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金可以用于财政贴息、担保等。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经乡镇或(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上一级乡镇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退还有关财物。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2000年1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 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焦作市自来水价格并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所需的费用。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向有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收取, 委托焦作市供水总公司向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
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用户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因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应按照《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收水费的方法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 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质量, 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代收单位按照市非税管理机构的要求, 按月将应缴的费用全部缴入市非税专户, 支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
市财政、计划、物价、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 按照本办法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代收单位报送上月用水数据, 缴费单位应配合代收单位查抄水表数据,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全部缴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应当一并缴纳。 缴纳单位可以采取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对于不执行本办法或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污水处理费从1999年4月1日起计收。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