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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是赢得司法公信的必由之路/姬忠彪

时间:2024-07-05 04: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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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开可以倒逼司法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可以有效促进司法效率提高,可以使司法活动更加纯洁,也可以促进司法作风更加文明。

  当前,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以诉讼的形式纷纷涌入人民法院,各级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办案压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责日益重要。但与此同时,当事人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社会各界对审判执行工作的质疑不绝于耳,对法院法官的批评指责日趋增多,与法官的对立情绪日渐高涨。人民法院这一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己任的国家机构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

  如何化“危”为“机”赢得社会公信?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近年来很多法院都在为此积极探索破解“良方”:有的法院从狠抓案件质量入手,有的法院从提高法官素质着力,有的法院向司法腐败开刀,有的法院从司法作风着手整顿,种种举措不时见诸报端。毋庸讳言,上述举措对于树立司法公信都各有其积极意义。倘若离开案件质量、法官素质、司法廉洁等构成元素,树立司法公信都会无从谈起。但若单纯只从上面这些措施入手,树立司法公信的各种努力也难以奏效,到头来也难免会落下“以轰轰烈烈开始,以不了了之收场”的结局。这决不是捕风捉影以偏概全,也决不是主观武断妄下结论,因为这种“尝试和努力”正在各地法院不断周而复始地上演,尽管我们感情上难以接受这种结果。

  为什么我们的努力收不到预期的效果?为什么我们的探索最终难越虎头蛇尾的窠臼?一言以蔽之,就是因为司法公开的缺席!离开司法公开,上述种种探索都会因为缺少监督而后继乏力,都会因为缺乏“守望”而使初衷良好的举措逐渐变形走样,其结果鲜有慎终如始者,无一例外不是以“劳苦功微”甚至“劳而无功”而偃旗息鼓。

  “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马克思曾经告诫,一切公职人员必须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这样能可靠地防止他们去追求升官发财和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美国杰出总统杰斐逊也曾深刻指出,没有人民的监督,政府便会蜕化变质,人民是自己政府唯一可靠的看守人。作为公权力之一的司法权,必须在人民的监督之下才能公正廉洁文明地运转。推进司法公开是树立司法公信的“牛鼻子”,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推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不断向前迈进的重要抓手,在人民法院整体工作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司法公开可以倒逼司法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可以有效促进司法效率提高,可以使司法活动更加纯洁,也可以促进司法作风更加文明。只有彻底地将立案、庭审、执行、文书、听证、审务等各个环节公之于众,彻底地将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会收到“对内倒逼素质提高,对外赢得公信提升”的良好效果。因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法官的责任心必然增强,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司法腐败现象必然遁形,办案质量必然提升,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度必然提升。近年来一些法院的实践充分表明,哪里的法院庭审直播、媒体旁听、裁判文书上网、民意沟通信箱等司法公开工作做得好,那里的法院社会公信度就相应提升。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以正义的方式表达正义,以公信的方式树立公信。而这种“恰当”的方式,就是要让公众“看得见”、“感受得到”。只有彻底地抛除私心杂念,把一切应当公开的司法活动公之于众,把司法权的运行曝光于公众监督之下,才能逐步树立司法公信,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系指自治州辖区内天然橡胶的引种、种植、培育、采割、加工、经销等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经营管理权属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全州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属国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垦分局,属民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乡镇企业管理(热作)局。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橡胶树是特种经济林木,应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国营农场发展橡胶生产。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橡胶生产的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共同繁荣。
第八条 发展民营橡胶,是振兴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要坚持“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的方针。确保“谁种植、谁经营、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第九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要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植物保护技术规程》。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防护林地带毁林种植橡胶。已经种植的只能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适宜种植橡胶的荒地资源需开发,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由种植单位制定更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橡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保胶护林员,负责本地区保胶护林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盗伐橡胶园林木,严禁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做好胶林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划拨橡胶林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合理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国营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种植的天然橡胶,生产管理和产品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