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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3 04: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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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内工商稽字[2002]71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收取的企业、个体注册登记费是否已包含有一个副本费的请示》(内工商稽字[200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注册后,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指营业执照正本。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并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交纳营业执照副本的工本费或成本费。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租赁设施系指: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
生产单位为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和在改革中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租设施,应是产权自有、自用有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无产权转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营业场地,不准超过自有数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应变更登记为出租业)。营业室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准出租。
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伙)和实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第五条 出租者与承租者,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租者应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出租者不准向无证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后不准转租渔利。
第六条 承租者不准以出租设施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凡与出租者同室经营或无隔离措施的,不准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出租者应遵循便于营业、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出租专柜,租赁双方不准混杂、商品互相妨碍和反向经营。
第七条 承租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应在承租柜台或场地明显处设租赁标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悬照经营,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
第八条 承租柜台和营业场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人员,应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第九条 国营、集体企业租用场地或柜台设点经营,应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租用场地、柜台营业,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设施的企业收取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按规定纳税。承租者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到出租设施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应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设施的单位要负责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济秩序;对承租者在经营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