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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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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显著进展,主动公开内容不断丰富,基本覆盖《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主要方面,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支出等信息公开迈出较大步伐,依申请公开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着眼于落实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着眼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加强《条例》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就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如下安排:
  一、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一)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一是推进财政预算和决算公开。报送全国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国务院部门和单位,要在2011年普遍公开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的基础上,公开财政部批复的全部预算表格并细化公开到款级科目,其中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等支出要细化公开到项级科目。除少数按有关保密规定不宜公开部门预算决算的单位外,其他尚未公开预算决算的中央部门,要加快公开步伐;已经公开的,要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在普遍公开财政预算决算的基础上,推进省级政府部门公开部门预算和决算,并扩大范围,细化内容。二是推进“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中央部门要在2011年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总额和分项数额的基础上,细化“三公”经费的解释说明,公开车辆购置数量及保有量、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及人数、公务接待有关情况等。各省(区、市)政府要制订“三公”经费公开时间表,争取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实现省级政府全面公开“三公”经费。同时,要指导督促省级以下政府及其部门加快“三公”经费公开步伐。推进中央部门公开行政经费,2012年各部门要及时公开2011年本部门行政经费支出情况。(财政部牵头落实)
  (二)推进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信息,并不断扩大建设信息的公开范围。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确保分配工作公开透明。(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
  (三)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力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风险警示信息原则上都应依法公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公开,拓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起草的渠道,进一步做好征求公众意见工作,提高公众参与度。(食品安全办、卫生部牵头落实)
  (四)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要加强环境核查审批信息公开,着力推进建设项目环评、行业环保核查、上市环保核查等信息的主动公开。加强监测信息公开,落实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升环境监测能力,加大超标污染物监测信息公开力度,推进重点流域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等信息的公开,提升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水平;污染情况较严重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工作。加强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要按照应急预案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情况等信息,提高处理透明度。(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
  (五)推进招投标信息公开。要强化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应全面公开;对不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要加强招投标有关信息公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投标信息、投标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等有关政府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同时,加快推动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信息共享。(发展改革委牵头落实)
  (六)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要加强应对处置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做好调查处理结果的发布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公开事故调查报告;同时,对公众依法提出的事故信息公开申请,要积极回应,依法应当公开的要予以公开。(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落实)
  (七)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在征地征收补偿方案报批前要严格履行公告、告知、论证、听取意见等程序,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参与,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补偿信息公开,重点做好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各个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牵头落实)
  (八)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认真回应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集中关切的问题。一是要加强政府制定价格信息公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时,要公开调整的原因、标准、执行期限等;依法应当听证的,要进一步公开听证信息,扩大公众参与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完善目录公开、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等相关制度。在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价格行为的监管工作中,要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依法完善公开制度。二是要进一步落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及时公开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及调减后的收费标准,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要加大对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力度。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屡禁不止的,要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上述重点工作的同时,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全面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及时、主动公开,并不断扩大公开信息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二、推进制度建设,提高工作质量与实效
