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时间:2024-06-30 11: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国家知识产权局


知识产权人才“十一五”规划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十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成绩和“十一五”时期面临的形势

(一)“十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取得新的成绩

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变化,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知识产权制度日益成为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战略武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各项事业取得巨大成就,经济实力、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显著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处在一个极为有利的发展时期。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紧紧抓住这一重要战略机遇期,积极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人才工作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服务,不断改革创新,加大人才队伍建设的力度,使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五年来,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专利队伍建设的主要发展指标得到落实,人才素质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得到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体系不断健全;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快速发展,各类培训活动蓬勃开展,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学校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得到加强,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进一步提高。这些都为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营造了较为有利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也为“十一五”时期人才工作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面临的形势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立足科学发展,着力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事业既面临更大的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同时也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和巨大压力。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将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使我国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提升到新的水平,也将对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任务显得更为紧迫和重要。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一定要增强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继续抓住和用好战略机遇期,大力加强人才工作,加大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力度,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在数量、结构、素质和能力上还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企业、科研单位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亟待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分散,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体制机制不适应需要等问题,努力开创新的工作局面,使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

“十一五”时期,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实施人才强国战略,面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加强以高层次人才为重点、以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主体的人才队伍建设,为开创知识产权事业新局面,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和组织保障。

(二)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要坚持的原则

——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把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人才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树立发展新理念,促进知识产权事业与人才队伍建设的全面发展,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努力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以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把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主题,在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人才综合素质的基础上,提升创新型人才培养的能力和水平,着力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提高人才的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人才在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

——以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为主线,坚持以人才资源有效配置为导向,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优化人才结构和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布局,坚持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着重培养造就一批高层次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推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发展。

——坚持改革创新,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人才工作体制改革,努力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人才工作机制,遵循人才资源开发规律,不断健全人才激励机制,增强知识产权人才工作发展活力,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大量涌现、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和环境。

——把人才规划纳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整体规划之中,坚持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及知识产权强局建设的目标任务相衔接,使人才工作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增强人才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目标

“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发展知识产权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任务相适应,继续发展壮大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使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总量有较大增长,结构进一步优化,素质明显提高,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基本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继续深入广泛地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力提高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观念,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市场秩序。

四、“十一五”时期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

根据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积极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制定和落实“2006年—2010年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实施纲要,研究编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指导纲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工程,吸引和培养数百名精通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熟悉国际规则、具有较高知识产权专业水平和实务技能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培育数千名具有较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的高素质行政管理人才队伍,培养数万名从事社会各类知识产权工作的专业人才队伍。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幅度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观念。

(二)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人才队伍建设

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要求,加强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增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的组织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组织机构建设要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管理职能合理配置,机构规格基本统一。着眼于增加人才数量,提高人才素质,优化人才结构,建设一支具有相当规模、较高素质的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人才队伍。以提高知识产权业务能力、战略思维能力、宏观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为核心,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领导干部的业务知识培训,加强对地方行政执法工作的培训和指导,每年举办一期高级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培训班,全面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才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加强专利审查人才队伍建设

围绕建设知识产权强局、提高专利审查综合能力的阶段目标要求,加强专利审查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接近当前世界知识产权强局审查能力和水平的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专利审查队伍。适应专利申请增长和提高审查综合能力的需要,继续发展壮大专利审查队伍,到2010年,专利审查和复审队伍发展到 5100人以上。加强和完善审查员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专利审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强专利审查、复审、审查业务管理等业务骨干和专家型人才的培养,增强审查人员依法审查的意识,提高审查工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的能力。加大青年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力度,拓宽思想政治教育和实践锻炼的社会渠道,促进青年审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全面提高。注重优化审查人才资源配置,加大人才结构调整力度,增强审查人才队伍建设的能力和水平。适应专利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吸引和培养一批高素质、复合型专利文献和自动化人才,培育一支能够基本满足专利信息化建设需要的专利信息人才队伍。

