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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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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个体户和为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租汽车客运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
第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通局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并在交通局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城建、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相互配合,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经营地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动三轮车、人力车不得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请开业,须向经营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五)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六)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对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对车辆进行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大客车除外);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统一规定的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三)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收费计价器;
(四)配置制式的座套、座垫、踏垫和安全隔离网;
(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粘贴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摆放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监督卡;
(六)车容美观、整洁、卫生、不得在车体上设置广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发票打印机和语音报话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六条 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
(二)携带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三)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
(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不得转借、转卖专用发票和使用废票或擅自销毁发票汇总联;
(七)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
(九)出租汽车在载客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
(十)夜间行车应配备安全员。
第十七条 租汽车经营者应响应国家和政府号召,参加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的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九条 客应文明乘车,尊重出租汽车驾驶员,爱护车内设施,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费,并索取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出租汽车开展"招手乘车"的业务时,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
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不得缓行招揽乘客,不得违章调头、停车。上下乘客时必须靠道路右侧停靠。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营运提供服务的组织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时为个体户代办业务手续,按规定代收、代缴税费;
(三)落实例会制度,组织个体户和驾驶人员开展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其他活动; 
(四)协助个体户处理经济纠纷和事故; 
(五)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协助查找违章车辆。
第二十二条 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文明、严格、公正,不得在管理活动中牟私利。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组织建立为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提供营运服务的组织。
对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运输管理处(站)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辆不得运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或停止后私自营运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四)雇用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五)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除收缴营运证件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六)未按规定装置、使用标志灯、计价器、语音报话器、发票打印机,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
(七)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
(八)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
(九)车容不整洁、不卫生的,在车体上设置广告,不使用服务用语,随意停放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每项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转借、转卖专用发票,使用废票或擅
自销毁发票汇总联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租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
(二)未安装安全隔离网或夜间行车未配备安全员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租汽车经营组织不履行职责,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个月本单位车辆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三的,由交通局退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经营行为,交通局应在其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上进行记载。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经营违章或十次一般经营违章的,该营运证和服务监督卡自行作废。由交通局通过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经营违章和一般经营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运输管理处(站)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七条 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农业部

附件一: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表 附件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合同

  

农财发[2004]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总站、中心):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做好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管理,财政部负责预算资金落实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机具招标、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在申请人多于当年能够享受补贴的人数时,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身上,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区、市)制定。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主要补贴小麦、水稻、玉米、大豆四大粮食作物作业机械: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年度重点补贴的机具种类,由各省(区、市)根据农业部的项目指南确定。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中央财政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补贴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区域、补贴资金额度及工作要求等。

  第八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各市县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农业部。《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内容包括:实施区域、补贴机具种类和规格、补贴标准、补贴机具数量、补贴资金结算方式等。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批复,并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农机主管部门。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实施。

  经农业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

  第十一条 省级和项目实施区农机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及乡村张榜等形式,向农民公布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供应厂商和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优先补贴条件等。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合同(购机补贴合同格式见附件二),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购机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意向协议。

  第十四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购机时农民应提交购机补贴合同,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

  第十五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供货方凭补贴合同和发票存根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核对、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购机补贴合同及机具编号等。

  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二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决算报表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在摩洛哥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摩洛哥王国政府在拉巴特建设一个综合体育设施,包括:
  一个设有田径跑道和足球场的体育场,规模为六万人座。
  一个体育馆,规模为八千人座。
  建设顺序是先建场,后建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项目建设期间,即自双方同意本项目的设计方案之日起的五年内,向摩洛哥王国政府提供一项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专项贷款。
  贷款金额将在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基础上加以确定,并换文确认。该换文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直至本项目建成,此项贷款将以人民币记账。

  第三条 上述贷款的一部分将用于中国政府为实施本项目所提供的成套设备和摩洛哥王国不能解决的材料。
  上述贷款的另一部分将由中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当地费用和由中国政府提供的技术援助的有关费用。有关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综合体育设施工程结束后,向摩洛哥提供以人民币记账的贷款总金额以何种货币记账,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折算时根据本协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摩洛哥王国政府自上述项目竣工之日后的第六年开始,在十年内分期分批以两国政府同意的摩洛哥商品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
  偿还的具体日期,双方另行换文规定。该换文即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上述设备、材料和一般商品,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摩洛哥政府偿还的商品,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所定项目的具体事宜,如:项目名称、建设地址、规模、技术标准、双方分工和费用结算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将商定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中国人民币(元)和摩洛哥地拉姆之间的汇价每天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根据人民币(元)和地拉姆同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货币的兑换关系套算出来。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