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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8 15: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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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3〕35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58号省长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属驻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属适用范围。

  二、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安排就业的范围和比例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正式工、长期工、有一年以上合同的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干、职工,凭《伤残军人证》和《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交纳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一)收缴对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收缴对象。

  (二)收缴方式。

  1、市直各单位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联承办,各县(区)的保障金的收缴由各县(区)残联承办。
  2、各单位在核定在职干、职工人数基础上按1.5%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10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交纳。各单位在交纳保障金时应向市残联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
  3、市、县(区)残联在核定收缴单位的在职干、职工数、在职残疾干、职工比例及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向收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自交款通知书发出之后30天内,各单位必须按时交纳保障金。在收缴执行中,市残联可派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收取,也可采用银行托收办法执行。
  4、凡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应按日加收就业保障金总额5‰的滞纳金。
  5、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市、县(区)残联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不补交的,由市、县(区)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报请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批准后,通知其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划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每年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底。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计算公式。屑踩司鸵当U辖鹩墒?(本单位干、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岗残疾干、职工数)×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数。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联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收取保障金时,须用财政部门收据或省残联、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收取,并加盖市、县(区)残联印章。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对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2、用于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个体从业。
  3、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六、各单位职责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要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残疾人干、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残联报送本单位当年干、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干、职工花名册。

  (三)市、县(区)人事、劳动、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统计、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使科学技术奖励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制定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将《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速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和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和开展软科学研究的公民和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和严肃性。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总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评选年7至9月为推荐申报期,10月至11月为评选期,12月公布结果。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每年1月至3月为推荐申报期,4月至5月为评审期,6月公布结果。
第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和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的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第十一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三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条件: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对推动宜宾市科技进步作出特殊贡献且必须是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或省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奖励的主研人员;
(二)在宜宾市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或从市外、境外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消化、吸收并推广应用,为宜宾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条件:
推荐项目必须是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或评审的项目,且鉴定或评审之后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同一项目原则上只能申报一次,最多可以申报两次。
第十四条 推荐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用技术成果项目,必须应用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可靠和实际效果,并经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其中:
(一)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
(二)农业科技成果必须按有关规定完成区域性试验或应用一定周期;
(三)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项目,其主要研究内容、观点和措施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或采纳,并应用于决策或管理实践一年以上,效果明显。
第十五条 国防军工项目,必须是军转民用或军民通用的项目。
第十六条 已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或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主研人员和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应按实际贡献大小和评审奖励条件确定,依照对本项目贡献的大小顺序排列,并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八条 申报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其主研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一等奖不超过9个,二等奖不超过7个,三等奖不超过5个。主研人员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推荐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填写《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推荐书》和《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及附件。

第四章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宜各部队(团级以上);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候选人,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市外同一行业的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或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宜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具体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大众媒介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时间为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评选、评审委员会对公告期满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定。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宜宾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可载入宜宾市志。
宜宾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评选、评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个人,在我市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但应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5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宾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