(四)大力培养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人才

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为全面提升企业、科研机构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人才支持。围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企业、科研机构为主要对象,特别是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关键技术领域和产业,对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和科技研发人员广泛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实务技能的普及培训和专项继续教育。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有计划、分层次、分行业地组织培训数万名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一批熟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基础知识、具有较高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实务技能、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骨干专业人才。探索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训和从业水平认定制度,促进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五)加强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及人才队伍建设

根据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事业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投资、诉讼、信息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及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的建设,强化行政部门对中介和行业组织监管、协调和服务的职能。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和行业组织在培养造就知识产权中介人才中的能动作用,着力培养一批精通知识产权法律和实务技能、能够参加知识产权国际诉讼、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中高级中介服务人才。改革和完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严格专利代理人执业资格审批,加强和改进专利代理人培训,发展专利代理人队伍,提高专利代理人素质和执业水平,加大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专利代理人的培养力度。

(六)加强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把高层次人才培养作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着眼于高层次人才队伍总量增长和素质提高,着力实施“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中的百名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计划,着重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及企事业单位中吸引、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知识产权法律和战略研究、知识产权管理和实务技能、国际规则和国际事务、专利审查和文献信息等领域深厚而扎实的基础知识、精通本专业的最新发展趋势和研究成果、善于准确把握发展趋势、勇于创新和善于创新的高层次知识产权专门人才。遵循高层次人才成长规律和特点,实施分类培养,通过强化继续教育培训、提供良好条件和环境、参与重大研究项目、强化岗位使用和实践锻炼、加强国际人才合作与交流等多种措施,加大高层次人才特别是各专业领域学术和业务带头人的培养力度。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科学化社会化的人才评价和培养选拔机制,建立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促进高层次人才的沟通和交流,为高层次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

(七)深入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

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有效利用社会培训资源,进一步加强国家和省市多级知识产权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继续深入广泛地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训。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规范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沟通与合作,将知识产权知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之中,强化领导干部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加强与各级政府教育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充分发挥高校人才培养的主要基地和集聚人才的战略高地的作用,积极推进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工作的发展,促进在高校本科生和研究生中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增设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学硕士等学位授予点,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有效利用高校的教学资源,与高校共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大知识产权师资培养力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研究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教材建设,编写一批适用于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专利审查人才等教育培训需要的教材,积极发展知识产权远程教育,为社会各界普及培训知识产权知识搭建服务平台,推动中小学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教育,促进各级各类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的发展。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国际渠道,加大输送人才出国培训进修的力度,加大引进国外知识产权师资、引进智力工作的力度,加强国际化人才的培养。

(八)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投入

建立政府引导、相关部门和社会共同参与的人才培养投入机制,加大物资、资金投入和工作力度,加强培训工作的基础建设。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提高人才投入效益。围绕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加大对这些地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加强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人才信息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制度,加强人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教学体系的建设,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在职教育培训课程设置体系,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作为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的重要作用。

(九)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和优化人才工作环境

推进人才工作体制机制的创新,注重根据事业发展和社会需求,形成知识产权人才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有效利用社会人才资源。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选拔任用和激励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积极发挥知识产权人才的作用,为人才的培养使用、实践锻炼、施展才干搭建平台,加强轮岗交流、挂职锻炼等人才交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人才,提高人才的能力,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完善专利审查工作激励与约束机制,体现重实绩、重贡献的激励原则。大力抓好中青年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大批素质优良、勇于创新的中青年人才,实现人才队伍建设可持续发展。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和文化氛围,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人才工作新局面。

(十)加强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人才工作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上,把实施人才战略纳入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本地区人才规划。要加大创新人才工作方法的力度,紧密围绕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来开发和配置人才资源,发挥好人才工作上的政府引导作用和市场基础作用。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发挥各级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统一协调、分级负责、齐抓共管、有序运行的人才工作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准确把握知识产权人才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重视研究和解决人才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保证人才队伍建设健康发展。坚持求真务实,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全面落实知识产权人才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开创知识产权事业新局面,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业、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贵州省内公民接受委托后,应持有关证明,到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省公民在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应到案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前述辩护人和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未持有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准许其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批准成立后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其他公民为牟取经济利益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