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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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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验证和注销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欠缴、补缴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六)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情况;
  (七)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项目、标准等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举报投诉稽查。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有根据认为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被稽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稽查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实施稽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片、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违法情况进行记录。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财政部关于高尔夫球会员证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高尔夫球会员证财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高尔夫球会员证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财驻深监字〔1997〕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的高尔夫球会员证是一种资本性支出,应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按预计的受益期限或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计入“管理费用”中的“交际应酬费”。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