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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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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未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末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3]27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

现将《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人才市场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本规定实施。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检查、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管理文书档案等有关工作;其内设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是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其中,涉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二)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和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在穗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案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应当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八条 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为需由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现管辖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同时移交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原始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查处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的责任,不得知情不予查处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查清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证据,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当场作出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交所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立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拟查处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涉嫌主要违法行为、立案侦查理由、意见,同时附上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申诉材料、上级机关

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等相关材料。

(二)部门领导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报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三)经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立案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不得作假证。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遗漏、差错,应当补充或更正。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证人提供证明材料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者在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材料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宇样,由书证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立案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子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行政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负责本案的执法人员应当自当事人申请听证之日起3日内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报告,告知具体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听证程序,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案卷,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审查。



第四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及时审查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作合议记录:

(一)吊销许可证;

(二)责令停办或者停业整顿;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三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示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三条 吊销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缴;并及时通知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准许经营的业务范围。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收的,送达应当邀请当地有关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可以委托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本案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按下列要求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应当用毛笔或钢笔,字体工整规范;

(四)案卷应当按照顺序装订。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案卷封面;

(二)案件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五)复议决定书;

(六)证据材料;

(七)审核意见;

(八)听证笔录;

(九)听证报告;

(十)财物处理单据;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财产权的,受害人有依法向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赔偿的权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实,确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