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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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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促进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由各地、市、县(区)在总编制中调剂解决。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所需活动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包栽包活,或者按相应的劳动量,承担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浇水、治虫等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
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四条 单位职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可采用以钱代劳的办法,由单位按每人每年三至五元缴纳绿化费。
第五条 每年植树节前,各地应按照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义务植树的地段和参加义务劳动的项目,做好安排。城市要优先搞好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要进一步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建设。机关、学校、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
街道,除了承担社会义务植树外,还要搞好本单位的庭院绿化。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因地制宜,讲究实效。城市可进行固定地段绿化,花草树木管护,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道路绿化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活动;农村可进行荒山、荒地绿化,国营、集体林场造林和中幼林抚育,“四旁”绿化,农田林网建设以及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
活动。
第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护,确保成活成林,漏种缺棵的,应及时补种、补栽。
第八条 确保义务植树对苗木的需要。办好国营、集体苗圃,并鼓励私人办苗圃。有条件的单位,尤其是宜林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自办苗圃。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训技术骨干,提高绿化科学性,保证绿化质量。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有的单位绿化任务大,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成绩优异的,给予表扬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给予批评,并责令其完成。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园林部门所有;单位绿化庭院的树木、植被,归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乡、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进行采伐,按《森林法》的规定报批。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
城市现有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株一元收缴绿化费,并追究领导责任。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拒不补栽的,每人处以四至六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乱砍滥伐义务栽植的树木,按《森林法》的规定查处。侵占、破坏城市绿地的,按其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收入和收缴的绿化费,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