  (九)制定完善《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各部门要依照《条例》要求,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信息进行认真梳理,对公开目录和公开范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不断细化,便于实际工作中遵循。尚未制定实施办法的,要抓紧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要加强对工作中疑难问题的研究,推动健全有关制度,依法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
  (十)加强社会反映评估和舆情引导工作。一些方面的政府信息如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信息等,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公开前,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对易于引发炒作的情形,要及时发布正面信息,正确引导舆论。
  (十一)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等公开渠道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网站管理,逐级督促检查,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凡属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要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对财政预算决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信息,要集中展示,方便公众查阅。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信息公开栏等渠道的作用,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十二)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任务重、申请公开量大的地方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力量;其他地方和部门也应进一步配强、配齐队伍,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扎实有效推进。要加强对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好相关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工作部署,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安排和任务分工,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抓紧制订具体措施,加强工作指导,认真抓好落实。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牵头部门要于2012年10月底前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8月13日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转由我部研办。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局、外交部、 公安部和安全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外国社会团体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国家尚未有相应法规的情况下,要慎重处理。
二、你们对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处理建议在目前情况下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外国社会团体要求我承认时,要认真做好工作,并告对方,我国正在拟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规,待法规颁布后,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三、对现有外国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情况,应责成市民政局随时了解和掌握,如有重要情况,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外国社会团体问题的请示沪府[1988]62号1988年8月8日
国务院:
随着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驻沪机构和常住上海的外国人日趋增多。有的机构和人员自行在沪成立了各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国社团)。目前,上海的外国社团已有12家,其中商人社团5家,侨民社团2家,留学生社团2家,领馆人员社团1家,记者社团1家, 综合性社团1家。
这些外国社团,多数受控于各自的驻华、驻沪使领馆或其国内金融机构,有些领馆官员还担任了社团的领导职务。除了在成员间开展社交、文化、教育、体育和庆祝、献礼等活动外,有些社团还通过聚会、聚餐、出版刊物等方式,相互串联,交换信息,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
等资料,或研究对策,统一行动,并向各自的使领馆和国内机构汇报。如有的商人社团,曾就我宾馆调整外国人住房价格、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所得税等问题,以组织名义向我有关部门办理交涉;“上海非洲留学生统一组织”( 以下简称“非统”组织)的宗旨是同中国友好,但在涉及非?
蘖粞哪承├ξ侍馍希?曾多次向我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甚至组织或参与闹事;朝侨协会刻了公章,为侨民的就业、升学问题出具证明,还曾受使馆委托为侨民办理护照、签证等领事业务;越侨同乡会曾在成员中传阅使馆寄来的材料,煽动反华情绪,发泄对我不满。
过去,我们对外国社团采取“不取缔、不承认”的态度,对其内部事务不干预。对多数不对外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不与之联系接触;对一些主动与我联系的外国社团,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对“非统”组织,我们从多做工作出发,已与其头面人物保持对话接触;对两个侨民社
团和“非统”组织举办的某些活动,如庆祝国庆、庆祝非洲解放日和放映电影、举办舞会、球赛等,我们为其提供物质方便;对各国领馆文化艺术俱乐部,我官方不与之接触,但对其提出的诸如到我基层单位作一般性参观的要求,有关单位则避其组织名称,表示欢迎各国领事前去参观。然
而,某些外国社团对我们这样做并不满足,如朝鲜人协会、“非统”组织、日本商工俱乐部等,一直希望得到我方的公开承认。鉴于多数外国社团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成立的,有些社团在成员中有一定威信和号召力,如我继续一概采取“不取缔、不承认”态度,置之不理,或者处理
不当,对我涉外管理和社会治安不利。同时,发展外向型经济,引进外资、技术和人才,必须为外国人创造一个良好、宽松的投资、社交、生活环境,包括结社在内。况且,他们从事的某些活动,包括搜集、了解我政情、商情、民情等资料,有些是我们要主动对外宣传的。另外,还要考虑
国际“对等”惯例,否则,不利于我在国外民间社团的活动。
据了解,外国人在华成立社团的问题,在其他省市也同样存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拟订有关的管理法规,上海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已就外国人结社应遵循的组建原则、必备条件、登记手续和我方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法制局、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参考。
在国务院尚未颁布有关对外国社团的管理法规之前,我们对本市外国社团的活动,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已公开活动的外国社团,过去我有关部门已与其负责人建立联系或进行接触对话过的,今后可继续保持必要的联系和对话;只要是正常的社交、联谊活动,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凡对我有利的活动,如对方约请我有关单位介绍本市投资环境等
,我方原则上可应允。
二、对尚未公开活动的社团,我有关单位可不主动与之接触,对其进行的正常联谊活动,基层单位包括对外服务单位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方便。
三、如遇外国社团要求我有关部门予以承认时,拟告对方:可先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前提下开展一些联谊活动,待我国政府有关外国社团管理的规定颁布后,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经批准、发证后再成立。
四、外国社团不论是否已公开进行活动,都不得以组织名义干扰我公务活动,不得代行官方驻华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如有违法活动,可由有关部门出面处理。
五、外国社团原则上不得发展中国公民为会员,个别需要参加的,应先经所在单位研究后报请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社团如邀请我方人员参加其举办的活动,我方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经所在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外事部门同意后参加。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19日

