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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9 17: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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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一些地方和行业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7·22”京珠高速长途客车燃烧事故和“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指示。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3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及《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共同努力下,今年上半年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12.09%和11.24%。但也要看到形势仍比较严峻,特别是6月份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上升,有些地区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反弹,乡镇农民违规自建房坍塌事故也时有发生。对此,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及《通知》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工作部署,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努力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结合我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建质[2010]164号)要求,进一步督促指导建设、施工、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及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真正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企业及施工现场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三、切实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30号)精神和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安办函[2011]19号)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增强防范意识,做好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要及时掌握极端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应对措施。当前正值主汛期,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供水、燃气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建筑施工和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同时,要做好汛期建筑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汛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四、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等项工作的部署,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要狠抓隐患排查整改,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建设单位不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等行为。要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健全完善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工作长效机制,不断巩固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五、认真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查处每一起事故。各地要按照我部近期下发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有关要求,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政府的批复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上报我部。要依法严格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该注销执业资格的予以注销;对于查出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三亚市村庄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本市农民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各镇区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以外的村庄。


  规划主城区建成区和各镇区建成区范围是指主城区中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和镇域中规划为镇区建设用地的范围。


  特定控制区指风景名胜区、军事管理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沿海重点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产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成片建设区域。


  第三条 相关部门职能: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庄土地权属证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和检查、制止违法占地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组织建设项目验收和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镇人民政府未查处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负责乡村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和村庄环境整治改造;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制止,协助相关部门立案查处,拆除违章建筑。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工作。


  市消防、地震和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要求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第四条 村庄规划实施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成配套设施完善的居住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遵循《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对已编制新农村规划的村庄,可根据进展情况,重新修编规划。


  第八条 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和农村居民点的集聚;


  (二)统筹公共设施向中心村建设,避免公共设施重复、分散建设。


  (三)突出村庄居住和公共设施功能区的消防、人防、绿地系统、环境卫生设施和防治自然灾害的专项规划,突出对村庄风貌、民俗特色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对历史文化名村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物等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主要内容应包括: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统筹安排村庄近期及远期建设发展。规划文本必须同时包括:《村庄现状分析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基础设施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作为过渡期对每个村庄实施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优先对村落布局和用地规模进行管控。


  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如经评估、论证需要,可在满五年期限后进行修编。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十条 村民使用宅基地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持本村户籍证明、身份证,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签署意见,经公示且无异议的,向所在镇国土所申请土地确权,经核实符合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政策,国土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并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证手续。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非所在村户籍人口,不得申办宅基地。


  (三)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迁、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形状、朝向和位置,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置换,并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四)已经划入城市规划区、重点旅游区和其他产业开发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鼓励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对于新的拆迁安置对象,不宜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减少和避免“二次拆迁”。


  第十一条 属以下情况者,不新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


  (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经政府批准纳入搬迁改造实施计划和范围,且在自申报之日起两年内将启动改造;


  (五)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


  第十二条 按规划需拆迁改造的区域,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安排宅基地,不得在原址上审批新的宅基地,且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交回集体,由村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整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禁止为非本村户口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三)禁止一户多宅,违法多占宅基地。


  (四)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五)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十四条 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只确权原有宅基地,除特殊情况外(如拆迁),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十五条 村农(居)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后,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进行规划报建。规划报建不收取费用。


  (一)位于乡村规划区内项目建设,申请人应持宅基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证)含宗地坐标资料、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项目设计图纸、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规划所提出书面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村民可根据规划所出具的设计条件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住宅设计或选择《海南省村镇居住建筑设计图集》和《三亚村镇居住建筑施工图推广图集》中相关设计图纸报批。


  第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7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屋顶檐口高度控制在12米以内。


  第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宅基地权属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


  (二)村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边村改造计划;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


  (四)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卫生院、商业服务等),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必须依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查通过后,由申请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凡属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所有建设工程,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当持土地权属证、规划审查意见、施工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由所在镇规划所汇总,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宅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依法审批的村民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村民应持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规划批准文件、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由镇政府汇总,统一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颁发房屋权属证。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村可设一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业务上受各镇的领导,负责配合落实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民宅建设的指导、违章建筑的监察和宣传等工作。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联络员的工资由镇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村民住宅由个人出资建设,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殊困难农户,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适当补助。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市、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范围内建设农民住宅可免交市政配套设施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镇人民政府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在实施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场、林场在场部建成区外聚居点进行自住性民宅建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申请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
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称评定和职务聘用、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盆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并适当优惠;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 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