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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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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商业运输管理,提高运输质量,明确发、转、收各方的责、权、利,以促进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商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商品运输。
第 三 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运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商业、供销运输部门代办社会运输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商业运输工作组织
第 四 条 商业运输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运输工作的领导,做好商业运输设施和中转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充分发挥运输设施的潜力,积极向社会开放,为扩大商品流通服务;发展商业运输部门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横向经济联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四通八达的商业运输渠道,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 五 条 各地商业运输部门在组织商品运输时,应本着能直达的不中转,能联运的不分段运输的原则,按照里程近、环节少、时间短、损耗小、费用省的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大力开展“四就”(就工厂、就车站、码头、就仓库、就车船过载)直拨和农副产品的就地收购、就地加工、就地打包(捆)、就地发运。
第 六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逐步推行日用工业品和轻泡物资的运杂费定额包干、节约归己或多方受益、超定额不补的办法,以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打包机具,逐步实现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提高车船装载量。运杂费定额包干的确定,要积极合理,有利于货主和承办运输的单位。
第 七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自有运输工具的管理。要做好自有运输工具的调度工作,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努力做到双程满载;自有运力不足时,要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商品运输的衔接组织工作。
第 八 条 对同一地区收货单位较多而到达量大的,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确定一个统一收货单位,以利于合装整车的开展;需要中转分运的,合理设置中转点,组织分运。

第三章 商业运输基本条件
第 九 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部门计划运输的要求,凡办理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商业运输部门)要及时掌握商品流向、品名、数量、发、收货单位名称、发、到站(港)等。商业购销业务部门要按时向商业运输部门提供商品供货合同等资料。
第 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商品的性质、价值、体积、重量、数量、包装等,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及时向承运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并尽量做到均衡运输。
第 十一 条 商业购销业务部门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提供商品具体品名、件数、价值、重量、体积、收货单位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到站(港)等资料。需凭证件运输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 十二 条 商品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或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要求。对包装不牢固或破散包装以及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包装,未经整修加固不得发运。
商品运输包装上必须按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规定,准确标明反映商品性质和作业要求的图示标志;危险品包装上必须按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粘贴(喷刷)标明商品类别的标志。
第 十三 条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的商品,除同一发票的单一商品,件数在300件以上,包装外观能明显确认收货单位外,均应在商品运输包装两侧粘贴或拴挂标明收货单位及商品件数的理货标志。
零担、中转、联运的商品必须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在包装两端粘贴或拴挂运输标志。
第 十四 条 旧包装复用或原包装重新发运时,应将与本次运输无关的各种旧图示标志、理货标志和运输标志彻底清除或覆盖;装过有毒品、剧毒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严禁用作其他商品包装。
第 十五 条 商品装卸、堆码、搬运应严格按商品运输包装上图示标志的要求进行作业,性质相抵触、鲜活易腐、流汁和易污染的商品应单独堆放和装载,禁止以大压小、以重压轻、摔砸商品,以保证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 十六 条 鲜活易腐商品和食品类商品的运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气温的不同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同时要加强防疫和卫生工作,并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危险品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组织运输。

第四章 商业运输合同
第 十七 条 运输合同是组织商品运输,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和划分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同交通运输部门、商业、工农业企业签订多种形式的运输合同。
第 十八 条 委托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承运部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
第 十九 条 商业运输部门同委托(含代提)单位之间签订的商品运输合同,须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商品品类、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运输方式。
(二)质量标准:包括商品包装、待运期、到达分理、提取期限、运输工具利用率。
(三)交待方式、地点、中转地点、单位等。
(四)履行合同的期限。
(五)计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发 货
第 二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在接收发运商品时,要依据商品供货单据或商品运输交接单逐票核对商品品名、规格、件数、运输标志,并检查商品运输包装,对单、货不符或不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应会同委托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填制运输单据、各种标志,应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标志清晰易辨。除另有约定者外,各项内容不得缩写。
(一)货物运单
1.对规定的栏目要认真详细填写,不得使用同音字代替,严禁在运单上签注“货主自负”、“包装不良”等不负责任的字样。
2.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由承运部门组织卸车(船)时,应在运单上加注“到站(港)后会同收货人卸车(船)”字样。
3.整车(船、箱)内装载易碎品超过30%以上时,应在运单上加“易碎品”字样,铁路运输时,还应加注“禁止溜放”字样。
4.发运鲜活易腐商品应注明运输条件及防腐要求。
5.发运危险品应注明危险品的类项。
6.使用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应在运单内注明回送到达站(港)、接收单位详细名称、地址等。
(二)商品运输交接单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商品,必须按不同收货、供货单位分别填写商品运输交接单,并按商品品名和供货单据的不同逐项填写,内容不得省略。商品运输交接单一般为一式三份(或四份),即发、收货单位各一份、随货同行一份,需要中转的,应增加中转单位一份。
第二十二条 发运商品时,要与交通运输部门当面办清交接手续。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箱)时,在装载前须检查车(船、箱)体现状,棚车、集装箱还应进行闭光检查。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船、箱)要提请承运部门进行修理、清扫、消毒或调换。同时派人到现场监装,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签注监装人姓名。
装车(船)时发生甩货,应尽量甩退一个收货单位或一张供货单据的商品,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注明。
