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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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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重新下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日,司法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引进世界银行(下称“世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贷款的需要,应世行要求,并商财政部同意,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要求各司法厅(局)积极参与当地与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提出法律意见,并为贷款协议出具法律证明书。同时,根据当时情况,随附了“项目协议证明书”参考格式,对规范此种重要法律文书的出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情况的变化和形势的发展,原有格式已难以适应实际要求。近年来,一些司法厅(局)所制作的证明书,在参照原有格式的同时,考虑到项目的具体要求,也对原有格式有所突破。
为进一步规范世行贷款项目协定法律证明书的出具,便于今后工作的开展,缩短出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引进世行贷款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经研究决定,重新下发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证明书是对世行项目协定的法律确认,是项目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世行贷款项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能否顺利引进世行贷款起着重要作用。在过去十年中,有关项目省(区、市)司法厅(局)认真、及时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为当地与世行签订的项目协定出具法律证明书。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仍应继续重视这项工作,积极为世行贷款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出具法律证明书。
二、财政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与世行商签项目协定和签订项目协定,应及时通知本省(区、市)司法厅(局),并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工作,及时提供有关出具法律证明书所需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世行有关协定、协议副本,有关政府批文及电报、电传等。
三、司法厅(局)出具法律证明书之前的具体工作,可仍由公证管理处承担,也可根据情况,由各省(区、市)公证处承担。公证部门要掌握有关世行和世行贷款的背景知识,主动了解世行贷款项目的谈判和签约情况,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审查与出具法律证明书有关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证明书的出具既要本着谨慎认真的态度,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要考虑到具体项目的时间要求,及时制作和签发法律证明书。公证部门应审查法律证明书的中英文本的一致性,司法厅(局)长一般只在法律证明书中文本上签名。
五、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法律证明书(参考格式)
我,(姓名)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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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已审阅了如下文件:
1.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与(省、直辖市、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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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于__年_月_日签订的(名称)项目的《项目协定》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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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项目具体要求的分贷款协定(分贷款协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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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借款人〖中国政府〗及(省、直辖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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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市、自治区)涉及国际协定之签署和递交的所有基本文件、法律、法规和程序;
4.授权或批准《项目协定》和分贷款协定之签署和递交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公司等机构行动的文件证明;
5.我认为与提供该法律证明书有关的其它任何文件。
基于对以上文件的审阅,我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有关机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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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证明;
1.(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与外国实体,特别是世界银行,签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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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采取了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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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行动,并在此方面得到政府的一切批准;
3.下列文件可作为上述第1段和第2段证明的凭证:
(1)(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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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致世界银行的批准《项目协定》谈判后文本的电传(其复印件为
附件1);
(2)(省、直辖市、自治区)(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姓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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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年_月_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姓名)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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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时,由使馆公使(姓名)代表(省、直辖市、自治区)签署《项目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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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文件的传真(其复印件为附件2);
(3)(省、直辖市、自治区)对《项目协定》及有关文件的批准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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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4.《项目协定》已被(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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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项目协定》的条款对(省、直辖市、自治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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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约束力;
5.(具体项目中的有关机构名称):
--------------
(1)具有签署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
(2)在签署和递交各自分贷款协定方面已采取了所需的一切行动,并得到政府/有关机构的批准;
(3)对各自分贷款协定的批准和签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
6.各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机构名称)正式批准(核准),并由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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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和递交,相应分贷款协定的条款对(有关机构名称)具有法律约束力。
(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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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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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件:……
①加底线的括号需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
(卫规财发[2001]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计委,经贸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2号),积极稳妥地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根据各地试点工作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体
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体。经办机构应根据医疗机构提出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服务等,组织招标活动。
  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该项工作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有关部门不能包办代替和直接参与具体招标采购业务,不能为医疗机构指定经办机构和药品配送机构,不能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从中牟利。经办机构不得和政府行政部门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试点阶段曾指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和配送机构的,要尽快纠正。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形式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考虑到采购规模、企业负担和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尚不具备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等因素,原则上要求医疗机构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药品招标采购,必须经过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独立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能力的资格认定。县级所属医疗机构参加省或地组织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医疗机构联合进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从省或地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中,按照采购药品的特点和工作要求,随机抽调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省或地级城市在组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时,要充分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同一类别药品同一医疗机构一年内招标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三、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范围
  要逐步扩大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品种范围。争取在2-3年内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都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在组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要根据药品类别按通用名称(中成药按国家药典和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全部实行集中招标采购,避免出现招标后不使用中标药品的现象。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同时满足多样化的临床用药需求。中药材、中药饮片可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但也要规范采购行为。
  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标准
  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要把药品质量作为首要评标要素,确保药品质量。同时考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服务及价格等因素,防止片面追求低价药品中标。各地在确定各项评标因素的分数权重时,要将药品的质量因素和价格因素的分数比例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要公开评标条件和评标结果。
  在确定中标药品品种数量时,根据不同医院用药特点、患者不同需求、临床用药连续性等,可选择通用名相同而商品名不同的2-3个药品中标。
  五、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购销合同
  要严格规范购销合同内容,监督药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既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成交药品、不按期交付货款的现象,又要防止不按合同规定供应药品的现象。违背合同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除非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因素的影响,药品购销合同都要明确所采购药品的数量。由于临床用药需求的不确定性,药品数量可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浮动幅度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
  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综合考虑患者及招投标单位各方利益,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标药品在本地区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在当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执行。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也要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实际零售价格。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的监督,落实中标药品价格备案制。
  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文件确定的政策,把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价格下降的好处按照大部分让利于患者,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二者分配比例。对医疗机构由于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减少的收入,要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收费管理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卫规财发[2000]232号文件要求,向企业收取招标文件费用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服务费用,费用标准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收取上述两项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八、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要建立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机制,强化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要严肃查处乱收费、串标、不公正招标、假招标、欺诈及谋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各地要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和上述要求,认真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到2001年底,争取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即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蔬菜基地列入基本农田实行特别保护,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由市政府审定并公布。市级蔬菜基地按现有90万人口(含流动人口)人均3厘确定面积,县(区)级蔬菜基地按城关所在镇总人口人均2厘确定面积,镇级蔬菜基地按镇所在地总人口人均1厘确定面积。
  蔬菜基地面积根据全市“菜篮子”工程发展规划及人口变动情况逐年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蔬菜基地规划要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蔬菜基地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蔬菜基地划定后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图册,划定红线,建立档案,埋设界桩,明确保护范围。
  蔬菜基地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菜地所处的不同位置,分别规定为5年保护期或10年保护期。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征用。


  第五条 蔬菜基地保护实行市、县(区)、镇、村四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基地所在的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蔬菜基地保护责任,监督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各级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应组织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村蔬菜基地的水、电、路、土壤改良等基础设施和栽培、保护设施进行配套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土壤质量,增强蔬菜基地的抗灾渡淡能力,提高蔬菜产量。


  第七条 严格蔬菜基地征用的审批管理。征用蔬菜基地须经土地、规划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征用市级蔬菜基地须经市长批准,征用县(区)、镇级蔬菜基地须经县(区)长批准,方可办理立项及征用手续。
  征用蔬菜基地应按每亩3.5万元缴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严格执行“征一补二,先建后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缓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按《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九条 严禁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严禁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1000元至4000元对抛荒、改种者给予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退还土地,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耕种条件。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征收每亩3.5万元的耕种恢复费。


  第十二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责令收回土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蔬菜基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