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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肖文

时间:2024-07-03 03: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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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范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案情】

二○○一年四月,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京珠路大悟北段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采挖工程用土石方,并且与当地政府鉴定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申报其应纳资源税。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砂石、粘土不应缴纳资源税,拒绝申报应纳资源税,也拒绝提供其开采砂石的相关资料。
县稽查局通过到当地政府调查,并走访了其他开采砂石单位和个人,了解到了该公司开采时间及数量,并取得了该公司开采砂石的相关证据资料。稽查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砂石的行为应当缴纳资源税,且该公司已超过了纳税申报期,于五月八日对该公司不申报纳税的行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玖仟元,并通过县城建局定额管理站到实地勘测出工程用砂、石、土的数量,推算出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纳税额。
五月十八日,稽查局又到县地矿局调查取证,县地矿局认定该公司开采的河砂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河卵石岩性以石灰石为主,据此核定该公司应纳资源税25万元,并通知该公司交纳,潜江市公路工程公司拒绝交纳县稽查局核定的应纳税款。由于该公司拒绝交纳税款,稽查局申报县地税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了应缴税款及滞纳金,该公司不服地税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起诉到大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者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今为止,湖北省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在我省开征非金属矿原矿(含沙卵石)资源税的决定,更未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而省地税局文件认定沙、石、粘土按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被告以省地税局的文件为依据对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扣缴税款措施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退还扣缴的税款。
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开采、收购了工程所需河砂、卵石、碎石等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开采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因此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仍未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收资源税原告无权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告对税务机关是否该征税问题应当先缴税再复议,然后才能起诉。
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合法,措施得当。但是强制执行的税款是否应当征收存在复议前置问题,应当另案审理,但是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应当征税又是税务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决定暂行中止该案的审理,要求原告对征税问题进行复议后再一并审理。
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又申请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对该案进行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开采的河卵石矿质属石灰石,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石灰石属列举名称的矿产品,应当征收资源税。《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京珠公路建设取土是否征收资源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修、筑路所用砂、石、粘土应当按照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税。
复议机关认为,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是否征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中将河砂、粘土按照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明显越权,因此不能作为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资源税税目中只列举了石英砂,因此河砂属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通过相关部门认定河卵石的岩性以石灰石为主,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对河卵石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充足,对粘土、河砂等其他未列举名称非金属原矿征收资源税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撤销县地税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县地税局重新核实沙、石、土的数量后,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经过重新核实后,县地税局核定原告开挖河卵石应纳资源税三万元,退还了余下多征税款,原告因此也撤回向了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评析】:
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保证,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被当事人直接诉讼,但因执行抽象行政行为引发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案例是非常多的。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从总量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总值大大超过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从行政法制工作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起到有效的执行作用,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当广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存在着严重的越权行为,既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纵向越权,也有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较窄,某些管理领域往往先由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调整,部分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一些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将部分娱乐业税率调整为20%,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因此财政部的文件属于同级横向越权行为。
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如本案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征税问题。湖北省地税局《关于资源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1994]015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都明显越权确定了资源税税额、减免税等问题。这不仅与《暂行条例》的立法内容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外,任何机关不得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相违背。又如在《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源税减免权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而在财政部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却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这明显越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减免税权。
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隔行如隔山,对重要性文件没有经过认真、周密的调查研究,更没有在一定范围内经过相关人员的必要讨论和磋商,不广泛听取意见,便草率发文或公布,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则予以制约。
二、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通信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邮政编码:432800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