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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08: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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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维护菜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菜田,是指本市规划专门用于商品蔬菜生产以及蔬菜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
第五条 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本着菜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的原则,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菜田面积总量控制。后备菜田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耕地中划定。因人口增长和征占用土地造成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当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本市菜田均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菜田的资金投入;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对生产无污染、无公害蔬菜和直接销售蔬菜的菜农,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菜农积极参加蔬菜风险保险,引导蔬菜经营者和菜农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七条 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运输便利,排灌畅通;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第八条 取得菜田种植权的菜农,有义务保证常年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撂荒;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菜田改种其他农作物。
第九条 征占用菜田,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条 征占用菜田者,除依法支付补偿费用外,必须开发与所征占菜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新菜田;没有条件开发新菜田或者开发的新菜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拖欠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菜田,一年内不使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种菜者继续种菜,也可以由征占用单位组织或者委托他人种菜;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菜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老菜田改造、菜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推广、科学研究等,不准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在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
偿和修复。
第十四条 在菜田防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区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确定。对菜田已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鼓励菜田施用经发酵无害处理的农家肥和用无污染的地表水、井水灌溉;严禁使用未处理过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菜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堆放、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菜田内擅自挖砂、取土;
(四)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菜田的;
(二)擅自挖砂、取土毁坏菜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菜田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的;
(二)在菜田中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菜田弃耕撂荒或者擅自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损坏设施价值3至5倍罚
款;使用禁用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人员在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菜田规划区外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清理整顿情况于1989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

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的意见
去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以后,各地对越权减免税进行了检查、清理,有些问题作了纠正,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有些地区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对越权减免税问题清理不认真、不彻底,该纠正的未予纠正。今年以来,有的地区又超越权限继续新开减免
税口子,严重影响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权不得分散,不许乱开减免税收的口子,已经减免的要进行认真清理的要求,现对清理整顿和严格控制减税免税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严格控制某些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的盲目发展,无论什么性质和类型的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像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易拉
罐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各地一律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对小毛纺厂、小棉纺厂、小丝织厂、小炼油厂、小油漆厂、小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一津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
上述各项,已经批准减免税的,一律从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恢复征税。今后,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如需增加不得减税免税的其他项目,授权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对进口国内长线产品、市场价格已放开的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不得减免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出口时实行彻底退税,因此一律不得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
三、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减免税。对综合性公司、金融性公司和流通领域的公司都要依法征税。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已经批准减免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开办初期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减免所得税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批准减免所得税超过1年的
,改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国家对乡镇企业统一规定的减免税照顾仍继续执行,各地在税收管理权限以内必须严格控制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各地越权批准减免税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少数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严格审核,可给予1年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擅自改变所得税税率或减成
征收的,都必须恢复征税。所得税前的列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放宽。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的审批,要严格按照现行体制规定办理,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严禁企业减免税期满后,采取改换厂名、改换产品名称或商标等手段,骗取继续减税免税。一经发现,一律按
偷税论处。
五、任何地区、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不得超越权限自定涉外税收优惠规定。凡违背统一税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行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应予撤销,并公开纠正。
六、为了大力压缩基建规模,要充分发挥建筑税的宏观调控作用,对自筹建设投资要严格征收建筑税。除税法统一规定的减免税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减税免税。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在办理减免税的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特别对那些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项目,要进行专项调查,集体审议,逐级报批。严禁个人决定减免税,违者严肃处理。
八、清理整顿减免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利益。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从全局利益和宏观需要出发,认真清理整顿。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



1989年1月3日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

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