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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2: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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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等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发〔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民政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公室: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同日签署第三十七号主席令,颁布实施。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意义


  《村委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组织载体日益健全,自治内容不断丰富,实践形式更加多样,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深化的需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为重点,扩大村民自治范围,着力解决《村委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我们党带领亿万农民群众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农民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断增强。贯彻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保障农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各地各部门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要意义,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于村民自治实践之中,不断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努力使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成果转化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要把《村委会组织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规划和农村基层干部培训计划。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掌握精神,并督促下级机关和干部认真学习。县乡两级负责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党政干部,要自觉学习、吃透精神。要组织广大农村干部认真学习领会《村委会组织法》的精神实质和任务要求,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组织者、实施者、推动者。要利用讲习班、培训班、研讨会、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对县、乡、村干部进行专门培训,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干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各地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共同编写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作为必备参考书。各地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在今冬明春掀起一个学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高潮,并将学习宣传活动与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


  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墙(板)报、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等宣传教育阵地,大力宣传《村委会组织法》和农村基层民主知识,宣传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历史性进展,宣传介绍农民群众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典型事例,做到《村委会组织法》不断深入人心,使农民群众不仅明白自己的民主权利,而且学会如何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把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积极性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自觉行动。


  要建立一支专兼职结合的宣传教育队伍,深入开展《村委会组织法》的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要通过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成就展览,或组织报告团进行宣讲活动等形式,进一步营造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良好氛围。要动员鼓励有关人员围绕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若干重点问题,撰写一批有深度、有分量、通俗易懂的文章,推动农村基层民主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


  三、不断健全农村基层民主管理制度


  要坚持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积极探索其实现形式,实现党的领导机制、村“两委”协调机制、党内基层民主机制和村民自治机制的有机融合,保证村党组织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党员和村民的民主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要推动形成农村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落实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引导农民群众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最大限度地增进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要进一步完善以宪法为根据、以《村委会组织法》为核心、以地方法规为支撑、以村民自治章程为补充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要根据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的要求和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本省(区、市)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村委会选举办法、村务公开办法等地方配套法规,着重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和程序,进一步提高农村基层民主相关法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要组织指导农村干部群众,依照《村委会组织法》,制定或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则,落实农村基层民主的各项具体制度,保障农民群众依法依章办理自己的事情。


  要依据《村委会组织法》对现行的法规制度进行检查清理。凡是与《村委会组织法》精神一致的,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丰富;不一致的,应当尽快修改或废止。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对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涌现出的好做法,及时归纳、总结并用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条件成熟的,要推动地方立法,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政策,把成熟的政策固定为法规。


  四、继续深化农村基层民主实践


  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要求,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深入开展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要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大胆创新农村民主形式,丰富民主内容,拓展民主渠道,全面提升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水平。


  要认真检查农村基层民主实践中的不足和问题,满腔热情地予以指导和引导,并及时帮助加以解决。要扎实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以解决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切入点,全面提升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整体水平。要大力充实各地各部门指导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工作力量,对于长期存在的工作力量不够、经费不足、手段缺乏的问题,各部门自身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各部门难以自行解决的,要报请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尽快协调解决,保证政令畅通。要建立健全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对《村委会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要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为推动农村科学发展、带领农民致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要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促进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管理使用的公开透明。要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大力培育农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制机制,推动形成政府行政管理和村民自我管理的有效衔接、政府依法行政和村民依法自治的良性互动的局面。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作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领导和指导责任,精心组织,分类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要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切实把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引导广大基层干部积极适应农村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以求真务实、改革创新的精神贯彻执行好《村委会组织法》,努力开创农村基层民主实践的新局面,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的落实。各项贯彻实施工作要本着节俭、务实、有效的原则进行,不搞形式主义,防止增加群众负担。


  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形成合力。要根据各自部门工作职责,精心设计活动主题和特色鲜明、务实管用的活动载体,研究制定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措施,使这项工作既丰富生动,又务实有效。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广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的自觉性,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及时宣传报道村民自治的好经验好做法。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规划制定实施和“法律进乡村”活动,深入推进《村委会组织法》宣传普及,促进广大农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或修订《村委会组织法》的配套法规。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各方面情况,切实加强督促指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


