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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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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群工〔2009〕53号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有效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国资发群工〔2006〕2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作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
  第四条 职工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职工董事在履行董事职责时,应该履行由本办法规定的特别职责。

第二章 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

  第五条 职工董事享有与公司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还应履行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职工利益和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特别职责。
  第六条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对职工董事的特别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职工董事特别职责涉及的事项一般可以分为董事会决议事项和向董事会通报事项两类。
  (一)决议事项:主要包括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二)通报事项:主要包括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诉求、意见与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诉求意见或倾向性问题。
  第七条 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基本方法:
  (一)职工董事就履行特别职责的相关事宜听取职代会、工会等方面的意见。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活动,直接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
  (二)职工董事就职工利益诉求方面的情况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保持经常性沟通和交流,并可通过会议等形式,听取外部董事的意见和建议。
  (三)职工董事可参与决议事项的议案拟定,将征集的职工有关意见或合理诉求在议案形成过程中得以体现,或在董事会会议决议过程中反映、说明或提出建议意见。
  (四)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程序中,职工董事可提供该决议事项需要特别说明的调查材料或资料,并就该事项的决议发表意见。
  (五)董事会会议可听取职工董事关于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职工相关利益诉求和倾向性问题等方面的通报性事项专题报告。
  第八条 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应承担相应义务: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和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对公司职工负有忠实代表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二)积极参加有关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
  (三)全面准确地反映职工诉求和意愿,在反映诉求、发表专项意见和参与董事会决策中,应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接受出资人和职工的监督和评价。
  (五)职工董事独立在董事会上表决,个人负责。
  (六)依法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三章 职工董事履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党组织、公司经理层、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等应支持职工董事履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的信息沟通机制,为职工董事履职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企业党组织应支持职工董事全面履行董事职责。
  (一)确定工会负责人人选,应考虑兼备职工董事的资格和能力,如该人选具备董事履职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应推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
  (二)职工董事由非工会负责人担任时,可以推荐职工董事作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工会组织中其他相当的职务。
  (三)为职工董事开展调查研究、了解职工队伍的思想状况等履职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
  (四)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定期与职工董事交换意见和沟通情况,帮助职工董事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经理层应按《公司法》、《工会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为职工董事履职提供条件。
  (一)公司经理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邀请职工董事列席会议。
  (二)根据职工董事履职需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接受职工董事的约谈,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三)为职工董事调查研究、查阅资料等履职活动提供条件;为职工董事提供履职所需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职工董事履职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执行。
  (四)保证职工董事履职活动所必需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职代会对职工董事履职活动的支持。
  (一)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应及时向职工董事提供每次职代会的议题、议案、建议和决议情况等书面材料。
  (二)职代会下设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职工董事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和巡视检查。
  (三)职代会各代表团(小组)、职工代表应协助职工董事的履职工作,按照职工董事的要求,全面、及时地向职工董事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公司工会应对职工董事履职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为职工董事提供有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信息资料。
  (二)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的制订、重大事项决议的执行过程中,向职工董事提供职工群众的相关意见。
  (三)为职工董事收集、整理和提供职工权益诉求和民主管理方面的信息,包括职工对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劳动保护、休息休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生活福利及对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倾向性意见或合理化建议等。
  (四)为职工董事召开座谈会、走访职工等调查研究活动做好组织工作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董事会在听取或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通报事项时,公司工会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为职工董事起草书面报告提供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职工董事的履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董事的上岗培训、履职指导和评价考核等日常管理由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公司要为职工董事安排相应的培训和学习,确保职工董事参加培训学习所需的时间,提高职工董事履职所需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在对董事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时,应听取公司工会和监事会关于职工董事履行特别职责的意见,并纳入总体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工会要了解职工董事履职的工作情况,职工董事要及时与公司工会沟通工作情况。公司职代会每年应向公司董事的委派(选聘)机构提出职工董事履职行为的评价性意见,并对职工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就相关决议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反映职工诉求和意愿等履职活动的记录、勤勉尽职程度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或公司工会代表职工董事每年应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听取职工代表对职工董事履职情况的意见,工会要及时向职工董事反馈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等相应办事机构应为职工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事故车辆定损”是否属于“价格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浙江省物价局:
你局《事故车辆定损工作是否属于价格行为的请示》(浙价事〔1998〕3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家计委办公厅计办价调〔1998〕154号文件已就《价格法》中所称“价格行为”作出明确解释,即:“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中介服务行为,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行为。”事故车辆定损工作是对事故受损车辆现时价格、修理费用等的估算评定,是价格评估、价格鉴证工作的一个
组成部分,应在《价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此复。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