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公开,是指公开义务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时限,将依法行使职权和办理业务及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监察局、信息产业局、法制办、档案局、保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务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开权利人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公开义务人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其相关政策;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房地产交易等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七)政府的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采购结果等情况;

(十)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情况;

(十四)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七)文化、教育发展计划,教育收费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招生方案及录取情况;

(十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九)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行政许可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依据、标准、程序和结果;

(二十一)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还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职权范围内的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情况;

(六)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七)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以乡(镇)政府名义发布的政府文件;

(二)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四)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工程项目招投标、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九)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

(十一)各种税负的收缴情况;

(十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三)乡(镇)基层站所的法定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以及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

(十四) 当地群众广泛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财务计划、各项收支明细情况;

(二)各项资产明细情况;

(三)各项债权债务明细情况;

(四)报刊杂志的订阅种类、数量、金额等情况;

(五)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明细情况;

(六)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补贴数额情况;

(七)村办企业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及承包方案;

(八)村集体企业改制、转让、变卖等情况;

(九)村公益福利事业的立项审批、经费筹集和承包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任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情况;

(十一)村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土地流转情况;

(十二)村干部和村民的社会保险情况;

(十三)村干部报酬情况;

(十四)村机动地、“四荒地”、林地、果园、菜园、水面、沙场、滩涂、水产养殖等项目的发包落实情况;

(十五)村筹资筹劳情况;

(十六)村干部民主评议情况;

(十七)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情况;

(十八)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十九)上级批准的建房户名单及建房地点、面积、收费情况;

(二十)土地征用计划及补偿费用分配情况;

(二十一)被征地农民的转移安置情况;

(二十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情况;

(二十三)招工、征兵政策标准、名额数量及结果情况;

(二十四)优抚、“五保”及农村低保户的政策落实情况;

(二十五)水、电、有线电视费代收代缴标准及实缴数量情况;

(二十六)种粮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政策、方法及领取名单情况;

(二十七)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及款物兑现情况;

(二十八)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运行情况;

(二十九)教育补助经费使用和扶持措施落实情况;

(三十)兴修水利、村村通、人畜饮水等工程的补助政策及补助费使用情况;

(三十一)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本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三十二)村民应知道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街道发展总体规划;

(二)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及实施结果情况;

(四)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工作措施方案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五)各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办公用品的采购情况;

(七)街道债权债务情况;

(八)街道筹资筹劳情况;

(九)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情况;

(十)基建项目的招标、验收、结算等情况;

(十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办理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四)城市低保待遇初审情况;

(十五)临时救助、救济工作开展情况;

(十六)援助大龄就业困难群体和零就业家庭初审登记情况;

(十七)办理“4050”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登记情况;

(十八)各项收费情况;

(十九)辖区内小街小巷绿化整治情况;

(二十)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年度居委会工作重点、工作内容及目标的落实情

(二)居委会财务收支情况;

(三)居民最低保障和残疾人、特困户的临时救济情况;

(四)辖区内流动人口监管情况;

(五)居民区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办理和进展情况;

(七)社区居民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

(一)服务内容;

(二)工作制度;

(三)收费标准和依据;

(四)办事程序;

(五)办事纪律;

(六)服务承诺;

(七)便民措施;

(八)投诉监督办法、期限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报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备案。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采用下列基本形式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网站和各单位的网站(网页);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质询听证会、征求意见会;

(五)在公开义务人主要办公地点等处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务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务信息集中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开权利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不属于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公开权利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形式要求以及公开权利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权利人提出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做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 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公开义务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六)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义务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交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申请提供政务信息,应当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公开义务人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务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处理,并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或有视听障碍的公开权利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和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上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引起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市、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各界群众代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证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民主性和公正、透明。

第四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意见簿、监督信箱等方式,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单位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十)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图书馆及时报送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料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四十九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政务信息目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