  请各地民政部门将学习、宣传、贯彻《村委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报民政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请示报告。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司 法 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2日)

深府办〔2004〕207号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是指由市政府设立的驻海外对外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具体机构名称为“深圳市驻××国(地区)经济贸易代表处”。
  前款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
  第三条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在市贸工局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全市驻外经贸促进机构,积极向所在地区企业、商会和有关机构宣传我市投资环境、投资机会以及相关政策法规;
  (二)联系所在地区重点企业、投资商,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资本输出机构、中介机构、商会及知名跨国公司建立广泛密切的合作关系,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相关服务;
  (三)负责合法收集所在地区经贸、商务信息,为我市企业提供有关信息和服务;
  (四)组织所在地区企业、商会来我市进行实地考察、项目洽谈等商务活动,并为来我市开展经贸活动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合作;
  (五)承办或者协助承办我市在所驻国及周边地区开展的经贸促进活动,包括策划、宣传、客户发动、项目跟踪落实等工作;
  (六)完成市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设立由市贸工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拟在海外设立经济贸易代表机构的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二)经市政府批准后,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拟设立机构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意见;
  (三)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根据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并根据所驻国法律进行注册登记。
  第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设首席代表,可设首席代表助理,首席代表负责该机构的全面工作,首席代表助理协助首席代表工作。其他工作人员由首席代表根据所驻国法律规定在当地聘用。
  第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助理(以下简称首席代表、助理)应当选派政治可靠、品德端正、业务能力强、外语好的业务干部担任。
  首席代表由市贸工局推荐或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推荐和选配,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首席代表、助理驻外期限为连续5年,最长不超过7年。期间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可由市贸工局提请市委组织部批准更换。
  第九条 市贸工局可以根据对外经贸工作需要,每年分批选派业务能力强、外语熟练的业务骨干分别赴各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为半年。
  第十条 首席代表、助理及赴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进行培训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外事纪律及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所驻国法律、法令和本办法开展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当制定本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贸工局备案。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当每六个月向市贸工局书面汇报驻海外经贸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由市贸工局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和通报。
  第十四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以下工作应当由首席代表提出方案,由市贸工局请示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实施:
  (一)当地外籍员工的雇用、增减;
  (二)分支机构的增设、撤并;
  (三)大型经贸活动的主要组织措施;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对首席代表、助理的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个人总结、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了解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首席代表提出预算,纳入市贸工局部门预算后,报送市财政部门核定。
  市贸工局依照有关规定将核定的各驻外经贸代表机构业务经费兑汇成外币后,分别汇给驻外经贸代表机构。
  第十七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所驻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税务制度建立帐册,进行财务核算,制定严密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差旅费管理制度,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财务开支严格按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执行。一般业务开支由首席代表负责,超过一万美元额度及其他非日常重大开支应事前报市贸工局领导同意方可实施。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每季度向市贸工局报送季度经费开支情况,市贸工局对各代表处设立专户管理,各代表处建立辅助帐,定期向市贸工局报帐核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的财务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市贸工局每年组织对驻外经贸代表机构经费开支进行一次审计,驻外经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离任时,应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驻外经贸代表机构应根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派驻国当地的实际情况,就其工作人员的考勤、休假、培训、外事纪律、保密工作及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报市贸工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5月21日,国务院

一、《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试验区的范围应经划定。在区域以内的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有关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二、《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料、件”,这类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海关按《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管理办法》或《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应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算,具体日期为1988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止。关于免征进口关税的仪器设备,除了应属于国内不能生产的外,并应符合《暂行条例》第三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所规定的新技术的范围。其审批手续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同时免征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海关减免的税款,应由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逐年分别进行专项登记,以备核查。同时,海关也应每年汇总统计,提供市主管部门作为对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的材料。
五、考虑到试验区范围大、海关监管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海关应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试验区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办公和生活设施。
请你关商北京市主管部门根据《暂行条例》和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我署备案),做好管理工作,为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附件: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一九八八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限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八七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