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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时间:2024-07-24 21: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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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筹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符合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其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三条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其成员应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条 推选委员会的组成共200人。分为四大界别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第五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推选委员会,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第六条 推选委员会委员必须符合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视为符合本项的规定:
1.持有注明澳门出生标记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2.持有载明从首次发出日至报名截止日满7年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3.如现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报名人事实上已在澳门合法连续居住满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门永久居留证作为证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厅或身份证明司签发的有效居住证明书作为证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的非中国籍报名人,须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三)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四)愿意履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规定的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职责;
(五)愿意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制定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守则。
第七条 组成推选委员会的前三大界别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的委员,按照以下办法选举产生:
(一)报名
凡有意从上述三大界别参加推选委员会者,可通过有关界别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筹委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报名;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上述团体必须是1998年5月5日筹委会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参选人须填写由秘书处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的,应由该团体证明其属于本界别、专业或行业的人士。
参选人应对报名表内所填事项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自行负责。如遇投诉,筹委会可在必要时要求被投诉人举证加以澄清或说明,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参选资格。
上述报名表由有关界别团体或参选人本人送交秘书处澳门办事处。
报名日期由主任委员会议另行决定。
(二)候选人的提出
参选人名单由秘书处印发筹委会全体委员,并公布于众。筹委会委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各自从中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每界别的建议人选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界别人数,也不宜少于应提名人数的80%。
主任委员会议在筹委会委员所提推选委员会委员人选建议名单的基础上,通过民主程序提出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
主任委员会议在提出上述候选人名单前,应充分考虑委员们的意见,但不对任何人是否进入候选人名单的原因作出解释。
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名单,人数应多于应选委员的名额,各界别的差额比例不少于30%。
(三)选举
主任委员会议分别提出前三界别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筹委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点票时,由筹委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员负责监票,由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候选人所得票数。每张选票所选的各大界别委员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工商、金融界得票数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名列前50名者,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当选。如最后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这些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条 推选委员会第四大界别的40个名额中,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为25名和11名。
第九条 原政界人士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按以下办法产生:
(一)有意参加推选委员会的原政界人士,可通过原政界人士界别内的团体(政治性团体除外)向秘书处报名,也可通过前三个界别内的团体向秘书处报名,由这些团体中的任何一个团体证明其身份;也可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参加推选委员会。
筹委会委员每5人可联署提名,每位委员参与联署提名的人选总数不得超过3人。
参选者也可持有关界别团体出具的属于本界别的证明直接向秘书处报名。
报名参选的原政界人士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通过有关界别团体向秘书处报名或由筹委会委员联署提名的,应由该团体或联署提名的委员分别填写上述报名表的有关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办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与上列第七条的规定相同。
(三)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参加推选委员会的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有意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名义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筹委会报名,由秘书处将名单汇总后交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从中产生11名推选委员会委员。
以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的身份报名参加推选委员会的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参选人报名表》。
第十条 具有多种界别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选择在一个界别参选。
第十一条 推选委员会的委员在同一天内全部产生,产生时间、地点由主任委员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在推选委员会前三界别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员出现空缺时,可从相应界别或原政界人士未当选的候选人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如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中的推选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由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决定递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主任委员会议。秘书处可就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作出说明。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设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科技局:

  为推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进步,明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各地开展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保护,积极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建设部、科学技术部联合制定《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建设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强再生水利用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转化工作。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将意见反馈给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发展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
二○○六年四月

  1 总则
  1.1 为明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和工程实践,促进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并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工业和农业等用水的全过程。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包括建筑中水)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

  1.4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与水源保护、城市节约用水、水环境改善、景观与生态环境建设等结合,综合考虑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水质特性等因素。

  1.5 国家鼓励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技术设备集成和工程示范。

  2 目标与原则

  2.1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总体目标是充分利用城市污水资源、削减水污染负荷、节约用水、促进水的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2.2 2010年北方缺水城市的再生水直接利用率达到城市污水排放量的10%~15%,南方沿海缺水城市达到5%~10%;2015年北方地区缺水城市达到20%~25%,南方沿海缺水城市达到10%~15%,其他地区城市也应开展此项工作,并逐年提高利用率。

  2.3 资源型缺水城市应积极实施以增加水源为主要目标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水质型缺水城市应积极实施以削减水污染负荷、提高城市水体水质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

