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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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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9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九年义务教育的常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

  第四条 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暂缓入学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农村地区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和县城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暂缓入学申请。

  第五条 公办小学新生入学。适龄儿童监护人按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规定的报名时间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户口簿、居住情况证明(房产证等)等有关证件。
  适龄儿童与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等)不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盲、聋哑、弱智儿童原则上应到市或居住地所在区举办的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学;盲、聋哑、弱智儿童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也可以到普通学校就学。
  
  第六条 公办初中新生入学。公办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对口升入初中。民办小学毕业生需回公办校就读的,由其户口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住址统筹安排入学。

  第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民办学校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纳入当地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按照公办学校的招生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进行;未纳入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招生。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间外招收学生按转学办理。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凭户口簿、流入地暂住证、就业情况证明、子女在流出地就学情况证明等材料,由暂住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获得接受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籍学生入学。
  外籍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收招生范围内的或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要使用全市统一的学籍登记表和电子学籍管理软件建立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需编制全市统一规定的学籍号。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的号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副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因故没有学籍号码的学生,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生学籍编码方式编写学籍号,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放号。
  转学、借读、休学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籍号。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相关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学校借读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的,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三条 学生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农村跨乡镇、村屯迁居)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转学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办理转学手续。
  城市小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新居住地离就读学校较远的可允许转学;城市初中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的,原则上不予转学。

  第十四条 拟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对就近原则安排转学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学至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中途拟转入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七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需转学者除外。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办理程序:学生的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向拟转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专用的《学生转学联系函》;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具同意接收回函;在读学校凭接收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接收回函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提供学籍资料,并将有关转学资料录入计算机;转入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籍资料接收学生。

  第十九条 转入学校办理转入手续须接收转学证明和学生电子档案。跨市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纸质学籍档案。转入我市的,学校要及时将学生信息输入计算机,并给予建立电子学籍档案。

  第二十条 转学一律不得进行入学考试。

  第五章 借 读

  第二十一条 借读系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或其他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拟到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的,须经拟借读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借读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学校学额满额的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民办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借读办理程序:学生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在读学校同意后出具学生在读情况和同意借读证明;学生监护人向拟借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借读学校并开具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借读学校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安排学生借读,并将学生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借读学籍,出具学生借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籍所在地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借读学校;学生返回学籍所在地学校时,借读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原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有关成绩、评定、奖惩等,由借读学校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借读学校在借读学生离校时要留存学生电子档案。
  外地到我市借读的学生,学校应为其建立电子档案,学生离校时打印纸质学生借读学籍封好后让其自带回原籍,电子档案留存。

  第六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证明存根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的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七章 评 价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对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成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学习成绩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可以暂缓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籍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五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经考核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学生跳级应报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确因学习困难欲留级的,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学科学业成绩合格,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的,准予补考,补考成绩可作为发放毕业证书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生综合素质考核或学科学业成绩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籍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极个别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或学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全市义务教育学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全市学籍管理的有关表、函、证,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印制(省教育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纸质学籍材料必须按规定加盖学校或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章方可生效,纸质学籍材料信息必须与电子学籍信息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转学、休学、借读的学生涂改或重新制作学生学籍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学校均不得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等手续的学生。

  第四十九条 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由有关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立即作纠正处置,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有违反本办法行为,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教育帮助,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对学校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
  民办学校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手续学生的,视做管理混乱,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所在学校必须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要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上报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24号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设具有泸州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 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泸州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泸州市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泸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导泸州市城市规划工作,协调、决定泸州市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泸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泸州市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编制。
  专业规划方案(包括消防、人防、市政、环卫、园林绿地、城市生态环境与保护、防洪、各类管线等)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城市建设的动态,根据建设时序,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版本清理,适时修改城市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不兼容的城市用地性质、总体布局和主要路网调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建筑平面布局、建筑造型,满足规范规定的技术指标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原则
  第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时序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限制零星开发。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强度应符合详细规划的指标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建,应当遵循“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对布局不合理的各类工业企业要进行迁建,对不符合级差地租原则的单位企业也要逐步迁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建设单位须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市政府另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附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规划要求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半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时限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自动作废。但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可以提前一月向市规划部门办理一次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是建设单位的建设责任和义务范围,建设单位须严格依照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组织实施,完善用地(拆迁)红线范围内规划部门所批准的所有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市政、绿化、环卫设施等)和所有拆迁任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形状应相对规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以《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等,符合《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风景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不得插建、扩建任何建筑,对现有居住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仓储、市场等建筑物,应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在改变之前持相应的报告、图纸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取水、供水、排水、防洪、能源、消防、通讯、广播 电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和交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建设地点、建设方案和用地规模。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的坐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事前须报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须将其建筑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一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修改,涉及建筑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和立面造型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基线,经确认坐标、标高无误,签发《建设项目放线图》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在进行外装饰前,应将外装饰方案和外装饰材料样品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外墙装饰。
  第三十七条 凡属20米以上街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由3个或3个以上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出至少3个以上方案进行公开比选。
  第三十八条 各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参选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组进行公开评审,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选,以得票过半的方案作为中选方案,中选方案还应按照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满足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和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重要公共建筑的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应同步进行。
  第四十条 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一年,逾期自动作废。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20%的罚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 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 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 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下列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 超越建筑红线部份进行建设的;
  (二) 占用通道、绿化或临街开敞部份进行建设的;
  (三) 擅自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四) 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 其它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单位在收到处罚通知,仍继续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违法建设和遗留问题未处理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城市规划管理中的技术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的规范规定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2002〕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特困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暂定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区居民,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持有《低保证》者,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政府拨款;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3.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1.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20%,减免额度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40%,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3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4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60%。
门诊血液透析、肿瘤病人化疗的费用减免50%。
减免费用的范围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参保者的减免部分为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金额的50%。
2.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1.设立苏州市特困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2.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3.公惠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4.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特困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1.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2.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给他人使用的;
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特困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