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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8: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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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
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8年12月23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第六十二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六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六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七十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六章 评  审

  第七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七十三条 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四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七十五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十六条 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七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2/3以上多数(含2/3)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含2/3)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八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八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第八章 监督及处罚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九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六条 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4号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