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18: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科学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市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的绿地率应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并负责绿化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7.5m2;旧城区改造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藤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力度,建设园林精品,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新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五)新建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的绿地率不低于40%。

  (六)新建医院的绿地率不低于45%。

  (七)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0%。

  (八)对外交通运输用地内的绿地率不低于30%。(九)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十)改建、扩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十一)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环城道路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m。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异地绿化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综合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等因素,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与生气,并相距1.5m以上,地下管线要与树木及绿化设施保持2m以上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应服从园林绿化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花坛、绿化带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市郊区公路两旁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绿化管理。(四)沿街人行道外侧门前花坛、花带绿化由其所在沿街单位实行责任管理。(五)背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六)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七)其他单位管理、经营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绿化任务,组建绿化专业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含绿线范围内的铺装和水体)、拆除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赔(补)偿费。

  公安消防、市政、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紧急情况下,确需砍伐、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于事后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处理,事后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制做各种形式广告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或宣传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及时修剪、扶正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宣传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占用、砍伐、修剪城市绿地、城市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地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41 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今年七月份以来,我市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给部分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困难。按照省委、省政府抗洪救灾“五个确保”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保障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洁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医治”,现将《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长春市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受灾群众安全过冬,根据省、市抗灾救灾工作总体部署,按照“五个确保”和“五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分类施救、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建立相应组织机构,严格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全力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组织核查灾情,组织相关部门做好灾害损失评估鉴定,根据受灾程度给予相应的救助。

  第五条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按照个人申请、评估鉴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街道)初审、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建档立卷等程序严格操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第二章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六条救助范围主要包括这次洪涝灾害导致住房损毁以及吃饭、穿衣、饮水、过冬等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受灾群众,要把城乡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作为救助重点。

  第七条城市受灾低保户,每户一次性发放500元基本生活补贴。在此基础上,从11月份开始,每户再一次性发放300元过冬补贴。

  第八条农村因灾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符合条件能够纳入低保的,要及时纳入低保;不符合低保条件、生活确需政府救济的,视受灾情况每人一次性发放200—500元生活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500元生活补贴。根据农村受灾群众入冬衣被、烧柴、取暖等实际需求,靠自身能力无法安全过冬的,每人一次性发放100—300元的越冬补贴。其中,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每人一次性发放300元越冬补贴。

  第九条对因受灾无亲可投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可以安置到城乡社会福利机构,并保证与福利机构现有人员同等待遇。对于接收超过10人以上的民营养老机构,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对因灾倒塌的房屋要及时组织重建,过水损坏的房屋要在原有基础上及时进行修缮。要保证重建房屋建筑质量和建设标准。重建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平房重建标准为:水沉砂基础、钢筋混凝土地梁、砖混结构砌筑、轻钢或木制屋架、普通水泥瓦屋顶、单框双玻璃钢窗、防盗进户门。楼房建设标准由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结合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自行确定。农村损坏房屋要在2010年9月底前全部修复,新建房屋要在10月31日前投入使用。重建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前,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严格验收,确保受灾群众住上放心房。

  第十一条城市受灾群众倒房重建要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对暂时不能解决固定住房的,可通过廉租房过渡安置或发放租房补贴的形式予以解决。租房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不超过500元,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待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二条农村受灾群众倒房重建纳入当地泥草房改造计划,同时每户在省里补助基础上,市、区两级政府再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重建顺利完成。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农民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建房的,由当地政府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200元标准发放租房补贴,发放时间从租房行为开始时计算,到取得固定住房时截止,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

  第十三条倒房重建的,国土资源、规划、房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要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建立审批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城镇受灾居民搬入新居后,原有因灾倒塌房屋使用权属问题,由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和监督

  第十五条救助资金主要由国家救灾资金、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构成。

  第十六条各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在民政部门或社会事业发展部门设立抗灾救灾专户,救助资金分别由市财政局、市慈善会下拨到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和慈善会,最后统一拨付到抗灾救灾专户,确保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及时下拨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救助资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履行发放程序,建立发放台帐和发放明细,确保每一笔救灾款物都能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根据群众需求,既可以发放现金,也可以发放等价实物。发放实物必须经政府统一采购,确保标准和质量。

  第十八条要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及时足额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救灾款物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抗灾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