  2.4 城市景观环境用水要优先利用再生水;工业用水和城市杂用水要积极利用再生水;再生水集中供水范围之外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建住宅小区或公共建筑,提倡综合规划小区再生水系统及合理采用建筑中水;农业用水要充分利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二级出水。

  2.5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积极制定管理法规和鼓励性政策,切实有效地推动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与运营,并建立有效监控监管体系。

  3 再生水利用规划

  3.1 国家和地方在制定全国性、流域性、区域性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建设规划。

  3.2 城市总体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发展目标及市政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中,应包含再生水管线。

  3.3 城市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根据再生水水源、潜在用户地理分布、水质水量要求和输配水方式,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规模、用水途径、布局及建设方式;缺水城市应积极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项规划。

  3.4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优水优用、分质供水,注重实效、就近利用的指导原则,积极稳妥地发展再生水用户、扩大再生水应用范围。

  3.5 确定再生水利用途径时,宜优先选择用水量大、水质要求相对不高、技术可行、综合成本低、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途径。

  3.6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包括集中型系统、就地(小区)型系统和建筑中水系统,应因地制宜,灵活应用。

  3.6.1 集中型系统通常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或符合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污水为水源,集中处理,再生水通过输配管网输送到不同的用水场所或用户管网。

  3.6.2 就地(小区)型系统是在相对独立或较为分散的居住小区、开发区、度假区或其他公共设施组团中,以符合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污水为水源,就地建立再生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就近就地利用。

  3.6.3 建筑中水系统是在具有一定规模和用水量的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中,通过收集洗衣、洗浴排放的优质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

  3.7 鼓励不同类型再生水系统的综合应用,优化和保障再生水的生产、输配和供给。

  3.7.1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邻近区域,用水量大或水质要求相近的用水,可以采用集中型再生水系统,如景观环境用水、工业用水及城市杂用。

  3.7.2 远离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区域,或者用户分散、用水量小、水质要求存在明显差异的用水,可选用就地(小区)型再生水系统。

  3.7.3 城市公共建筑、住宅小区、自备供水区、旅游景点、度假村、车站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可选用就地(小区)型再生水系统或建筑中水系统。

  3.8 再生水管网应与污水再生处理设施同步规划,优化管网配置,缩短供水距离。

  4 再生水设施建设

  4.1 再生水水质

  4.1.1 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用户提出的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特定水质要求。

  4.1.2 再生水的水质要求由基本控制项目和选择控制项目组成。

  基本控制项目表达再生水的卫生安全等级与综合性水质要求,包括粪大肠菌群、浊度、SS、BOD5、COD、pH值、感官性状指标等。

  选择控制项目表达某一用水途径的特定水质要求,包括影响用水功能与用水环境质量的各种化学指标和物理指标。

  4.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一般由再生水水源工程、再生水处理工程、再生水输配管网和用水设施(场所)组成。

  4.3 再生水水源工程

  4.3.1 再生水水源工程为收集、输送再生水水源水的管道系统及其辅助设施,再生水水源工程的设计应保证水源的水质水量满足再生水生产与供给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

  4.3.2 排入城市污水收集与再生处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预处理、水质控制和保障计划。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水不允许排入或作为再生水水源。

  4.4 再生水处理工程

  4.4.1 再生水处理工程包括污水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设施、深度处理设施、消毒处理设施的不同组合与技术设备的集成。

  4.4.2 污水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是再生水生产的基础,工艺单元的选取要同时考虑处理出水的达标排放和再生水生产对水质净化程度的要求,并与后续深度处理工艺衔接配套。

  4.4.3 污水二级或二级强化处理应确保有机物(COD、BOD5)和悬浮固体的去除程度,并降低处理水的氮、磷营养物浓度。

  4.4.4 深度处理是再生水处理工程的主体单元,可采用滤料过滤或膜过滤工艺,一般需要设置混凝、沉淀前处理单元。对再生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选择反渗透、离子交换、活性炭吸附、高级氧化等单元作为辅助手段,由再生水用户自行建设再生水处理单元。

  4.4.5 消毒是再生水处理的必备单元,可采用氯化消毒、紫外消毒、臭氧消毒等方法。

  4.5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建设应按再生水利用规划分步实施,编制和实施《城市再生水厂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城市再生水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再生水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5 再生水设施运营与监管

  5.1 城市政府应明确监管部门,对再生水设施的综合运营状况进行监管,以保证再生水设施的稳定运营和服务质量。

  5.2 监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确保再生水水质合格,监测费用列入监管部门监管成本,由本级财政列支。有条件的地区应考虑使用在线水质监测方法进行辅助监督。

