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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1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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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厅(局)、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团委、妇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国家“十二五”环境保护工作部署,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六部门联合编制了《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注重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把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推动建立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行动体系,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附件: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

  环境保护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

(2011—2015年)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环境意识,建立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提高生态文明水平,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工作部署,特制定《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

  一、“十一五”环境宣传教育情况和面临的任务

  “十一五”期间,环境宣传教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服务大众的方针,以《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为指引,有力地服务和配合了环保中心工作,全社会环境意识明显提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实践都发生了重要转变,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圆满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根据“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环境宣传教育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总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深入探索新形势下做好宣传教育的新思路和新举措,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环保方针和政策,开展以弘扬生态文明为主题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推进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支持环境保护,为“十二五”时期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和文化氛围。

  二、“十二五”环境宣传教育行动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十二五”时期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宣传环境保护对于更加注重民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要作用,着力宣传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先进典型,着力宣传推进污染减排、探索环保新道路的新举措和新成效,着力创新宣传形式和工作机制,积极统筹媒体和公众参与的力量,建立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行动体系,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营造浓厚舆论氛围和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总体目标

  扎实开展环境宣传活动,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民环境意识,提高全民环境道德素质;加强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增强环境新闻报道的吸引力、感召力和影响力;加强上下联动和部门互动,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全民环境教育培训机制,建立环境宣传教育统一战线,形成全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行动体系;建立和完善环境宣传教育体制机制,进一步提高服务大局和中心工作的能力与水平。

  (二)基本原则

  ——服务中心,突出重点。充分利用媒体资源,把握话语权,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为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凝聚力量,营造氛围。

  ——创新形式,打造品牌。针对不同对象,开展各具特色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丰富环境宣传教育内容,打造环境宣传教育品牌。

  ——规范引导,有序参与。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公众以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有序参与环境保护。

  ——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将环境宣传教育纳入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形成运转顺畅、充满活力、富有成效的工作格局。

  三、“十二五”环境宣传教育行动任务

  (一)创新宣传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全民环境宣传活动

  1.做强做大环保主题宣传、环保成就宣传和环保典型宣传。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提高生态文明水平,以“世界环境日”、“世界地球日”、“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等纪念日为契机,开展范围广、影响大的环境宣传活动。不断改进宣传内容及形式手段,丰富宣传题材、风格和载体,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不断增强宣传教育活动的实效。

  2.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政策、法制宣传。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提出不同要求,广泛、深入、扎实地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预防环境风险意识,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维护环境权益;提高企业守法意识,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3.加大农村环境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文艺表演、经典诵读和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扎实开展“环保知识下乡”活动,深化生态文明村创建工作,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引导农民自觉保护生态环境,转变生产与生活方式,提高生活质量。

  (二)加强舆论引导,扩大环境新闻传播影响力

  1.加强环境新闻发布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利用各级党委、政府和“两会”新闻发布会等新闻发布平台,及时发布环境信息,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对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要主动设置议题,及时组织发布。

  2.关注舆情,引导舆论。建立环境舆情收集机制,及时收集、分析国内外环境舆情,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重大舆情动向,有针对性地进行舆论引导。

  3.规范新闻采访工作。完善新闻采访制度,明确程序,统一口径,归口管理。积极受理媒体采访申请,做好记者接待工作。

  4.提高新闻传播能力。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深度合作,重视发挥网络、手机等新媒体的作用,不断提高传播能力,扩大环境信息的覆盖面。加大对外宣传力度,积极拓宽外宣渠道,真实、客观报道我国的环保工作,维护我国负责任环保大国的形象。

  (三)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行动

  1.把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进行部署。各级环保部门与各级文明办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大力宣传生态文明的思想内涵,扎实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促进全民树立正确的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提高生态文明水平。

  2.加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阶段的环境教育和行业职业教育,推动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的进程。强化基础阶段环境教育,在相关课程中渗透环境教育的内容,鼓励中小学开办各种形式的环境教育课堂。推进高等学校开展环境教育,将环境教育作为高校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开展“绿色大学”创建活动。大力开展环保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成立环保教育与培训工作专家组织,对环保行业职业教育进行研究、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搭建校企合作平台,建立政、产、学、研合作的有效机制。

