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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时间:2024-05-20 07:5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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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一)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地以十五户至四十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委员会所设的小组最多不得超过十七个。
(二)居民委员会设委员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组各选委员一人组成;并且由委员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须有一人管妇女工作。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地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推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时候,选举他的小组可以另选组长一人。
(三)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一般地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分工担任各项工作。居民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设的或者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社会福利(包括
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妇女等项工作设立,最多不得超过五个。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工作结束时宣布撤销。
工作委员会应当吸收居民中的积极分子参加,但要尽可能做到一人一职,不使他们的工作负担过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应当编入居民小组,但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在必要的时候,居民小组组长有权停止他们参加居民小组的某些会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
居民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可以随时改选或者补选。
第五条 机关、学校和较大的企业等单位,一般地不参加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派代表参加居民委员会所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企业职工集中居住的职工住宅区和较大的集体宿舍,应当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统一指导下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由工会组织的职工家属委员会兼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小组。
第七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如果必须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工作委员会布置任务,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统一布置。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关于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所需的费用,经有关的居民同意,并且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有关的居民进行筹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进行任何募捐或筹款。
筹募的共同福利款项和开支账目,在事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



1954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3〕6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践‘三个代表’,优化首都发展环境”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促进首都人才市场的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首都人才市场发展环境,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创造统一、开放、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分级管理、放宽准入的原则,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活动。
  第四条 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类。
  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固定场所定期举办的经常性小型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所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第五条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400个以上;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200--400个;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在200个以下。各类招聘洽谈会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平均每个展位15平方米。
  鼓励引导主办单位探索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向多元形式发展。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资质条件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一) 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社会信誉良好;
  (二)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单位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可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区、县人事局依照市人事局授权负责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计划、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三)《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
  第十条 申办不定期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须报市人事局核准;申办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由办会地点所在区县人事局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方案;
  (三)与场地出租单位草签的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四)主办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如联合举办还须提交联合办会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局在接到办会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单位开具《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
  第十三条 申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人才招聘会应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原则上不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一般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与其他规模较大的洽谈展览活动重叠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第十五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一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办会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须办理变更手续。
  人才招聘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工作人员的数量与参展展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规模在800个展位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
  第十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招聘内容和相关宣传资料。负责对招聘单位的诚信进行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向应聘个人及时反馈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布展,明确大会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方案,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并接受有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办会单位应尊重参会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有责任向参会单位及个人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足够的招聘信息,宣传人才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参会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招聘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人才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用人单位。代招代聘及法人单位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须出具法人单位同意公开招聘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不得招聘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招聘单位的招聘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民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应聘人员以其财物、证件作抵押;未经应聘人员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擅自使用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应聘个人具有向主办单位索取洽谈会相关资料、对招聘会组织者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向招聘单位提出应聘结果反馈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结束后应向主管部门反馈招聘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京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京举办人才招聘洽谈活动,参照本细则实施,并由北京市人事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土地闲置问题突出,处置不力,直接影响了土地调控的效果。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加大处置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注意推广借鉴广东省东莞市处置盘活闲置土地经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坚决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08年6月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