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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4 21: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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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州级储备菜籽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使出为了切实加强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确保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存储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全州植物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在全州宏观调控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德宏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食用菜籽油供求总量、稳定油脂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油脂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经营、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实行委托代理制,有承储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县、市相关部门,应当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协助、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制定好严肃的管理制度、严格监督、严格要求,以确保其数量真实、品质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购得进、轮得出、调得动、管得好、用得上并简便手续、节约成本、降低费用的原则。

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或受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

第六条 德宏州粮食局及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规模总量、设点布局以及会商决定存储、动用方案;德宏州粮食局负责和牵头与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协商,重点对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行政管理、对设点布局、数量、质量、轮换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直接领导和管理;德宏州发改委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的宏观调控实施监督指导;德宏州财政局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食用储备菜籽油的承储成本、费用、利息等方面实施从严控制、按时拨付;农发行德宏州分行配合德宏州粮食局在承储企业开户、利息收缴、库货挂钩等方面实施规范管理、定期查实库贷挂钩、占用比例。

第七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存储规模按省政府、州政府安排下达指标承储;指标确定后,承储成本价、费用、利息由州粮食局会同州三部门商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所需贷款由农发行按政策性贷款给予承借;所需承储费用、贷款利息从州级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菜籽油的经营管理,并对储备菜籽油的数量、质量、安全负总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州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贷款、费用、利息等财政补贴;对州级食用菜籽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州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州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处理权限不属州粮食局的须及时移交其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承储资格与承储方式

第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储库点有利于整体布局、宏观调控、距国道、省道和经济干线公路(含支线)不超10公里;有利于覆盖、覆射城镇居民集中的地方。

(二)有效油罐在承储数量标的两倍以上,具有相应的规模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油脂初检、初测设备和资质;要求有资质证书(国家认可的)保管员不低于1人、质检员不低于1人。

(三)承储企业必需为法人单位,并已获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和州级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企业近2年来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偷漏税和逃费登记;产品信誉度高,在州内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已经正式注册。近2年来的平均经营量超过所承储标的一倍以上。承储企业需主动配合和支持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同时在农发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粮油收购资金存款专户。

(四)承储企业自愿按所下达承储标的价值(承储成本价)用100%并通过公证的房地产或评估的机器设备权属证书作为抵押物;承储期间所承储成本所需贷款可向农发行抵押申贷,证书原件由农发行代为保管、复印件交州粮食局留存;该企业承储期满或承储期间因政策调整不再承储以及州级相关部门认为该企业不宜承储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清算清楚双方权益再返还企业抵押物。若因企业不愿再承储,清算清承储贷款和利费后由企业按承储价支付给州人民政府5%违约金,违约金收归粮食风险金专户。若因政策原因或州粮食局不因该企业过错而提前解除承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的违约金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首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州粮食局进行资格审查,并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农发行实地评估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三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州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州级食用菜籽油委托承储协议,协议一年一订。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企业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十四条 州粮食局会同州级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承储企业进行对储备菜籽油购销、加工、存储、轮换、安全生产、卫生、质量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好承储企业做好油脂保管工作,切实对承储企业做到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第三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存储

第十五条 存储企业存储州级食用菜籽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州级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州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所入罐的油脂质量等级符合国家等级质量和州级下达的等级标准,在轮出、轮入、保管三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正常存储期间,要求存储企业半年提供一份检验报告交州粮食局,每当发生轮换时必须提供轮入、轮出检验报告;抽样原则上由州粮食局抽取;送检费由承储企业承担,要求企业建立档案,以备索证、索票检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州级食用菜籽油实行专罐存放、专人保管、专人记载,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帐帐相符、帐实、帐表相符;质量完好、存储安全,按“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面与实物;三专:专人、专账、专罐;四落实:品种、地点、数量、质量)的要求和“四无”(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油库标准管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数量、质量;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串换品种和库罐,不得因各种客观原因延误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品质下降、不能食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州级食用菜籽油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防泄漏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此相适应的安全救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油脂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关、停、并、转或破产时其所存储的油脂数量、质量以及原交州农发行存放的抵押物证书由州粮食局牵头会同州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和处理。