  3.加强面向社会的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环境教育培训列入日程,制定年度计划,面向全社会开展培训,尤其要加大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学校教师和企业负责人的培训力度,增强他们的环境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四)引导规范环境保护公众参与

  1.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拓宽渠道,鼓励广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积极引导、规范公众有序开展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环境维权等活动,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

  2.定期发布环境状况白皮书。通过定期发布环境状况白皮书等形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

  3.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以《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指导,加强政策扶持力度,改善环保社会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注重培育和支持青少年生态环保社团。深入研究有效的渠道和方式,建立引导、管理和服务机制,鼓励、引导环保民间组织积极有序参与环境保护。

  4.拓宽环境宣传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渠道。加强与国际组织、环境教育机构、科研院校的联系,举办国家环境教育方面的国际研讨与交流。

  5.开展社会表彰和国际环境奖项的推选。积极推进中国环境大使、绿色中国年度人物、环境好新闻、母亲河奖等奖项的开展,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全社会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五)发展环境文化产业,打造环境文化精品

  1.鼓励环境文化产品创作生产。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环境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增强环境文化的影响力、辐射力和渗透力。

  2.积极扶持环境文化产业发展。以文化体制改革为契机,积极推进出版、报刊改制,整合环境新闻资源,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和实力的环境文化企业。支持环境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3.面向社会推出一批优秀环保宣传品。会同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语言文字等部门,推出一批反映环保成就、倡导生态文明,具有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的电影、电视、戏剧、公益广告等环境宣传品,并设立优秀环境文化作品奖项。

  (六)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系列工程

  1.建设环境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工程。积极探索新时期环境宣传教育规律,构建具有鲜明环境保护特色的宣传教育理论体系。加强环境保护理论研究,丰富生态文明和探索环保新道路内容,为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2.建设全民环境教育示范工程。推进全民环境教育试点,在不同区域的城市、学校、社区等开展一批“环境友好”试点项目。以树立生态文明风尚、践行环保理念为主题,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创建,深化千名环境友好使者行动、“低碳家庭•时尚生活”主题活动以及保护母亲河行动,全面总结环境教育工作经验,创新思路,转变模式,探索“环境友好型学校”、环境教育基地等实施规范和指导标准,逐步建立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建设中小学生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遴选一批适合面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科研院校的实验室、民间环保社团等机构,建立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定期开展综合实践活动,就近就便接待中小学生参观实践。

  3.建设环境电视传播工程。与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开展深度合作,积极组织各方力量,充分整合环境宣教优势资源,以国际视野、中国观察、即时传播、客观表达的理念,探索打造环境电视新闻平台,有效提高我国环保声音的传播力,向国内外宣传我国环境保护形势、工作、成就和举措。

  4.建设环境文化工程。支持环境图书出版工作,编辑出版反映中国环保前沿思想和较高学术水准的“中国环境文库”;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全民环境教育系列读物”。

  5.建设环境宣教信息化工程。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各级的环保宣教信息化体系。积极配备先进、高效、实用的数字化环境宣教基础设施,开发网络环保宣教学习课程,建立开放灵活的环境宣教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四、“十二五”环境宣传教育行动保障措施

  (一)推进依法开展环境宣传教育

  1.完善环境宣教法律法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完善有关环境新闻和信息发布、环境宣传、环境教育等规章制度。加强环境宣教行政法规建设。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环境宣教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各级政府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依法履行环境宣教职责,提升环境宣教能力。依法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宣教的权益,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对环境宣教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建立有利于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体制机制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纳入工作全局研究部署、检查落实。在方向上牢牢把握,在工作上及时指导,在政策上大力支持,在投入上切实加强。

  2.健全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尽快在各地区建立完整的环境宣教行政网络,分设行政编制的政府环境宣教机构和社会公益性环境宣教事业单位。

  3.加强全国地市级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能力建设。在“十一五”全国省级环境宣传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的基础上,加强对基层宣教工作投入,加强地市级环境宣教能力建设,为基层宣教工作创造条件。

