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西双版纳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前置审计的管辖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州、县(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等建设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债务资金、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属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指标建设项目原则上要实行前置审计,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招投标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前置审计。县(市)前置审计的金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7%的,建设单位必须报请再次前置审计,重新确认投资规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行州、县(市)分级负责制。建设单位为州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组织审计;县级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审计。
三、前置审计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批复的有关资料,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招标1个月前或施工中发生新增项目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前置审计,并报送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收到前置审计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项目的前置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包括:建设项目招标前进行的政府预算控制总造价审计或工程量清单审计;项目在建期间发生新增造价超过7%以上的再次审计。
第十条 施工预算总造价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施工图预算工程量的真实性;
(二)执行定额消耗量标准的真实合法性;
(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确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有关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
(五)非实体性项目是否按市场竞争原则进行确定;
(六)建设项目预算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新增造价超过7%以上再次前置审计的内容:
(一)设计变更、项目增减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新增工程量的确定是否真实、合理;
(三)有关材料单价、分项工程协商价、包干价等价格调整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结论及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建设项目的基准价,未经前置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招标。建设项目在建期间新增投资额超过7%,未经审计确认的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7%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新增投资超过7%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工程不得结算。
五、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