第四章 信贷、财政、财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州级食用菜籽油的企业须在农发行开设专户管理,所需资金按政策性贷款办法承借、保证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和购贷销还。并无条件接受农发行信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级食用菜籽油补贴费用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提供的轮换验收通知及时从粮食风险金专户中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中。存储期间的费用补贴标准、利息由州财政局按州粮食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确定的标准拨付,存储费用一年一定、按季拨付、包干使用;存储费用包含保管费、保险费、送检费、包装费、装卸费以及州政府安排动用时不超过10公里以内的运输等费;利息按同期农发行贷款利率计算拨付由农发行收缴。

第二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的动销所发生的差价报州政府审定批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的损失、损耗按国家规定执行;定额外的损失、损耗由企业承担。为保证州级食用菜籽油安全,承储企业必须每年向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费用在包干的费用中列支;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金首先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不足部份报经州政府审批可从粮食风险金中安排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差额;若保险公司赔偿承储企业保险金大于损失部份归承储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按州级四部门核定的成本,正确及时反映补贴收入,不得列支和套取补贴,财政资金补贴足额拨补到位后。必须及时反映,补贴拨补后企业所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承储企业州级食用菜籽油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每季向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农发行上报有关台帐数据,按规定时间上报相关报表、资料。

第五章 州级食用菜籽油的轮换

第二十七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应当按循环轮换、推陈储新、有利于市场调节、有利于品质保障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存储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一年轮换一次,保持常量、常换常新;做到先轮入后轮出。每当承储企业轮换时须向州粮食局上报轮换请示;请示须写清轮出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并提供检验报告;补库的数量、质量、等级、时间及检验报告;请示批复企业后,由承储企业自主择机、自负盈亏、按时组织轮换;所轮出的油脂成品原则上主要用于州内平衡供应,企业不得带头涨价,必须严格按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2008第2号公告(云南省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实施办法)执行。特殊情况下由州粮食局统一按承储成本价安排供应和平抑市场使用。企业所需购入补库与承储成本差额部份双方互不找补。

第二十九条 州级储备菜籽油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等级品质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油脂,按轮出的油脂成本记帐;承储企业要建立单独的台帐,以便真实、客观反映轮换的时间、出入库等情况。

第六章 州级食用储备菜籽油的动用

第三十条 州粮食局应加强市场油脂价格监测,根据市场变化和供求状况适时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当全州市场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

(一)全州或2/3以上县、市油脂市场供应脱销、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超过消费者接受能力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三十一条 动用州级储备菜籽油,由德宏州粮食局会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提出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包括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装具、保障等内容。动用方案启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州级储备菜籽油的动用命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食粮局、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按各自职责,依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对承储企业检查,在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菜籽油数量、质量、安全生产。

(二)向企业了解收购、轮换、检化、动用执行情况。

(三)查阅相关凭证、资料、台帐。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纠正和现场、限期责令整改,对不符合承储资格条件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上报,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五)在监督检查中应作出书面记录,由企业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记录在案;进入企业开展检查工作,不得低于2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行政问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规定追究责任和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收购、轮换计划;不及时批复企业合理要求、不按时拨付企业利费的、给不具备承储资格企业承储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二)发现或接到举报承储企业违法乱纪、违规操作,掺杂使假的情况而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粮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查实后取消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由州粮食局汇同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共同向企业清算;企业无力偿还的损失部分从企业的抵押物中拍卖收缴。

(一)虚报、瞒报数量;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按时轮换、不提供检验报告、保管中造成品质下降的。

(二)企业带头涨价,不履行提价申报程序而擅自涨价的。

(三)擅自动用和用于对外担保、清偿债务、不执行州级下达动用计划命令的。

(四)州级储备食用菜籽油与经营性油脂混存、混装、没有单列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粮食局、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德宏州财政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 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 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 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七) 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

(三)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渡口)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重点部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三)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在经营场所内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产生的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对车辆实施全程监控,并与驾驶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手册,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不得以现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果负责。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设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任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指标进度控制不力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对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检查内容进行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需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应当互相通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事故认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认定情况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通讯等单位,负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存储;逾期未足额存储的,可以处以未存储金额5%的罚款,并暂扣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安装,并处以每台未安装车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其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侵占、挪用、贪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举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及事故等级的划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五)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