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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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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9 号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化部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8月25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文化系统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护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发挥社会效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下列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不低于本单位财务机构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下称“内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三)文化部门直属的全民所有制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四)文化部门直属的其他需要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驻文化部审计局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或审计机关派驻机构(下称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本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的审计事项;企事业的内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4、内部控制的健全、严密、有效;
5、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6、基建投资的使用及管理;
7、重要的经济合同或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及执行情况;
8、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
9、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10、审计机关委托和领导交办事项。
(二)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三)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受贿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经验交流等。
第八条 内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产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二)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文化艺术、教育、科研、出版、外事、文物、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及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决算报表、经济合同及审计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等。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对上述各项业务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内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有关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并在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守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八)内审机构应在每年初提出本年度审计计划和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内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基建投资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二)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三)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研究、讨论等。
(四)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五)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诉,该单位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若该单位领导未能处理,需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诉的,应在接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材料,上级审计机构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应该执行。
(五)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有关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任免、职称等事项:
(一)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三)内部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五)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内审机构或审计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四)泄漏国家机密。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文化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文化部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8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2〕96号)自2003年1月1日试行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反映出不完善之处。为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根据试行情况,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经贸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经济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检疫以及生猪养殖过程中的防疫和使用有害物质(“盐酸克仑特罗”等,下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防疫、检疫工作。
  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监测由经省级质量技监部门认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的范围包括:生猪产地检测、生猪宰前监督检测和市场监测。
  市工商、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和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宰前检测等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本辖区工作负责。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由市场举办者(业主)与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按民事约定的方式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并对生猪产品销售建立档案,实行质量信用公告制度。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布局合理、方便流通、消除污染、便于管理的原则以及符合食品卫生、动物防疫、有害物质检测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除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条件,并确定专职检测人员。
  已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经贸委组织农业经济、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限期整顿和改进,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第八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必须符合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开业前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以经营为目的屠宰厂(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
  生猪屠宰项目审核及项目验收的规范程序由市经贸委另行制订公布。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动物检疫和宰后动物产品检疫。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有害物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已经屠宰的必须在经贸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有害物质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宰杀,具体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有害物质检测、肉品品质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
  (一)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二)消毒制度;
  (三)检测、检验制度;
  (四)生猪进厂(场)和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

  第三章 生猪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本地和外地企业的产品应实行同一管理模式,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进入市区及镇市场(农贸市场、零售店、用肉单位)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由市场举办者(业主)按照“条件审核,品牌供应,不合格淘汰”的办法,规范场内生猪产品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超市、批发市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肉品储藏间和冷藏设备;
  (二)营业间与储藏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卫生销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市场(零售店)举办者(业主)对场(店)内经销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管理的职责,应建立以下质量安全制度:
  (一)巡查制度。确定专门人员,检查生猪产品销售证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物、日期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准入市场销售,对各类有效证明要妥善保管。发现经营户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除应及时阻止和责令改正外,还应根据违法活动的性质,分别向工商、卫生、农业经济、质量技监、经贸、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报告,由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二)档案制度。对每个生猪产品经营户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进行记录。
  (三)销售责任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签订经营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四)质量信用公告制度。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场内各生猪产品经营户的失信行为以及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并及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必须具有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购销资格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生猪养殖、屠宰加工和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并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生猪养殖基地或签约的养殖大户,有一定的市场供应能力;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肉品品质和安全保证体系;
  (四)生猪及生猪产品要有确定的肉品品牌。
  第十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等用肉单位的肉品采购,必须严格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注明生猪产品来源,并附贴检疫、检测、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生猪屠宰管理实行联合执法的方式,即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农业经济、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建立市、区、镇三级执法网络,在市、区、镇三级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产品经营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和牛、羊产品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失职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