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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许一峰

时间:2024-07-01 14:2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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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立法意义

  1、人权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⑴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落实。

  2、经济发展方面。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合同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争议之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

  争议之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⑵: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培养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固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平。

  争议之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合同》第3条第2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⑶。而第2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存有“显失公正”之嫌。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照该条例非常清楚地说明,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出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显然上述的三个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类似“违约行为”予以了肯定,根本就没有订立关于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条款,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是一个不公平。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律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即违背了法律赋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公平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⑷。《劳动合同法》37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这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又不得不采用限制培训的投入或限制人才的培养。如此这般,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客户资源、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比如,银行、外贸公司的客户经理,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源和数据资料,如果他突然辞职,他带走的客户资源虽不能算是商业秘密,但他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会给银行造成难以估算的损失。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虽有第23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第24条“竞业限制”等相关条例的约束,但实际操作和举证很难实现。三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又如:劳动者利用原用人单位拥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来生产同类产品,原单位很难发现这种侵权行为,而且即使发现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举证。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民发[2004]5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在建立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现将《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三)未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市、区)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救济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制定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五条 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五保户自负医疗费,分散供养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
第六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的限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分担比例由市级政府确定,乡镇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省财政对苏北五市和黄桥、茅山老区所属乡镇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省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筹资情况挂钩。
(三)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随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彻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询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气瓶使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运营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天然气汽车推广应用领导小组是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中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气管网布局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气瓶充装许可,并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改装和整车出厂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并负责改装、维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与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备案工作。
  科技、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原则,会同市规划、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编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有关安全设备、关键技术研发。
  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加气站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油气合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申请人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条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由市天然气、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依法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生产的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
  (三)有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考核合格;
  (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并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领取《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
  第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提出检修安排,经综合平衡后,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年度检修计划,并提前30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需要临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6个月以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汽车改装与维修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依法颁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许可证件。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许可条件和程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实行一证一点制度。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使用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其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对改装、维修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应当对改装、维修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建立档案,并按一车一档备查。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安全附件、计量器具、气体质量等进行定期检验或校验。
  第二十二条 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得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的气瓶。
  第二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更换气瓶,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经定点审批进行建设的,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投入使用或未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生产的气体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未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要求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为无《重庆市车用CNG气瓶使用登记证》、《重庆市车用CNG气瓶检验合格标志》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擅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批准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安全事宜或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活动的;
  (二)超范围作业的;
  (三)未经许可异地设点的;
  (四)不签发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或签发虚假的改装、维修竣工合格证的;
  (五)未建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超期未检验或报废气瓶的;
  (二)更换气瓶未登记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