  4.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环保部门宣教人才、骨干的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宣教干部业务培训交流。加大对环保社会组织和学生社团环境宣教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和帮助力度,加强对企业环境宣教人才的培养。

  5.加强部门协作,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各级环保、宣传、教育、文明办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各负其责,统一规划、指导、协调、规范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尽快形成政府主导、各方配合、运转顺畅、充满活力、富有成效的工作格局。

  (三)建立规范的全民环境意识评估体系

  1.建立环境意识评估体系。深入调查研究,建立包括认识意识指标、关注意识指标、行为意识指标、道德意识指标等在内的环境意识评估体系。

  2.定期开展全民环境意识调查,发布全民环境意识报告。以《中国公众环保指数》的形式定期发布全民环境意识报告,全面系统地反映环境宣教的效果、公众环境意识水平以及公众对环保工作的满意度,为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

  (四)建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绩效评估体系

  1.建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深入调研和科学规划,建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确定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和工作步骤,全面评估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2.分层次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绩效评估。定期表彰、奖励先进,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绩效评估,将评估情况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3.定期对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和《纲要》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建立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加强宣教信息报送,推进宣传教育信息公开。

  (五)资金保障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把环境宣传教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环保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扩宽资金投入渠道,努力争取各级财政、发改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各类专项资金的投入;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扩大社会资源进入环保宣教的途径,多渠道增加社会融资。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医疗保险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体系、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以及市本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预算管理和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

  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永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及个人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年缴纳。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分别为8%和2%;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10%;

  第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的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条 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互助,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建立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累计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且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含退职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的,还需补足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四条 划入个人账户的划转比例为2.7%。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为单位与个人缴费基数,未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为本人缴费基数,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所在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已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划转基数为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改制破产企业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执行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文件的规定。按湘劳社政字[2007]11号文件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一个结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8万元,其中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5万元,超过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的通过大病医疗互助解决,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3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0%,基本医疗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95%。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不再承担住院费用起付线下的开支,生育门诊医疗费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连续治疗或长期服药的,可按特殊病种进行管理,特殊病种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确实不可预料原因导致的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因动物咬伤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手续。转外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本统筹地区规定自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或工作需要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居住或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长期异地居住手续。异地安置人员市内住院治疗的,按本办法规定核报;在市外安置地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账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三级医院的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二级及以下医院按参保统筹地区规定核报。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在市外异地患病需急诊抢救住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审批,经核实批准后,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转外治疗规定核报。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非公务员单位按有关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以上劳模、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参保人员,其比例自付部分从公务员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大病互助费;

  (二)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职工大病互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足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变化的需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24号)废止。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卫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各省(区、市)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执行国家基本药物政策药品的采购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建立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纠风、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研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并督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汇总并提出本地区有关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纠风、监察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入围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承办日常事务的处室。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可确定专人参加管理机构工作,具体组成由各省(区、市)确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一)按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二)组织、协调、推动全省(区、市)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三)依据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四)组建并管理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五)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各市(地)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地)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地)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及集中采购结果等;

  (八)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在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一)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二)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卫生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托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接受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领导,负责全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细则,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须使用国家药品编码),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本省(区、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本省(区、市)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药品不良反应、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本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内,不得单独设置。

  第二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药品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上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各环节特别是关键环节的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建立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要根据有关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组织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批同意。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可以签订追加合同。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同时签订电子合同备查,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和采购方式

  第四十八条 各省(区、市)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应当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放射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药品可不纳入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药品集中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格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常用药,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直接采购。直接采购具体品种和办法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主要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企业同时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集中采购结果报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审核;

  (八)对药品集中采购结果进行公示;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入围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媒介发布。公告应当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以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管理机构。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予以采信。对于实施细则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提交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产品,可建立增补或备案采购流程,具体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品种的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二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三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入围率时,应当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本省(区、市)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应当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和合理用药的需要。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时应当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按照以上要求由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六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

  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各省(区、市)要制定并公布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整个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应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等。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六十九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应当报告监督机构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和直接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

  第七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申诉

  第七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要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

  第七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七十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七十八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制定企业申诉、受理管理办法和程序。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同时废止。以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