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光焯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革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和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精心指导,组织商业、供销部门切实抓好。各级财政、税收、银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不断完善改革的配套措施。为了进一步深化商业改革,还要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
,把商品流通搞活、搞好,保持国内市场的繁荣稳定,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国营商业体制改革的意见(1987年4月23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商业体制改革取得了成绩,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和经营环节减少的商品流通格局,在落实国营商业小型企业“改、转、租”,探索新的商业形式,以及发展横向联合等方面,都取得了进展,促进了市场的活跃、繁荣。但是
,由于中国式的商品流通模式正在探索之中,已经进行的改革尚不完善,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国营商业企业活力不够,“大锅饭”未真正打破,自我发展能力薄弱;市场体系不完善,市场运行机制不灵;政企职责不分,调节手段不够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深化国营商业体制改革,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坚持公有制为基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区别行业特点和企业规模,实行多种管理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发挥国营
商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具体意见是:
一、努力增强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活力 近几年来,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包括批发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虽有较大进展,但企业活力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需要进一步改革。
(一)改革的重点是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大中型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承包时要认真搞好财产评估,基数要订得合理。对企业承包后多得的利润,要注意防止过多地转到生活消费上去。为搞好这项改革,应相应改革领导体制和分配、劳
动制度。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起中心作用,对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全权负责。逐步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工资分配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对现有职工分期分批进行培训,经过培训仍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对留利水平低、确有困难的大中型商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减免调节税照顾。具体哪些该照顾和照顾多少,由当地财政和商业部门商定。
(二)在中型零售商业企业试办租赁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一两个零售商业中型企业进行试点,总结经验。试点采取集体租赁形式,选举产生企业管理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公证部门公证,承担法律责任。原有职工除自谋职业者外,原则上由企业消化。
租赁企业所有制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三)各地已经试办的股份制企业,可以继续试办,并认真总结经验。除企业之间互相参股外,今年不再增加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
二、进一步搞好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改革继续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等单位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56号)的有关政策,已经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要巩固提高;已经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可以不变,也可
以实行租赁制经营;未转未改的企业,要大力推行租赁制经营。
(一)国营小型企业实行租赁制,要从饮食、服务、修理、副食品行业逐步向百货、五金、交电、储运等行业扩展。实行租赁时,应以本店职工租赁为主,也可以向社会租赁,但都要进行公开招标。为使承租者有发展企业的长远打算,租赁期可以适当长些。
对小型租赁企业,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两年内免征奖金税。为控制小型租赁企业消费基金增长过快,由财政部会同商业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对租赁企业除了要确定合理的租赁费外,还要规定合理的积累和分配比例,指导他们把留利尽可能多地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并按
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承租者对企业财产、经营负全面责任,其收入可适当高于本店职工。租赁企业要按规定交纳退休统筹金,财产要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租赁的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对有问题资金和商品贬值损失,经财政、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由承租企业挂帐,其挂
帐损失在租赁费中扣除。清产核资后新发生的问题,由承租者负责。
(二)原国营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企业要通过合股形式,办成真正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营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占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要按规定期限偿还给国家,偿还后的财产归集体所有,并可以吸收企业内部职工入股,实行股金分红。集体财产不能抽走,职工离店时个
人股金允许抽回。
(三)对地处偏僻、长期亏损的小门点,可以公开拍卖。拍卖小企业,按现值评估财产,并要考虑一定的“级差”收入。国营职工购买小企业后,取消国营职工身份和待遇,成为个体工商业者。原店职工,愿意并经同意继续留店工作的,不再保留国营职工身份;不愿留店的,允许自谋
职业,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原有退休职工,由购买者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交纳退休统筹金。与拍卖有关的财务问题,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深入改革国营批发商业
国营批发体系要由国营批发公司、工业自销网络、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商社集团等多种形式组成。经营实体主要在市、县,同一城市同一行业允许存在多家独立、平等的国营批发企业。为保证宏观指导和调节有秩序地进行,在交叉经营的同时,要有适当商品分工。
(一)大中城市的国营批发企业要根据商品生产社会化、专业化的要求,因地制宜进行改革。批发企业内部可以专业划细、分部经营核算,可以按商品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可以试办松散型的企业集团。交通方便、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专业批发
企业可以批零兼营,其他县(市)的专业批发企业可以改为综合批发,批零兼营,有的也可以转向经营零售业务为主。兼营批发。基层食品购销站,可以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仿照小型企业办法进行改革。
