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白静浦

时间:2024-07-12 09: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白静浦


  罚金刑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种类,从而有利于更好地惩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质的犯罪。此外,罚金刑的种类得到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运用由原来的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而改为与其他主刑并处适用,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式,这无疑为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顺利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还要在以下方面完善罚金刑的规定。
  一、罚金的缴纳方式。根据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自动缴纳。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如果被判处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减刑的情节适当考虑。(二)强制缴纳。这是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如此,才能给拖延罚金缴纳的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惩处。另外,拖延缴纳会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不必要的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三)随时缴纳。对于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缴纳罚金,不受刑罚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从而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应有惩罚作用。(四)减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天灾人祸等等),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确有无法抗拒或者基于人道主义事由;2、缴纳原判决罚金确有困难;3、须经犯罪分子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4、经人民法院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减少或者免除罚金。
二、罚金刑的完善。(一)废除无限额罚金刑。修订的刑法对许多贪利性犯罪规定罚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额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无限额。如果罚金刑不规定相应限额,则往往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和参数,极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统一。(二)应对依法受贿犯罪规定相应的罚金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除了单位受贿罪、行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且没收财产也只能在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可并处,出现了量刑幅度不衔接的情况。(三)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吻合。修订的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轻重,决定了罚金数额的大小。缴纳罚金还应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善及承受能力。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处罚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其罚金数额应当定位于刑罚执行效果与其实际承受能力的平衡处。(四)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罚金的实现。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缴纳罚金的种种方式,但法治成本理论告诉我们,缴纳罚金本身这一司法的动作过程就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缴纳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而言,不管随时缴纳还是强制缴纳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易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追缴,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规定措施和方法同时,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职能分工,建立相应的执行保障体系、机制和措施,以有效地保障罚金刑的执行和实现。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枣庄市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区、薛城区、新城区和枣庄高新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滕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滕州市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各区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规划审批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作为领取房屋产权证的要件之一。
  第五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的需要,必须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住房应在现有宗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住房不得超过两层。
  第七条 对于不同区域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按照不同的容积率实行分级控制。控制区划分见附表。
  一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8。
  二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三级控制区内的城市居民自建住房规划审批,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城市居民自建住房:
  (一)位于城市已开发改造的地段及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内的;
  (二)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道路或河道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的;
  (四)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建范围、城市绿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五)位于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六)其他不适宜城市居民自建住房的。
  第九条 位于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有房屋权属的危险房屋确需翻建的,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规划批准后可原拆原建,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十条 城市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房规划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四邻意见;
  (3)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现有房屋产权证书(新建住房除外);
  (6)拟建房屋总平面图(一式两份);
  (7)拟建两层住房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绘制的建筑设计图纸(含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图集。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申请后,经现场勘察、图纸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后,建房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合格后,建房者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房者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自建住房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自建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住房属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申请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注:新城区范围属于一级控制区。
  滕州市可参照控制区指标执行。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