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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

时间:2024-07-25 18:4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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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排水条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排水管渠与泵站,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疏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报告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改造方案进行评估。

前款改造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为监测设备、设施提供正常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 条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办理的,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排水许可证。

不具备排水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水水质轻微超标,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三)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子;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不能消除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该区域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政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市政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属于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

在市政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相关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和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汛期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在汛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洪排涝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并定期核查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

第四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排水设施运营企业。

第四十九条 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现有污水处理厂及管网等排水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五十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同时从事供水、排水业务的,供水业务和排水设施运营业务应当独立核算。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与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不得为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设定任何固定回报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费,由市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有关规定核拨。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和无偿接收的自建排水设施,所有权归政府,运营中不得计提折旧;已经计提折旧的,应当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或者购买的市政排水设施,按照规定提取的折旧资金应当单独记帐,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技术改造,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妥善保存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报告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对自备水源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吊销取水许可证,拆除取水设施。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运营服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折旧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是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营单位、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四)排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五)污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特殊教育补助费使用办法

1989年2月3日,国家教委等


为扶持各地发展对残疾人的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从1989年起,设立特殊教育补助费。按照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现制订具体使用办法如下:
一、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特殊教育补助费主要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政部专项拨款;
2.国家教委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拨给的有关专项补助费中划拨的基建投资和经费;
3.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捐资金;
4.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募集的资金。
以上资金由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的协调小组统筹考虑,提出分配方案,商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后,分别不同资金来源并根据预算内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划分规定,由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各地对特教补助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符合项目管理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使用范围
1.对下列学校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不足部分的补助:
(1)新建或由普通学校改办的各类残疾儿童学校,为扩大招生规模而改建的残疾少年儿童学校,普通小学附设的残疾少年儿童班;
(2)新建或由普通中等师范等学校改办或附设的特教师资培养、培训机构;
(3)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或改办的残疾青年职业教育机构;
2.残疾少年儿童学校统编教材编写费;
3.残疾儿童早期教育机构(包括民政部门办的儿童福利机构中残疾儿童教育部分)的教学设备补助;
4.少量其他特殊需要的残疾人教育项目。
三、补助原则
1.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是地方安排的基建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的主要部分已经落实,经过补助即可形成招生能力;
2.参照申请项目的学校规模、招生人数、师资来源和设备条件等因素确定补助金额;
3.参照当地对项目的投入情况确定补助金额,投入多的多补助,投入少的少补助;
4.在执行1、2、3条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地区酌情照顾;
5.经审查、确认符合补助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只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补助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筛选、平衡和审核,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拟向中央申请补助的特殊教育发展项目(一式六份)报国家教委。
2.由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项目计划进行汇总审查,一般于每年四、五月间,按项目将补助款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省应按核拨的补助金额如数下达有关学校、班,不得截留或挪用。凡使用特殊教育补助费中第3、4项资金来源所列非基建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需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纳入当年自筹基建计划。
19 年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申请补助表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 | | | 年计划 | 预计最大 | |
| | | 现 状 | | | 基 建 计 划 |
| |现有校 | | 规模 | 规模 | |
|学校(班)|舍建筑 |----------------------|--------------|--------------|--------------------------------|
| 名称、 |面积 | | | | | | | | | 建筑 | 所需投资 |
|地 址| 2 |班 数|学 生|教 师|班 数|学 生|班 数|学 生|建设| 面积 | (万元) |
| |(m )| | 数 | 数 | | 数 | | 数 |项目| 2 |----------------|
| | |(个)|(人)|(人)|(个)|(人)|(个)|(人)|名称|(m )|合 |地方|申请|
| | | | | | | | | | | |计 |安排|中央|
| | | | | | | | | | | | | |补助|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12|13|14|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各栏数字应分校(班)填写。
| 2.〈1〉填写新建、改办学校(班)的名称、地址。
| 3.〈2〉~〈5〉填写报送申请表当年数字,新建学校(班)没有这些数字的不填。
| 4.〈6〉、〈7〉填写下年度数字。
| 5.〈8〉、〈9〉填写项目预计达到的最大规模。
| 6.〈10〉~〈17〉填写项目总体设计数字。〈17〉栏包括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学设
| 备补助费。
------------------------------------------------------------------------------------------------------------------
------------------------
设备费 | |
| |
(万元) | |
----------------| |
| | |备注|
| | | |
合 |地方|申请| |
计 |安排|中央| |
| |补助| |
| | | |
----|----|----|----|
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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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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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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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加盖公章)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五、检查总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认真管好用好补助费,充分发挥其效益,并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其中包括:
1.各项补助项目的经费、投资安排情况和完成情况;
2.补助项目在当年秋季新建、改建各类特教学校数、基建面积和仪器设备购置数量,当年招生数及今后学校招生容量。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关于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农业厅(局、委、办):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精神和部署,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解决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假冒伪劣农资问题,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安定和谐,现就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农资质量问题,是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村社会安定和谐的有力保障,是服务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从保证中央农村政策和改革措施贯彻落实的高度,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落实强农惠农政策,转变职能,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把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融入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工作之中,千方百计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让农民群众充分享受到农村改革发展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成果,切实促进农村繁荣稳定。

