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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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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6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五)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首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本人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所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从缴费之日起,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第十条 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月缴费基数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其享受产假天数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领取生育津贴天数。
(一)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90天计发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三)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满24周岁及以上,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生育津贴在90天基础上增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护理假工资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护理假工资=(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10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正常产支付2000元,难产支付3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怀孕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1000元。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1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前妊娠并发症、产后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具备接受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条件的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今后随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和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负责催缴,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劳动保险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邮电部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电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电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