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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4 01:5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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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4日公布施行)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体公民的共同任务。一切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必须加强对干部和群众的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宣传和提倡晚婚、优生优育,坚决制止和惩处歧视、虐待、侮辱和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要注意保护
现役军人的婚姻。
广大妇女群众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二、坚决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禁止逼婚、换婚、童养媳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干涉丧偶或者离婚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不准干涉丧偶妇女带产改嫁或者带产回
娘家的权利。对于采取欺骗、威逼、殴打、捆绑、禁闭、抢亲及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惩处。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以介绍婚姻为名向当事人勒索财物,违者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凡以伪造证件等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登记或者离婚手续,一律无效。无视法律,不进行结婚登记就非法同居的和以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登记的,对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有关
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依法酌情处理。对出具假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受贿、索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四、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都应准予落户,任何人不得歧视或者刁难。
男方系非农业户口,女方及子女系农业户口,户口不能到男方落户的,女方所在村庄不得因妇女出嫁而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应与其他村民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五、提倡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对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一方地位发生变化、生育女孩或因女方采取节育措施所引起的离婚纠纷,有过错一方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司法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慎重处
理。
对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财产的分割,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七、对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坚持节育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应依法严肃处理。
八、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禁止虐待儿童。对溺、弃或者残害婴儿的,有关部门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并不再给其生育指标;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女子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应依法保护未出嫁、已出嫁女子及丧偶、丧子妇女的继承权。
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虐待、遗弃老人或者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除医学科研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十二、妇女因不堪忍受他人的侮辱、打骂、虐待、打击报复等原因而被迫自杀的,有关部门应查明情况,分清责任,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十三、要坚决打击诱骗、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惩处,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办。
各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对于被拐卖后又愿意返回原籍的妇女、儿童,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十四、凡以恋爱为名,利用职权或者从属关系,采取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流氓手段玩弄、奸淫妇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严禁嫖娼、卖淫,违者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对卖淫活动所得收入应予没收。从事嫖娼、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妇女在劳动、休息、受教育等方面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单位在招生、招工、提干、调资、住房、评定职称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不得歧视妇女。
十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的特殊利益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禁止安排妇女从事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
十八、切实保证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技提供必需的条件。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儿童受教育,不准限制适龄儿童入学。禁止以任何方式体罚学生或者歧视弱智儿童。
十九、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如有遗弃或者虐待行为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团体,都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贯彻执行和宣传本规定。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优异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忽视本规定、放弃应尽职责,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
肃处理。
二十一、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1996年2月7日 法[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月10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
司法协助座谈会,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协助工
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昌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局长王根良在会上讲话,总结近几年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通过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取得
一致的看法。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活跃,人员往来不断增多,随之而
来的涉外纠纷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及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民人
身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开展中
外司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重要,而且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讫今为止,我
国与21个国家谈判缔结26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6个条约业已生效。近
些年,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一些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依据公约和条约的规
定,我国与近20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协助是法律赋予人民法
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司法协
助进行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关系到国家主权。
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使司法协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司法协助是人
民法院执法活动之一,涉及与外国司法机关直接联系与协助。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
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协助工作由外
事局归口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亦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
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执行司法协助工作。
三、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要熟悉
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公约和条约,而且还要熟悉我国法律,特别是关于司法协助的
法律规定。对从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审判人员,要加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学习
和培训,同时要注意提高外语能力。目前的司法协助工作主要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
送达,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司法协助工作还将增加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并进一
步扩展到民商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罪犯引渡,被判刑人
的移管等。这是司法协助的新任务,政治性、法律性强。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
作,从现在起就要加强调查研究。
会议认为,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为适应形势发展的
需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强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加强指导和管理,使
司法协助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