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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3:3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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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青岛市和各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对文物古迹、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工作。
  各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工作,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村庄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集镇和村庄的布点,集镇、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规划地段建设工程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在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村镇规划标准和编制办法。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以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编制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防灾措施。
  规划和新建村镇应当与铁路、公路和高压线路、输油气管道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前列设施的两侧对应进行建设。不得将公路干道作为村镇街道。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村镇规划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及详细规划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下同),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三)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建议,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批准。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及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如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和有关规范及审批机关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的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用地范围的各项建设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开工手续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定位验线,方可开工建设:(一)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二)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
  第二十六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除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外,应当经原批准建设的机关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和有关资料,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根据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不需批准的,应当报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履行村镇规划审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及批准期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村镇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4]2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凳┖旯鄣骺刂械淖饔茫荨渡轿魇〈⒈噶腹芾碓菪泄娑ā罚贫ū驹菪邪旆ā?BR>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