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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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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整顿规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3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内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险凭证上,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和证件号码,销售时未电脑联网出单、保单原始信息未能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经营方式。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限期清收和销毁已发放的以撕票方式经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清保险费、手续费等,防止因清收不力、回销不及时出现空白保单流失而引发的风险。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符合监管规定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四、各保监局要切实加强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5]59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系指不论缴纳上述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都是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城区与郊区、县城于城郊区、建制镇与缜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再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适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缴无效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滞纳金的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如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均由当地的市、县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然后在缴清税款后的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力,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多缴的税款,要求退税的,从纳税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实,确属误征错征的,可以退还税款;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