提出;(四)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意识强的企业大多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监测,尤其是对于进入初审公告的商标进行监测,发现相同或类似的申请及时通过异议程序,阻止此类申请的注册,是有效保护自己商标的重要途径。

商标局作为确权机构应当审查,但范围应当有所侧重,如主要针对违反商标法中的禁注条款的申请。对于其他可能构成与在先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则应依赖于在先注册人自己对权利的维护。本来作为私权利的商标权,权利人有义务首先通过自力救济,主动监测,在自己的商标周围树立屏障。

本案中,纵横两千公司显然有机会就赵某的2000商标申请提起异议程序。 

三、商标争议:撤销不成可收编

商标争议是指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的争议。申请商标争议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 申请争议的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而且其商标注册的日期先于被争议人商标注册的日期;
2) 争议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必须是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且核准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必须是相同或者是近似的;
3) 申请人应自被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纵横二千公司曾于2000年12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2000(手写体)”注册商标,2005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纵横二千公司“2000”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2000”商标注册予以维持。后经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2000”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限于手头资料,不便评述当时争议的思路及策略。如果司法救济途径已经穷竭,还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甚至交换等多种渠道实现商标的使用。
通过报道我们得知,本来2000商标是属于杭州市西湖区一科技咨询服务部,直到2005年5月才转让给了赵某,如果这个时候,纵横两千公司能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这家科技咨询服务部将该商标购买或交换过来,则之后的纠纷就完全避免了。 

四、商标诉讼:权利扩张应主张

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商标侵权案件,采用一定的诉讼策略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无论诉讼的哪一方都有己方的目的,如何实现这一目的,诉讼尤其是商标侵权诉讼案件需要选对突破口,正确的突破口当然依赖于对事实的法律意义分析。有时候虽然双方认定的是同一个事实,但对这个事实的法律意义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当然是有正确的理解也会有错误的理解。我们的目的是发现对方在法律意义理解上的错误。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对纵横二千公司大量使用自己的G2000商标这一事实应该没有争议。大量使用、持续宣传某一商标的事实可以产生驰名商标的效果。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依法享有的跨类保护权就随之产生,即便之前未能防御、通过异议、争议程序都没有阻止的商标,也可能因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权而不得不限制部分专用权,也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为驰名商标让道更不能主张侵权赔偿。


总之,法律已经为企业商标权利人提供了足够的权利救济途径。只要有专业的支持,采用正确的方法维护、开发和利用企业的知识产权,就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侵权赔偿;社会保险;重复填补
内容提要: 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既是现代侵权多元化救济模式所带来的典型难题之一,也是中国《侵权责任法》与《社会保险法》有效衔接的关键所在。目前中国立法并未完全解决该难题。学说多围绕比较法上的补充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或选择模式展开讨论,见解不一;审判实践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侵权赔偿项目与社会保险给付项目在项目类别、表述及具体的计算标准上各有不同。并行给付问题的解决,取决于被侵权人、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调整。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是否构成重复填补,应依不同赔付项目的不同性质分别判断。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如何协调民事基本法律与社会保障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促成《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之间的有效衔接,进而保持社会主义法律系的体系性和谐,已成为当前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中,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是连结两者的关键所在。各国对此争论不休,呈现出各种解决模式。美国多利用“间接来源规则”(Collateral Source Rule)解决并行给付问题;[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利用损益相抵、代位求偿、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更为激进的方案则试图在人身损害领域用社会保障制度完全替代侵权赔偿制度。[2]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此也有过一些探讨,但因争议较大,[3]最终未能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对此作了部分规定,但离完全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有不少距离。




一、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现状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中的给付项目。此外,《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也对侵权赔偿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侵害时得以请求的给付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治疗、康复费用;(2)被侵权人的工资收入等;(3)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残时的相关费用;(4)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时的相关费用。在这些赔付项目中,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给付存在一定的交叉,侵权人能否主张损益相抵、被侵权人能否被重复填补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是否享有追偿权等,构成了并行给付中的重要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亦有所涉及。其中,《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对用人单位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关系作了规定,但未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 20号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但理解上存在争议;[4]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也试图明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然而,这些规定只涉及工伤保险,且多有争议,仍难以完全厘清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


对是否规定工伤保险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颇具争议。其中,有部门认为工伤保险等问题主要属于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宜在侵权法中规定,而应当由当时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来规定。[5]因此,《侵权责任法》最终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时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权人。随后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吸收了有关意见,在第30条和第42条就医疗费用作了规定。[6]但是,对于医疗费用以外的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因分歧较大,《社会保险法》未作规定。[7]该问题仍然是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领域悬而未决的疑难问题。




二、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的学说及实践


(一)学说状况


关于同一损害,有多种赔偿或补偿制度时,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系因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其相互间的关系,疑义甚多。[8]在中国,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说论争的焦点,围绕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等,[9]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补充模式,认为应当坚持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依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替代雇主侵权责任的目的,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补偿,且有利于发挥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10]也有学者主张应区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前者采“法定优先”,原则上应当首先寻求工伤基准法的救济,但在用人单位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民事侵权救济。对于后者,也首先由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者进行损害填补,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准许工伤者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工伤基准的不足。[11]支持补充模式的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可避免双重利益,又可避免“选择”制给受害人带来的尴尬,使劳动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宗旨亦相吻合。[12]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责任,认为替代关系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替代关系简便易行且较为公平;替代关系也有利于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维护社会稳定。[13]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两种责任的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因此不能采取替代模式。[14]


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4月4日,机械部

鉴于当前机电工业统计分析工作比较薄弱, 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机电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需要,为了强化统计部门的监督职能, 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经研究决定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管理部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积极开展机械、电子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跟踪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厅局(公司)的统计信息部门,要在占有丰富的统计数字的基础上, 积极认真地开展本地区机电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分析,即:从实际情况出发, 密切关注影响和制约机电工业生产经营诸因素(如:社会需求、市场动向、资金、原材料、能源供给、 产品库存等等)的变化趋势, 对当前工业生产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连续的跟踪分析研究,并作出短期的预测, 为本部门领导决策提供较高质量的统计信息。
(2)按季向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为加强对统计信息的研究,促进统计信息的利用与交流, 请各省市的统计信息部门每个季度向部信息统计司报送跟踪分析报告一式两份。报送时间规定为,季后当月的20日前。 信息统计司对各地分析报告汇总整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市。
(3)加强统计分析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为使省市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下去,信息统计司将采取下发年度统计分析提纲, 召开统计分析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举办分析人员培训班, 评比表彰等方式,进行组织与指导。
请即作认真研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措施,贯彻落实, 切实做好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分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