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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2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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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7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
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
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
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
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
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
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
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
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
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
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
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
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
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
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
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
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
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
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
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
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
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
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
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
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
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
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
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
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罗红河


第一章 WTO上诉审查程序概述
第一节 WTO上诉机构的设立及职能
设置上诉审查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较之GATT争端解决机制更为进步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众所周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GATT四十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GATT的纠纷最初是由大会主席进行裁决,此后又由大会主席指定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去处理争端,工作组中既有来自争端双方的人员,又有来自其他缔约方的人员。20世纪50年代,GATT第七届全体大会主席建议设立一个没有各争端方参加的专家组,处理提交给本届大会的所有争端。这给GATT带来了全新的处理争端方法—专家组方法。东京回合1979年11月通过的《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书》则正式明确地肯定了专家组程序。此后经过1982年和1984年的两次改进以及1989年蒙特利尔中期评审会议的大规模修改,GATT的专家组程序趋于成熟并最终为WTO的DSU所吸收。从GATT专家组程序数十年的发展和实践来看,一方面它运用具有独立身份的专家凭职业技能就争端纠纷做出公正客观的调查和周密的法律分析,赢得了高度赞扬和评价。正如GATT专家杰克逊教授评论所说:“在处理争端问题上,从工作组迈向专家组似乎是在不知不觉中走过的,但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在于,它代表了摆脱国家间政治交易的脱臼,向着更尊重客观国际法律义务迈出了一步。专家组更具有不对特定国家负责的、独立行事的国际法院的味道。” 但另一方面由于专家组人员的不稳定性和缺乏上诉审查机制,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上往往会发生错误,发生了错误又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予以纠正,而是按照GATT的规定,由理事会来对专家组的报告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表决,这时为了自身的利益,败诉的缔约国一方就可以行使否决权以阻止报告的通过,从而使专家组程序的目标落空。这样既损害了缔约方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的信心,同时也削弱了GATT规则的权威性。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
在总干事邓克尔的指导下,GATT “争端解决谈判组”听取了西方有关专家走“司法途径”的建议,并在这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建立强有力的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也就成为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重要的成果之一。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经过八年的艰苦谈判基本结束,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城由120多个国家签署多项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A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nization)及其附件,其中《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2即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为了克服原GATT机制中的弱点,DSU区分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复审两个阶段,这类似于国内法院的一审和上诉审查程序。上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有利于纠正专家组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利于维护WTO法律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从而使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1995年1月1日WTO取代GATT,根据DSU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也于当年12月正式成立。
一、上诉机构的组成
与专家组的临时性特点不同,WTO上诉机构(The WTO Appellate Body)是一个常设上诉机构。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常设上诉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受理对专家小组案件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一名担任主席,由成员选举决定。上诉机构主席任期一年,但经成员决定,可连任一次。主席负责管理上诉机构的内部运作及成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上诉机构成员任期为4年(但首批成员中,有3人任期为2年,由抽签决定),每人可以连任一次。这是为了保证成员的定期更换,使之更具代表性。期间如果出现空缺,应当补足,但如果被接替者任期未满,接替者只在余下的时间内任职。
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程序是:各成员代表团提名,在提名的基础上,世贸组织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总理事会主席以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联合提出建议名单,然后由争端解决机构正式任命。上诉机构成员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WTO诸协定所涉领域方面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并且考虑到WTO的诸多成员,上诉机构成员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这些成员不附属于任何政府,而且他们不应从任何国际组织、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那里接受或寻求指示。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他们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职责不相符的职业或专业活动。上诉机构成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和生活津贴,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机构成员审理案件实行轮换制,根据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规定,在按照轮换制进行分工时,应当考虑的原则是:随意选择、不可预见和机会均等。每个案件由3个人审理,这3个人应选举其中一人担任本案主席(presiding member),负责协调本案审理的整个程序,主持听证会和有关会议,协调起草上诉机构报告。 对于案件的决定应完全由这3个人做出,其他决定则由上诉机构集体做出。
1995年11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DSB)首次从23个国家所推荐的32位候选人中任命7名常设上诉机构成员,他们分别来自美国、新西兰、德国、埃及、菲律宾、乌拉圭和日本。其中有法官1名,律师1名,职业外交官2名,法学教授2名,经济学教授1名。1995年12月常设上诉机构正式成立。
二、上诉机构的职能
从职能上来说,上诉机构主要负责解决争端和解释WTO协议。
1、解决争端。DSU第17条第1款规定:“上诉机构应听取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条第6款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包括的法律问题(issues of law),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该条第13款规定“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
