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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6: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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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 号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5月1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5月27日



      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
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
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
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
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
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
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
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
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
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
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
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
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
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
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

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
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
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
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
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
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
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
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
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
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
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
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
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
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
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
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
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
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
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
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
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
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
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
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
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
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
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
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
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
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

证监机构字[2003]261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部内部控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证券营业部的人事管理

(一)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直接委派、垂直管理,并建立公司总部与上述人员的直接、有效沟通渠道。

(二)证券营业部财务部、电脑部负责人对营业部的合规经营负有监督与约束责任。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并于次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负责人应当在证券公司范围内实行定期岗位轮换,轮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对于已实行集中交易的证券营业部,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轮岗周期可适当延长至5年。证券营业部其他重要岗位应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在证券营业部范围内实行岗位轮换。首批轮岗应先行安排在上述岗位任职时间超过3年的人员。

对于跨省区证券营业部之间实行轮岗确有困难的证券公司,在征得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可以不实行轮岗,但必须每年对相关证券营业部进行全面的现场稽核,稽核报告应向公司总部和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四)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财务部负责人离职,应由证券公司总部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在离任审计结束前,被审计人员不得离岗。离任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营业部的下列事项:有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有无为客户透支情况;有无挪用客户债券的情况;有无非法融资情况;有无超范围经营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在各审计事项中的责任情况。

(五)证券公司必须实行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以及客户部负责人的强制休假制度。在强制休假期间,证券公司监督检查部门可对其负责工作进行现场稽核。对于未实行轮岗制的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强制休假和现场稽核相结合。

(六)证券公司应加强对证券营业部关键岗位负责人的外事档案管理。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以及客户部负责人持有护照的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必须向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其有效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移动电话号码、固定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应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明确证券营业部的岗位设置和责任

(一)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证券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应按照不同岗位,明确工作任务,赋予各岗位相应的责任和职权,建立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

(二)证券公司应积极发展集中交易等模式,控制证券营业部风险,减少证券营业部需要人工直接介入的业务岗位。在证券营业部的关键岗位建立双人负责制度。直接与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等接触的岗位及涉及信息系统技术安全的岗位,必须实行双人负责制;客户存取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等岗位必须实行一人办理,一人复核的柜台双人负责制。

(三)证券营业部要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现金、有价证券等的保管应与账务记录相分离。

1、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合同、空白授权书和重要印章的保管与登记、使用相分离。空白的凭证、合同、授权书等文书不得事前加盖印章,证券公司总部应定期检查证券营业部文书的使用、登记及管理情况。证券公司应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权限和程序,健全印章的保管和使用登记责任制度。

2、证券营业部的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相分离;

3、差错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确认相分离;

4、电脑人员、会计人员之间及与其它业务人员之间职责不能交叉。

三、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

(一)每家证券营业部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超过5个。

(二)证券营业部必须将不低于70%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划证券公司总部。

(三)证券公司总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将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临时上划至公司总部等方式进行压力测试。对于未实行轮岗制的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应当每月进行至少一次的压力测试。

四、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稽核制度,加大现场稽核力度

(一)证券公司应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体系,该系统应当能够实时监控证券营业部大额资金活动和交易业务活动,并能对异常资金流转和交易提出警示。

(二)证券公司稽核部门原则上应每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未实行轮岗的证券营业部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对证券营业部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现场稽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的情况,要求证券公司增加稽核次数。

(三)证券公司应将在对证券营业部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报送相关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所有营业部的稽核报告在公司总部存档备查,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公司上一年度对证券营业部的总体稽核情况及发现的主要问题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证券公司应当将稽核结果与人员考核相结合,建立相应的处罚制度,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惩处。

五、其他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建立对证券营业部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证券营业部如发生因技术故障、自然灾害、资金兑付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交易的重大事件,应立即向证券公司总部和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应向上述部门报送处理报告。

(二)证券公司总部应建立由专门部门对重要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

(三)证券营业部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提供给投资者的风险揭示书和业务合同文本中明示证券营业部无权在《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业务范围之外与投资者签订业务合同,并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四)证券营业部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证券营业部和公司总部的投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它相关信息,以利于投资者的投诉能得到及时的反映和处理。

(五)证券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证券营业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证券公司注册地和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证券公司应于每年末将所属证券营业部负责人、证券营业部电脑部、财务部负责人的委派和轮岗情况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尚未完成分业的证券经营机构,比照本意见的要求执行。

七、对于全面实现集中交易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内部控制要求,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各证券公司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制定轮岗计划,于2004年2月29日前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经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阅无异议后,证券公司应将其轮岗制度和轮岗计划在2004年3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备,同时抄送所属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应当认真贯彻落实轮岗制度和轮岗计划。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杨洁篪  国务委员
  成 员:肖 捷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蒋洁敏  国资委主任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焦焕成  国务院副秘书长兼国管局局长
      夏 勇  法制办副主任
      白春礼  中科院院长
      郑国光  气象局局长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刘赐贵  海洋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