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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1: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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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运输市场管理,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检测)、运输服务(含仓储理货、收费停车场等)(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国有、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发挥国有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区)、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道路运输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运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利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运输市场;统筹管理道路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等服务;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员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新增运力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已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二)申请人持当地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向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批,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其中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应再向保险部门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三)办完以上手续,凭以上各证按经营项目到运管机关分别领取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维修技术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一户一证,亮证作业、经营;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当地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的,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货物运输规则》,并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疏港、疏站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煤炭、粮食、化肥等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运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确保任务完成。
  其他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自愿成交。


  第十六条 运输物资或空车出本城市的,应向市、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配载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的车队或单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汽车),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和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跨省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省的地、市运管机关商定,报省运管机关和跨入省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二)省内跨地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地区的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三)本市跨县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报市运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超出城市规划区经营的,由运管机关办证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场)排班发车,并在车前右侧张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里程表;出租汽车须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客货混装、收钱不给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必须服从运管机关调度,组织加班。


  第二十四条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用于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物资的搬运装卸,由运管机关调度指挥;重点港站集散物质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实行责任装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作业时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装卸;不得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搬运装卸超重、剧毒、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和收费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关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用客运站和停、发车场(点)由运管机关按照《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部门开办的客、货运站点和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应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
  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条 运管机关可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货运交易所,开展道路运输服务。

第六章 车辆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关应按照《关于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对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核定的类别、等级内从事维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修理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标准。
  汽车维修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三条 维修竣工出厂的汽车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定期维修卡,提供全部技术档案资料。因维修质量和收费发生纠纷的,可向运管机关申请技术分析、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关应推行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技术,负责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认定及管理,并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进行质量监控。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聘用技术人员,双方应签订合同。聘用的技术人员须持有劳动部门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技术培训等级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统计、价格、税费和票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统计资料报送运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运管机关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做好税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运管机关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对客、货市场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运管机关可实行经济调控。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使用的客票、货票、搬运装卸费用结算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运输服务收据等,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县以上运管机关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刷、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非营业性行车路单、汽车维修技术资格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等,由县以上运管机关发放、管理。

第八章 纠纷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纠纷,可由运管机关进行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关对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路流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关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罚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 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和检查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发的《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研[2004]4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一)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三)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

  2、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3、产品质量保证书;

  4、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建材备案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本规定要求的全部资料后,当场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单位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每年定期集中公布一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和单位名称。

  第三条建材供应商对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每年应当提供两次有本市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单位,选用已经建材备案的、并达到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所需的重要材料进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自行采赐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并保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证制度,严格核验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有效期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供现场备查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综合台帐;应当按规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复试把关,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重要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项目经理签准后方能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并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台帐。

  建材检测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材使用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使用、监理、质量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的检查抽查,联合有关管理部门规范整顿建材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建设工程材料的制假、用劣等不法行为。

  (一)完善质量信息预警机制,建立健全质量信息网络,建立使用前复试不合格建材速报速处制度。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建材检测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报告。市或者区(县)建材质监机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施工现场的核实、取证和处理,对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清场跟踪和信息发布,并将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记入质量诚信手册。

  (二)加强建材检测管理。市建委委托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依据国家和本市对检测单位检测能力和行为的要求,组织专家定期开展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测单位能力和行为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备案,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探索发展质量事务所,发挥质量事务所在建筑建材安全质量中的作用。

  (三)发挥建材交易机构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建材供应商凭建材备案件或者IC卡到本市建材交易中心办理材料进场相关手续。建材交易机构应当督促建材供应商履行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要求,及时反映进场材料的流向,并发布材料不合格信息。

  (四)建立质量诚信制度。设立电子和书面的两种质量诚信手册,记录建材供应、使用、监理和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定期公布诚信手册记载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不良企业名单。

  建筑建材业管理部门在相关的企业资质管理、招投标资格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中,将上述各方质量诚信行为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加强各建材行业协会建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政府部门部分行业管理职能转交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制建定完善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设工程检测协会应当逐步推行当然会员制,加强规范会员单位从业行为。建立健全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联系沟通机制,共同促进和规范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建材供应商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经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连续两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或者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材检测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相关的行为中违法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42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中国烟草贵州进出口公司等五家企业更名的复函》(外经贸贸秩函〔2001〕117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规定抓紧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