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1:1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煤炭部、电力部、铁道部、交通部、建材部、林业部、对外贸易部、中国银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了加强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使其能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经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件: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取得预期的经济效果,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为完成压油任务而进行的能源、交通开发建设及有关费用的支出。凡是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计划拨给。各种费用,包括经济煤的补贴,进口物资的亏损,以及可行性研究费等,应根据办公室的有关文件通知拨给。
二、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要建立责任制,讲究经济效果。根据煤代油资金来源的特点,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主管部门,都要与办公室签订总体协议书,其中属于地方企业委托主管部门代签,明确任务和所承担的责任。协议书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作为支付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依据之一。如遇有逾期不能执行协议书各项要求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权停止拨付资金,或按协议书规定征收利息或加收利息。
三、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拨款委托建设银行办理。煤代油专项基建项目是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所需资金由办公室拨交建设银行总行专户存储,按照批准计划拨付资金。此项资金坚持先存后用,用款不能超过存款,建设银行也不能垫款。有关项目财务拨款的审查,季度安排等,应视同预算内基建项目一样,由建设银行负责办理。所需资金相应由煤代油专用资金帐户转给建设银行。
四、年度基建计划的调整权限。属于主管部门内部煤代油项目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计委、办公室和建设银行备案;属于部门之间调整,由国家计委、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
五、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建设银行应按照《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监督使用资金。年终结余资金可列入下年度计划,继续使用。
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资金供应实行贷款方式或者拨款方式,由办公室与建设银行总行根据情况另行商定。
实行贷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和贷款均按规定计算利息,并由办公室将各项所需资金从其存款中转给建设银行作为贷款基金发放贷款,以后收回的贷款本金暂按基建贷款办法办理。
实行拨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均不计息,也不另收拨款手续费。
六、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贷款方式的,按照《基本建设贷款会计处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进行核算;实行拨款的部分,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本年其他拨款"科目中核算;并在基建会计报表的资金来源《本年其他拨款》项下,增设其中:《煤代油专用资金拨款》。凡用专用资金与预算拨款(或拨款改贷款)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可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别记帐。
七、使用煤代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分别向建设总行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计划、年度财务计划、设计概(预)算以及有关统计等资料。外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司和中国银行应将油品出口结汇资料及时通知建设银行总行。
八、用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更新改造项目,由建设银行按照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建设银行要经常检查了解上述专用资金的使用和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办公室提出报告和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外的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二)省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纸浆制造业、废纸造纸业、电视发射塔、广播台站、雷达、电力、通讯等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核技术应用项目和设备、危险品码头、危险固废和医疗固废处理处置中心、自然保护区内或对自然保护区(含自然保护小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市(州)之间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六)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跨行政区域的重点旅游区等的区域开发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进入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按第三条、第四条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该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