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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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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五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对其授权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按照《条例》的有关要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订。

  第四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当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国资委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资委拟发布需征求意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所出资企业董事会试点、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有关情况;

  (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九)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二)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三)国资委办公地址、总机电话;

  (十四)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五)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二)国资委网站;

  (三)新闻媒体;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五)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国资委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拟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国资委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2日,最高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病情严重、神志不清、丧失记忆力而不能承受讯问的被告人,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决定暂缓讯问,待被告人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讯问。但对于其他侦查工作则应抓紧进行,并应注意及时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果案件已侦查终结,被告人突患严重疾病、神志不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亦可暂缓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待被告人病情好转时,再提起公诉或决定免予起诉。
如果被告人正在羁押,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此复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委托以上金融机构办理证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证券发行的收费标准
1.代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从发行单位按议定的代销数额领取证券,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如属记名证券,需登记购买人名册,在发行期满后的约定日期内将价款、名册和未售完的剩余证券交回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代销债券总面额的5‰,代销
股票总面额的8‰。
2.余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满不得退回剩余证券,必须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剩余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8‰,承销股票总面额的13‰。
3.全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
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全部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然后在发行期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13‰,承销股票总面额的20‰。
4.代理内部发行
按发行单位提供的名单或具体要求发售证券和收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发行金额3‰。
三、证券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
公布委托人需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并负责成交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此项业务按成交金额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为我省境外的,由受托人(机构)从其买卖证券收入或支出中扣抵。委托买卖债券收费费率上限为:
1.成交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4.5‰计收;
2.成交金额在5001~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4.2‰计收;
3.成交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按4‰计收。
委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一律为成交金额的5‰。
四、证券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证券公司受托编制售股章程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证券经营机构受托设计或监印证券,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发行公告及宣传广告事宜(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证券登记(限于公开交易的记名证券)收费标准
接受和核对原始名册,在一年当中为所有买卖该证券的客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及挂失、补发事宜,并在每次派息及派发股利前按规定日期将登记无误的股东名册或持券人名册送交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按每一持券人或股东每月0.5元向发行单位收取月费,证券转让过户时,向承购人
收手续费2元。
六、证券代保管收费标准
保管证券面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保管证券面额收取最高不超过2‰的保管费,5000元以上的最高不超过1‰。
七、代理还本付息收费标准
代理还本按应还本金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1.5‰的手续费,代理派息按应付利息(或股息股利)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4‰的手续费。
八、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解释,有关条文的修改须征得省财政税务厅、省物价局的同意。



199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