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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时间:2024-07-12 16: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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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鸡政发[1992]43号


印发鸡西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业单位: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业经1992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鸡西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有关人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因地制宜,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平时为经济建设,战时为防空袭争服的能力。

第三条 条级政府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的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助人防部门搞好人防建设。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第五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人防战备建设资金来源是:

(一) 地方财政拨款。根据大中型人防工程建设和其它人防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市财政桉排一部分人防占备建设资金。各区(县)和矿务局每年也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人防战备建设资金。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

(三) 采取收缴“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代替出义务工的办法,筹集人防建设资金。收费标准按鸡人防联字[1992]1号文件执行。

(四) 收取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结建”费),凡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应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修建;不能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一律缴纳“结建”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991)第14号令执行。

(五) 向用户收取的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人防部门根据工程造价、建筑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使用费系指:由国家投资修建报请空地下室和早期单位工程;各单位按国家“结建”政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国家用地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不缴纳使用费。

(六) 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回收的资金。

(七) 拆除人防工程收回的赔偿补建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能就地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按工程现行造价缴纳补建赔偿费。对未经批准随意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赔偿现行造价外,视情节加罚10-20%。

上述资金均为人防战备专项经费,全部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人防占备建设和其它人防事业发展支出。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一)人防通信警报建设要以无线通信为重点,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相结合。

(二)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要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营业税、土地使用费(包括后方基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占道费、排污费、动迁管理费、商服网点费、综合治理费。对地下管网迁移、园林补偿、自来水增容等项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三) 新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需要贷款时,各银行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人防战备工程和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工程、单位工程、防空地下室、地面伪装房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有人防后方基地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各级人防部门行使法人职责。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利用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必须执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通信设施要在保证人民防空前提下,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服务,为城市抢险救灾提供通讯保障。

第十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和后方基地,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利用已有的力量和设备,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和单位人防后方基地,都要实行平战结合,兴办第砰业,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十二条 对开发利用人防战备设施,各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一) 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外收入调节基金,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或优惠。

(二) 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平战结合工程,在贷款没偿还完以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上交,拨给程建设管理部门,用以偿还借、贷款。

(三) 电力部门新、已建人防工程要给予长电保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大中型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成立专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该机构属当地人防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编制部门根据需要确定事业编制。对长期从事地下工作的管理人员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隐蔽人员、储备物资、防空袭和防灾害的战备设施。维护管理好人防战备设施、设备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有责任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必须配齐专、兼职维护管理人员,保证其完好。对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雇工维护。

第十六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限期维修或重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口部五十米以内,不得构筑建筑物。如确需建筑要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应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上述要求时,将工程口部引入建筑物内,按人防技术要求建设,留出单独房间面积25-50平方米,由人防部门管理,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敷设各种管道或穿截人防工程。必须敷设管道和空截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批准,按要求做好技术处理,并缴纳工程赔偿费。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及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不准随意拆除和破坏。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原则上就地就近补建。

第二十条 人防警报器实实行社会化管理,警报器所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管理,保证警报器处于完好务用状态。不准擅自迁移和使用,必须移动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本细则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人防工程及其它人防战备设施设备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该费用二至一倍的罚款,在罚款金额中扣除使用费后,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低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探讨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重要性的实践论文

蔡敏峰


摘要:

  农村地区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的高发区,而且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发生在农村。在某些农村地区国家的法律法规甚至还不如当地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更有甚者,在农村地区出现了“打自己儿子不犯法”,“捡来的东西不是偷的,不用归还”等等荒唐的言论。那么,是什么导致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成为法律很难触及的“盲区”?我利用暑期时间通过调查问卷及走访农民的方式,结合实际阐述农村法治情况,指出在农村加强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和值得我们思考的观点。

关键词:农村地区 ;发案率高 ; 法律意识淡薄 ;加强法治建设 ;重要性


  最近,在农村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治建设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更加深入地了解农村的法律状况,我利用暑假期间,在家乡附近的农村地区展开了实践调研。
  首先,我制作了20份“法律知识调查表”(见附表1),发放给农民及农村基层干部。我通过村民对问卷的填写,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第一题中,有些受访者认为儿子要比女儿分得多一些;第三题中,大部分人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归还戒指;第六题中,绝大多数农民选择找村干部进行调节;而关于第九题,九成的受访者表示“不太了解”。
  通过调查问卷及询问受访者,我发现现阶段农民的法律知识非常匮乏。有些在我们看来是常识性的法律知识农民却不理解,在他们看来,在农村地区,道德规范往往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很少接触法律,有些农民甚至从没有与法律打过交道,这是农民的生活环境及地域环境有很大关系的。下面我想通过对调查问卷的结果加以分析,结合理论知识,谈一谈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及加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在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和根本性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要使农村成为我国经济的一个新增长点,就必须重视法律的作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宪法确认的基本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农  业及农村的地位极为突出,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加强农村法治,在依法治国方略中处于特殊地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法治建设有了很大进展,已制定和颁布了10多部农业方面的法律、4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340多部行政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还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农村的执法工作和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建设也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农村法治建设尚不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需要,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不能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伟大工程。
  现今,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农村地区法治状况非常糟糕,法治现状亟须改善。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许多令人很难想象的情况。湖北某村的村干部郑某,把赌场设在了村委会办公室,而他竟理直气壮地对记者解释道:“夏天家里热,办公室里有空调。”;安徽一位农民,在屡次要债未果后,竟带人冲进债务人家中,将其家中洗劫一空;重庆某村一名男青年,因为触犯“家法”,竟被其父亲活活打死;陕西省洛川县某村居委会竟然为一男子开了一份“休妻证明”。这类事件在农村地区绝非鲜见,这不禁令我们担忧,农村的法治状况为何如此落后,又有什么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 我国农村地区现阶段的法律状况:

  首先,农村各类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拿石家庄举例,2008年,全市各类案件中有80%出自农村地区。农村地区成为各类案件频发的“重灾区”,我国农村的发案率之高可见一斑。
  其次,农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农民“不学法”、“不懂法”、“不用法”,甚至“不信法”,他们对“族规”,“村法”的依赖度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这一点可以从我所做的调查问卷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由于农村一般地域狭小,人口流动性不强,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农民处理已发案件的方法往往是“方便快捷”的“私了”。这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后果和隐患。

(二) 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一,从观念看,对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法治建设放到重要的位置。在日常生活中约束农民的往往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在村民中形成的习惯或是道德。许多人认为在农村地区不用过分强调法治,依靠习惯或道德足以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而这正是与农村地区的高发案率互相矛盾。
  第二,从立法上看,因为农村的生活相对单一,远远没有城市复杂。立法者非常容易忽视关于调整农村及农民关系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还没有制建立非常完善的农村法律体系。
  第三,从执法上看,现阶段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面临着执法“人员少”、“素质低”,“不规范”等诸多弊病。导致在有些地方法律形同虚设,人们不犯重罪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更使一些人肆无忌惮,目中无法,三番五次的触犯法律。
  第四,从司法上看,在农村发生的案件(除刑事案件外)一般标的小、告状难、打官司难。尤其是农村经济纠纷,其起因很多时候就是因为一棵树,一只羊等等。人们往往觉得这种小事不值得打官司,不如“私了”来得快,而法院等司法机关也觉得连这种小事也要“对簿公堂”,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五,从法治宣传教育看,基层普法治理领导和办事机构大都是非常设机构,职能不协调。比如说在我所进行调研的村,普法领导小组就是村干部的原班人马,而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室。规章制度不完善,责任不落实;普法经费不到位,在我所调研的村,普法经费为零;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大量的盲区和死角。
  第六,从农村法治研究来看,在农村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寥寥无几,农村法治机构更是难得一见,农村法治研究课题基本为零,这导致法律在农村根本没有良好的生存土壤。
  第七,从农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来看,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人情大于法理的情况。有些农村基层干部不依法办事,甚至出现“以劝代法”,“以言代法”和“以权谋私”的现象,任意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而广大农民则因为不懂法,不用法,无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导致了这种情况愈演愈烈。
  第八,从农村的意识形态来看,因为农村地域一般都比较小,而且人口流动少,大部分人都是相处了很久了的“老街坊”。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大家养成了“息讼”的传统,发生了案件一般会选择“私了”的方式。
  总之,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还在初期阶段,大部分的农村地区经济上和思想上还比较落后。农民还比较贫穷,农村法治甚至社会主义法治任重道远。

(三) 这种现象的危害

  第一,法律知识在农村地区的匮乏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的了解和掌握,农村地区成为了法律的“盲区”,在农村,法律甚至没有村干部的“指示”有力度,法律成了某些人为非作歹的“保护伞”。
  第二,农民在发生纠纷后,往往通过调节,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当调节与妥协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便会选择放弃或降低自己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这样,非但不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被一些别用用心的人所利用,欺骗,从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丧失。
  第三,农村普遍受约束于习惯和道德,由此便产生了“村规”,“族法”等封建制度,而这些封建制度又常常与法律相违背。当农民们所遵循的“村规”与庄严地法律相抵触时,人们往往会不知所措,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四) 我所想到的解决办法

  第一,转变观念。要使法律在农村地区正真普及并深入人心,最根本的就是彻底转变。这里的转变包涵两层意思,首先是立法者的观念,让立法者充分认识到农村法治的重要性。加强农村立法与城市立法的协调性与差别性,从成熟的城市立法中批判地吸收有益经验用于改善农村立法;其次是改变农民的观念,让农民充分地理解法律的重要性及权威性,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地位,让他们自主地服从于法律的约束。
  第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自我发展智力支撑能力。农村法治落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法律方面的人才,农村地区本来就缺乏本土法律人才,而且一旦有了法律人才又往往留不住。所以,我认为农村地区一定要加大教育扶贫、科技扶贫、人才扶贫,文化扶贫,大力培养本土法律人才并努力使他们留下为家乡做贡献,增强农村地区的后续发展力量提高现有的法律人才水平。
  第三,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还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法律体系框架初步形成,但正如我前面提及的那样,我国农村立法存在着缺陷,还需继续完善。一是农村立法内容不够全面,有些地方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二是立法质量不高,一些法律法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三是立法层次低,调整农村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上,等等。所以,建立健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律体系,立法、改革、废除的任务还很重。
  第四,保障法律实施,规范农村行政执法。要提高农村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首先要实现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责任法定化,明确农村执法部门的职责,不让农村的“普法领导小组”成为一个摆设。其次要通过多种方式,培育执法人员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再次,要加强公安派出所和乡镇司法所等基层政法机构建设,充实力量,完善制度,使之成为解决农民实事的基层机构。司法是公平正义的一道最重要的防线,要保障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解决农民告状难、打官司的问题。同时,提升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高效公正司法。最后。一定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司法终局裁判的威慑力。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市 长 车 俊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 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 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 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 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 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 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 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