根据DSU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常设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扮演的是相当于国内法院中二审法院的角色,其与国内二审法院在基本职能上是相同的,都是对上诉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不同的是常设上诉机构的审理只是针对法律问题,且是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对于上述WTO上诉程序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是它存在的一个缺陷,并予以批评 ,理由是上诉机构局限于法律问题不利于争议的全面解决。笔者认为对此应慎重考虑,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由上诉机构既审理法律问题也审理事实问题,势必会加重上诉机构的负担。至于在国内法上,由于各国的诉讼理论和传统不同,上诉程序中有的只针对法律问题,有的则同时包括法律审和事实审,很难说哪一种上诉审结构更优。
2、解释WTO协议。DSU第3条第2款规定:“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该适用协定的现有规定。” 该条还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应在WTO争端中从全体成员利益出发,确保法律的适当适用和解释。
第二节 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及相关事项
一、工作程序
DSU第17条第9款规定:“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996年2月15日,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被正式通过并生效。该工作程序正文包括定义、上诉机构成员和程序等32个条文以及两个附件。附件1为上诉程序时间表,附件2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行为守则》。与专家组工作程序不同的是,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是标准工作程序,一般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制订特殊的工作程序。如果出现了标准工作程序所没有包括的程序问题,为了保证公正性和程序的有序进行,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也可以制订适当的程序,但必须立即通知案件参加方,以及上诉机构的其他成员。另外,如果案件参加方认为严格遵守标准工作程序的时间表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也可以要求负责案件的上诉机构成员修改时间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为:
1、当事方提交上诉通知
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文件,都应当同时送交案件所有参加方。当事方提出上诉应书面通知DSB,同时向WTO秘书处提交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上诉通知应包括专家组报告的名称等细节内容,还应简要说明上诉的性质,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错误。
2、上诉方书面陈述
上诉方应在做出上诉通知后1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上诉方书面陈述的内容应包括:对上诉依据的准确表述,包括专家组报告在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方面的具体错误,及支持上诉主张的法律观点;对所依据的有关协议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做出的裁决的性质。
3、被上诉方书面陈述
被上诉方应在上诉方的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阅读上诉方书面陈述,并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送交其他参加方。被上诉方答辩意见的内容包括:对反对上诉方书面陈述中具体意见的依据的准确表述,以及法律观点;对上诉方书面陈述每个依据的接受或反对;所依据的有关协定和其他法律渊源规定的准确表述;要求上诉机构所作裁决的性质。
4、加入上诉以及多个上诉的合并
在上诉通知做出后15天内,上诉方之外的原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这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别的当事方提起的上诉,或者增加一些上诉的理由。然而,这不影响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当事方单独提起上诉,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
5、第三方书面陈述
只有专家组程序中的当事方才有权提起上诉,包括胜诉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某些法律问题也可能提起上诉 。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并且参加有关会议。第三方可以在上诉通知做出后25天内提交书面陈述。没有提交书面陈述的第三方应当在此期间书面告知秘书处是否出席听证会(oral hearing),以及是否发言。没有提交书面陈述,也没有在上述规定时间内通知秘书处的第三方,仍然可以通知秘书处其准备参加听证会并发言,但此种通知应尽早书面做出。
6、上诉机构组织听证会
上诉机构一般应当在上诉通知做出后30天内召开听证会。上诉机构应尽早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并通知参加方。在上诉审议程序中,特别是在听证会上,上诉机构可以提出问题,参加方应当回答。问题和答复应当提交所有参加方,以便参加方评论。在某个参加方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或出席听证会时,上诉机构应在听取了其他参加方的意见后,做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包括驳回上诉。
7、上诉的撤回
在上诉审议程序的任何阶段,上诉方都可以通知上诉机构撤回上诉;上诉机构应通知DSB。如果双方就上诉事项达成了本谅解第3条所说的协议,应当通知上诉机构。
二、与工作程序相关的事项
1、保密及信息来源
上诉审议的程序是保密的。上诉机构报告应在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上诉程序中获得的信息和书面陈述起草。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上诉机构可以考虑作为当事方书面陈述附件的“法庭之友意见” (Amicus curie briefs)。对于直接向上诉机构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上诉机构认为有权予以考虑。事实上,在具体案件中,上诉机构还曾经专门制订了特殊的程序,供所有人提供信息和意见,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类和虾类制品案中,上诉机构就同意接受美国所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作为其报告的一部分。
2、上诉机构的决策程序
上诉机构及负责具体案件的成员应尽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多数票决定。不同意见可以写入报告,但不应当指明不同意见者的姓名。
3、上诉机构的审查时限
自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一般不应超过60天。此外,涉及紧急情况的案件,例如涉及易腐货物,还应当尽量加快程序。如果不能在60天之内提交报告,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整个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天。在实践中,这个时限经常出现过被超过的情况。此外《工作程序》第29条还规定:“如果上诉的参加方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意见书或者未出席口头聆讯,上诉法庭得在审查参加上诉的争端方的观点后,签发其认为适宜的判令,包括驳回上诉的判令”。
4、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原则的表决通过方式,即在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报告就算通过。根据DSU第17条14款规定,在上诉机构报告散发WTO成员后的30天内,DSB会议应当通过该报告,除非DSB会议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如果在此期间没有适当的DSB会议,应当专门召开一次会议。在DSB会议上,WTO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影响报告的通过。对于经DSB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 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

  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禁止非出纳入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 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人,定期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并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入股、报废或者更新,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受的救济、救灾和社会捐赠物资,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应当发放的物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利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农业经营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管理账务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将其账务委托所在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代为管理,但不改变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任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直属不得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担任财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会计档案。财会人员离职,必须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抵制和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和行使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五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5至7人的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级组织负责人及其直属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财务监督小组的职责:

  (一)参与财务计划的制定,检查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财务支出凭证,检查监督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经营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合同兑现、共同生产费、救济救灾扶贫款物和社会捐赠款物的发放或使用等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内容在公布前,应当经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应当以公开栏形式张贴在便于阅览的地方,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内容公布后,其成员有权询问和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和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对村集体经济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使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