  二、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认真按照中央纪委《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和工作安排,适时部署专项检查,加强督查督办,狠抓案件查处,完善工作措施,明确工作任务,把握重点,稳步推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对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农村社会环境,保障农民生产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要继续做好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的牵头协调工作,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和现代农业建设。

  (一)加强市场巡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结合农时季节,做到日常巡查和集中检查相结合,重点查处无证照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未经登记、审定、批准使用的农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及伪造、涂改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有关质量标识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突出监管重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工作力度,突出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及配件等农资商品的监督管理,集中力量对农资生产、销售相对集中的地区及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特别是县、乡、村农村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结合重要农时、季节开展拉网式检查,重点监控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经营户以及乡村流动商贩;严厉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小作坊和黑窝点。

  (三)规范质量监测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逐步健全农资质量监测制度和执法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资质量年度抽检计划,实行定期定点例行监测和动态监测相结合,对群众反映强烈和问题突出的区域、商品、企业进行重点监测,依法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布消费警示。实施质量检测的部门要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检测结果,实现结果共享,避免重复抽检。要规范质量抽检行为,严禁借机乱收费。

  (四)加大对农资广告的监管力度。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农药、兽药等农资广告的审查,继续加强农资广告的监测检查,严厉打击利用广告对农资商品的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以及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农资商品广告等行为,依法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要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违法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违法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

  (五)狠抓案件查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15、12316举报热线的作用,做到“有报必接,接案必查,查必到底”,加强信访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认真梳理线索,深挖源头,对大要案采取挂牌督办、联合查案等形式重点查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和在媒体上公开曝光,有力震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非法生产经营者。

  (六)强化农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农资行业自律,依法推介一批质量、信誉可靠的农资企业和产品,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科学选购。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的质量责任,继续突出农资经营者的“第一责任人”意识,指导农资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在完善和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购销台账、质量承诺制度,创新和完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建立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农资市场主体资格、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相关信息,结合农资质量监督抽检结果,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督促农资经营者切实履行职责,引导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进货查验和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制度,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农业生产领域。

  (七)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和配合,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要帮助农民群众提高识假辨假和维权的能力,引导农民群众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农资,及时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线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农资商品标签虚假表示、化肥有效成分不足、区域性制假售假屡禁不绝等问题在有的地区仍然比较突出,农资市场秩序亟待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2009年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协调配合,狠抓落实,认真做好依法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有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对基层党委、政府的信任度和满意度,切实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牵头职责,把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要深入农资市场监管第一线,认真调查研究,了解一线情况,解决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积极认真负责地抓好组织实施,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

  (二)落实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指导、督促基层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确保工作到位。要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严肃纠正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坚决防止不落实甚至推诿塞责等现象发生。

  (三)强化部门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逐步实现农资商品检测结果、农资市场预警信息、案件查处情况等信息的互通、共享,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协同作战,形成合力,特别是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追根溯源,形成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合力。

  (四)规范执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要进一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党风廉政和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凡是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包庇放纵、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厉查处执法人员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不法人员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充当“保护伞”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坚决杜绝“有案不送、以罚代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综治办、农业部门应于今年11月30日前向各自上级部门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对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案件,要及时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