对甩货的商品要尽快优先一次补运,同时要填写补运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敞车装运怕湿、易燃等商品,须苫盖篷布。
(一)苫盖的篷布必须具备防水、防霉性能。
(二)苫盖危险货物、易污染货物的篷布,必须做到专布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敞车装载应做到中间起脊,装载不足时须制做起脊支架。
(四)篷布不准苫在车内,应顺向压缝,两张篷布接缝重叠处必须严密,压缝宽度不得小于70CM,铁路发运时两端要包角,苫盖篷布必须加固牢靠,腰绳、边绳的留头不得大于20CM。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派人押运的商品,要明确押运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
(一)押运人员必须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商品知识、熟悉运输业务、有一定经验的同志担任。聘请或雇用外单位人员押运时应签定合同,明确责任。
(二)押运人员的任务,是负责将押运的商品安全、完整地交给收货单位。如在运输途中发现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情况危及运输和商品安全时,要及时同承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处理,取得相应的证明,同时电告发(收)货单位。
(三)严禁押运人员携带易燃(需生火保温运输时除外)易爆物品上车(船),严禁私自动用、变卖所押运的商品,押运途中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五条 发运须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时,发货单位应根据商品的性质,合理选择投保险别,并按商品的实际价值,办理一次全程投保。
第二十六条 合装集装箱或铁路合装整车发运,发货单位装车(箱)作业完毕,应将有关单据装入“字迹”或“色彩”明显的单据袋内,放在车(箱)门处,不得随意夹入商品包装内,做到货、单同行。如以邮寄方式传递单据,应在发运预报中通知收货单位。
公路或水路发运,应委托专人传递单据。
第二十七条 商品发运后,发货单位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至收货单位,同时对铁路整车、水运三十吨(立方米)以上,以及抢险救灾物资、须在24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发出预报,内容包括:车(船)号、到站(港)、航次、发运时间、品名、数量、投保险别等。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市场急需商品的发运工作。对季节性强、批量大的农副产品应集中力量组织运输;对支农、救灾、轻纺生产所用的原料、鲜活易腐商品及市场急需的时令和节日商品要优先发运;对边远地区所需商品和怕热怕冻商品要适时组织调运。

第六章 收 货
第二十九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到达的商品时,要认真进行检查,严格交接手续,发现问题要坚持记录制度。
(一)交通运输部门按件承运的,收货单位要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内容,对商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有异状商品有损失,品名、件数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等情况时,要当即与承运部门分清责任,索取货运记录,做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二)交通运输部门按运输工具施封现状交接的,应会同承运部门共同对车(船、箱)体及施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异状商品有损失时,应要求承运部门开具货运记录。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车(船、箱)体无异状、施封有效,卸车(船、箱)时发现商品有短溢、破损、污染等情况,收货单位应要求承运部门出具普通记录,并详细填写现场记录,作为事故查询和处理的依据。
第 三十 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押运到达的商品时,应在卸车(船)现场与押运人员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押运人员的食宿和回程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应要求承运部门按规定的栏目、事故的种类,逐项如实填制,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加盖站(港)的公章或专用章。编制现场记录要严肃认真,内容要详细准确,以便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各单位不得编制假记录或后补记录。
第三十二条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发生损失,收货单位除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证明外,还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收货单位在同承运部门办理商品交接手续的同时,要索取回送证明,妥善保管,在收货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回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收货单位在接到发运预报或领货凭证后,在规定期间内商品尚未到达,除应及时向承运部门查询外,还应同发货单位联系。经查找仍无下落时,应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向到达站(港)办理索赔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装车(船、箱)到达的商品因标志不清、无商品运输交接单、标志、单据填写不详等原因,无法分理或通知货主单位时,统一收货单位应在商品到达后二日内通知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后统一收货单位可按日向发货单位收取暂存费。
经查找仍无法找到货主单位,发货单位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货主单位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提货手续,可按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中 转
第三十六条 各商业、供销储运公司或中转站,应分别负责本地区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的中转任务。有条件的商业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农副产品;有条件的供销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日用工业品;有条件的商业、供销批发公司也可以办理中转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转运输应合理选择中转点和中转方式。危险品、鲜活商品原则上禁止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中转。
中转运输全程运杂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程零担运杂费,超过的未经收货单位同意,对超过部分收货单位有权拒付。
合装整车有整、零差价的,负责发货、统一收货和中转的商业运输单位都应受益,并按照发货方多得、收货方少得,适当照顾中转单位的原则分配收益,受益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转单位代垫的运杂费、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由中转单位向发货单位指定的结算单位结算。因发货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无法结算时,中转单位可向发货单位结算。
第三十九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积极推广全程费用包干,一票到底,一次结算,全程负责的结算办法,以简化手续,加快票据传递速度。
第 四十 条 中转运输的发货、收货按本办法第五、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商品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品运输事故是指在商品待运、在途(包括中转)、到达交付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品、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各种差错,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商品运输损耗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品运输事故按性质和损失程度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一次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
(二)大事故。
1.人员重伤。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一次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
3.整车(船)商品错运到站(港),错交收货单位。
(三)一般事故。不属上述两项的运输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在发现事故后两日内用电报电话逐级上报至商业部,大事故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结案后要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事故,收、发货单位须在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发站(港)提出赔偿要求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包括运单、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做为价格证明的发货票等,并向受理单位索取收据。
