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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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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苏教审〔2003〕1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促进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决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反映学校年末财务状况、年度收支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的书面总结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是指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学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维护学校预算的严肃性;全面了解学校的财务状况,及时发现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单位加强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为学校宏观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服务;同时审计报告由我厅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根据审计结果对个别财务负责人严重失职,不能承担管理责任的,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章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是指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包括校一级、二级核算单位、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和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

  第七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内容:

  (一)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财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预算管理情况: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单位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实际与预算的差异及原因。

  (三)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现象,有无利用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科目挂帐隐瞒收入或直接列收列支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符合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问题;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现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以领代报、滥发钱物、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特定项目或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或虚列行为;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或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过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各项支出的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现象。

  (五)资产情况:现金和各项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现象;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负债情况: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各项负债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对各项负债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帐现象,单位为发展负债建设是否有偿还能力,是否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内,有无潜在的信用危机。

  (七)净资产情况:净资产的存在、发生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调节收支配比余额,有无编造虚假或隐瞒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固定基金的余额和增减变化情况,财务结果、收支差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随意改变净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各项结余的分类是否合理、合规,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结余分配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置、分类、结余、增减变化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果如何,有无挤占或挪用、虚列的行为,各项专用基金的计提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八)是否存在重大担保、抵押、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九)财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编制要求,报表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财务决算报告及其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能否如实、正确、完整地反映单位年末财务状况和年度收支结果。


第三章 审计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校必须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审计部门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予以承诺,以明确责任。

  第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校一级、厅直属事业单位(包括其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费用按社会审计的有关收费标准由学校及单位支付;各校所属的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各校内审机构会同财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省教育厅将于每年的3月中下旬至5月底对上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组织审计。各校的内审机构也必须于5月底前完成对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报审计,并于6月10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省教育厅审计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可以通报批评,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意见,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极坏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民办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取消原来实行的对省属高校财务收支决算实行审计审签上报制度(苏教审[1997]12号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分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