  5.3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与再生水用户,就再生水供给的水质、水量、水压及其稳定性、供水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损失赔偿责任、再生水的计量、收费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的约定。

  5.4 再生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及经过培训的操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成本核算、内部质量控制等制度。

  5.5 城市污水再生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其他排放物应得到妥善处理与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与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合并处理。

  5.6 季节性用水变化等原因造成再生水设施部分闲置时,应对设施及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及维护,以保证使用功能。

  5.7 再生水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卫生环境,确保职工安全。

  6 再生水利用安全保障

  6.1 再生水生产设施应设置多个系列或备用单元,确保整体工艺流程的连续生产不受维护、维修或意外故障的影响。

  6.2 再生水生产设施的设备布置、单元构筑物和工艺管线设计应考虑操作维护的简便和运行调整的灵活性,以保障再生水的水质和水量。

  6.3 再生水生产工艺流程的各个单元工艺均应设置报警装置。

  6.4 再生水生产设施及输配管道上应有明显的标识,使用再生水的区域及用水点都应设置醒目的警示牌。

  6.5 再生水和饮用水管道之间不允许出现交叉连接。

  6.6 再生水生产和使用过程应确保公众和操作人员的卫生健康,消除病原体污染和传播的可能性。

  7 再生水利用的技术创新

  7.1 加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综合研究,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再生水利用技术和产品,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为促进再生水利用提供全面支撑。

  7.2 国家和地方应加大对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科技投入,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工程示范和产业化。

  7.3 重点发展以膜技术和其它高效分离技术为核心单元的城市污水再生处理技术和成套化设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高效低耗、集成度高的工艺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和设备。

  7.4 鼓励发展适合居住小区或工业区污水就近再生利用的集成技术和组合技术,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度高、可靠性好、环境影响小的集成技术及成套设备。

  7.5 研究和开发再生水各种用水途径的水质监测技术、用水技术和安全性评价技术。

  7.6 国家、部门和地方加强再生水利用的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建立再生水利用的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通过各类科技计划,对污水再生利用的技术研究和应用示范给予重点支持。

  8 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

  8.1 加强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地方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研究制定促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建设与运营的相关法规,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推进市场化运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再生水利用的发展。

  8.2 国家及地方应积极组织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既要保障再生水的安全,也要体现标准实施的技术可行和经济合理。

  8.3 各地要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同时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再生水定价以成本补偿及微利为基本原则,工业和非公益用水允许适度盈利。

  8.4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特别是引导金融机构对重点再生水利用项目给予贷款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国家和地方政府应给予资金补助支持或贴息、免息、减息等优惠政策。

  8.5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产业。再生水生产和利用企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研制、生产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再生水利用技术、设备目录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等政策性优惠支持,再生水生产和运营企业在初期运营亏损时可给予适当的运营资金补偿。

  8.6 加强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与推广,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等工作,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

  8.7 开展再生水利用宣传教育活动。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科普宣传和示范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再生水利用技术推广应用。

  附录:术语解释

  城市污水:系指已经排入或计划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其中包含生活污水、符合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入流雨水和入渗地下水。

  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指城市污水按照一定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并使其恢复特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的过程,主要包含水质的再生、水量的回收和病原体的有效控制。城市污水再生处理技术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处理、二级强化处理、三级处理(深度处理)和消毒处理。

  再生水: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再生水直接利用:本技术政策中指城市景观用水、城市杂用水和工业用水等用水途径,不包括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途径。

  二级处理: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上,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或其他等效处理方法,高效去除城市污水中悬浮性和溶解性有机物为主要目的污水处理过程。

  二级强化处理:为了从城市污水中去除能导致水体富营养化的磷、氮营养物,通过生物法、物化法,在二级处理功能基础上显著强化磷、氮去除能力的污水处理过程。

  深度处理:在二级处理或二级强化处理基础上,采用化学混凝、沉淀、过滤等物理化学处理方法进一步强化悬浮固体、胶体、病原体和某些无机物去除的净化处理过程。包括但不限于混凝、沉淀、过滤工艺构成的传统三级处理流程、采用膜技术(微滤、反渗透)的改进流程、以及其他高效分离处理流程。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统:集中型、就地(小区)型和建筑中水系统简示如下:

  (1)集中型系统

  

  (2)就地(就近、小区、分散)型系统

  

    (3)建筑中水系统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