第四十五条 属于商业部门内部的责任事故
(一)责任属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应在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货单位提出查询或索赔,并提供运单、记录(普通、现场记录)及价格证明等材料,同时保留施封环(铅封),做为事故处理的证明。
(二)发货单位在第一次接函后十日内函复处理意见,如认为查询的内容不清或证据不足,可在复函中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或协商事故的解决办法。
(三)除重大事故外,各类事故须在半年内结案。
第四十六条 下列损失由发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交付给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部门接收前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商品运输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专业标准或不能保证正常运输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填写单据不清,运输标志漏贴、错贴等造成无法交付、错付的损失。
(四)因同承运部门签注“免责特约”,发生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五)未经收货单位同意,选择不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造成多支付运杂费用的损失。
(六)应保险而未投保或保险金额不足,商品在途发生事故而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的损失。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函复收货单位事故查询的损失。
(八)违反国家有关运输法规的规定,造成的罚款损失。
(九)其他因发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下列损失由收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从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单位接收后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工作失误,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未能发现问题,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查询、索赔手续,丧失索赔权力而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收货单位责任,使查询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编制假记录、后补记录的损失。
(四)投保的商品发生事故,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丧失补偿权的损失。
(五)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在规定限额内的运输损耗。
(六)其他因收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货、收货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时适用于中转运输单位。
第四十九条 关于特殊事故的处理。
凡因水灾、火灾、污染、交通事故等意外因素引起,其性质严重、损失程度在迅速扩大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商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对鲜活易腐及水湿、污染的商品,应就地就近处理。各单位不得因非本单位责任而不采取措施。

第九章 运输工作考核与统计
第 五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并逐步实现作业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五十一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把质量考核做为落实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考核指标是:商品运输量、人均工作量、设备生产率,货损货差率、损失率、商品待运期、车皮利用率、吨成本等。
第五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提高商品运输质量、开展合理运输、减少商品运输损耗、避免损失、完成调运任务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认真作好商业运输统计工作,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职或兼职的商业运输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地填制各种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商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内规定的日期以邮政、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戳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4)商储(商)字第2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认真做好退伍安置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项工作,使已经在乡的退伍军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得到较好的安置,并在各条战线发挥作用,整个退伍安置工作发展
形势是好的。
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县、市相继发生复员退伍军人串联或集体上访的现象。据了解,全国有十个省(区),四十八个县(市)出现这类问题。到目前为止,集体上访达六十九批,计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次。对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极为不利。
鉴于今年是我军建军六十周年,又值党的十三大将要召开之际,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为此,我们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务院已批准了这一报告,同意所反映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要“切实照此办理”。现将报告的精
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参战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思想动向,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问题。在制定具体安置政策时,要按照《兵役法》的精神,注意纵向的连续性
和横向的平衡性,不要随意许愿。宣传上,要从实际出发,既讲权利,又讲义务。教育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正确认识党和政府的政策,服从政府安排,为振兴和发展城乡经济作出努力。
二、热情帮助复员退伍军人解决好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农村少数退伍军人无房和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解决退伍军人生产、生活上
遇到的实际问题。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的退伍军人。
三、进一步做好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要按照国发(1986)16号文件要求,把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作为安置农村退伍军人的根本性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疏通人才流通
渠道,提供服务。并把这项工作逐步纳入基层社会保障体系中去,与“双扶”、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等工作结合起来,尽可能使更多的退伍军人发挥作用。
四、对城镇退伍军人,要认真贯彻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尽快把他们安置下去,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承担下来。国务院各部门设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退伍安
置工作。一些尚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争取把本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完成好,并做好接收安置一九八八年度退伍军人的准备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健全退伍军人安置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从组织上保证安置政策的贯彻执行。各地接到通知后,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伍安置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
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要做好经常性的工作,防止退伍军人闹事,为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促进四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98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