(二)中心城市的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探索以其为常设商品交易市场的改革,创造条件逐步取代现行供应会。要根据需要发展城市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
(三)建立新的批发商业。在横向联合中出现的新的批发商业形式,已显示出生命力。要突破行业、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通过互相参股,组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定分配的批发企业。
(四)发展多种批发方式,开展灵活经营。一是商业批发企业可以与生产企业联营,发展产销一体的厂商型批发商业。二是大中城市批发企业要建立辐射网络,可在外地设分号,或发展企业之间的联合。三是可在城市之间大中型零售企业联合的基础上,建立若干批零兼营的集团性企业
。在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互相参股,批发联利挂钩,发挥集团性企业在大城市的骨干作用。随着集团本部服务等功能的健全,逐步向综合商社发展。四是国营批发企业可以发展代理、试办经纪业务,也可以由改革后富余人员重新组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商品运输和结转帐
货等项代理业务,为产销双方提供服务。
(五)现有国营商业企业的仓储、运输设施可以向社会开放,组建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四、逐步进行价格改革
为适应市场开放搞活的需要,在保持物价基本稳定的基础上,有领导地稳步地进行价格改革。
(一)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即以工厂出厂价格为基础,进入流通环节,由商业批零企业按照进价加合理的费用、税金、利润,顺加作价。目前已经放开的小商品和自行车等十一种商品,实行顺加作价;属于国家定价和
国家指导价商品,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结合价格调整逐步转为顺加作价。
(二)逐步拉开各种差价。季节差价原则上要能补偿季节储备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利润和商品损耗。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原则,适当拉开质量差价(包括等级差价、品质差价、新老产品差价、花色差价等),鼓励企业增产名牌优质、适销对路商品。
(三)有控制地逐步放开饮食服务业价格。放开价格要把定价权真正放给企业,由企业按政策规定自主定价。饮食服务业也要推行质量差价,拉开服务档次。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意见(1987年4月23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有了显著进展,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有所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已经起步,单一的经营方式开始改变,企业管理制度有所改革,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有所提高。但是,供销合作社的服务领域和服务效能还不适应农村商品生产发展的要求,经
营思想和经营方式还不适应商品交换日益扩大的需要,本身的管理制度、企业素质还不适应开放、搞活和竞争的形势。为适应城乡经济改革的形势,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要按照中共中央《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中发〔1987〕5号)①文件的要求,继续深化。
一、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商业组织
供销合作社由全民所有制恢复为集体所有制工作已有进展,但认识还未完全统一,内部和外部的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当前要进一步明确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真正体现社员是供销合作社的主人。为此,要在社员自愿的原则下,继续扩大吸收社员股金或采取集资形式兴办企
业。要发展农产品经营的联营制、代理制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实行所得税后分红制,把单纯的买卖关系改为经营服务关系。对国家已经放开的商品,供销合作社有权实行自主经营,农民有权选择购销单位和购销方式。要严格按照社章办事,在业务经营、财务管理、领导班子的调整等方面,充
分尊重社员的民主权利。
供销合作社恢复集体所有制后,必须从全局出发,积极承担、保证完成国家交给的任务。同时,在供销合作社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前提下,各地要切实保障其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力。任何部门不得平调、转移和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包括公积金和各种专用基金),不得随意安排、抽调
人员,不得限制其经营活动和改变隶属关系。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国家纳税的制度。由于承担国家特殊任务和较大政策调整造成的损失,哪一级政府决定的由哪一级政府补偿。对过去由于调价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一九八五年底帐面待处理损失数额,实行
挂帐停息、由中央财政减少银行的利息收入。对国家委托购销和储备的商品,由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共同组织实施。
二、继续完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体系 供销合作社要充分运用遍布城乡的网点、人员、资金和设施等有利条件,逐步建立起以产品为龙头的生产、加工、运销等多功能的服务体系。一是以县市为单位,根据当地条件,合理规划,抓住几项工农业骨干产品,实行小集中的专业化生产
。二是在自愿原则下,组织生产者建立不同产品的生产专业协会,或按照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建立专业合作社。三是通过产销合同,提供生产物资、生产技术、储藏运输、产品加工和开拓销路的服务,逐步把分散的家庭生产同社会的大市场联结起来,使农村商品生产得以稳定发展。
对于农副产品的经营,应根据不同特点,采取不同方式。对于直接进入市场或工厂的鲜活商品和某些工业原料,可以实行代理制;对于某些季节生产、常年需要的大宗农产品和一地生产多地需要的土特产品,可以采取自营或联营;对于需要进行加工的农产品,要积极为农民开展代加工
、代销售业务。
要从提供信息、原材料和推销产品等方面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还可以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同乡镇企业的经济联合,兴办一些股份制联营企业,把双方的优势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互相促进,共同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
现有的仓库、运输工具等经营设施,要对社会开放,开展代储、代运业务,支持农村商品生产。
三、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改革经营体制 长期以来,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所属企业大多是按行政区建立的,不适应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需要,必须逐步加以改革。要积极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多形式、多层次的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多种流通方式。
彻底放开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增强自我发展的活力,使其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一是扩大农村代购代销店和分销店的经营范围和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信息、指导生产、联结商路等),为千家万户提供综合服务。二是打破行政区的限制,把按行政区建立的
基层社逐步调整为按经济区建社,扩大经营服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兴办综合商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三是在业务经营上,凡是基层社自己能办的,就应放手让基层社自己去办;需要县联合社办的,可以采取县联合社与基层社联营等办法,让利于基层。四是在保持各自隶属关系不
变的前提下,发展同信用合作社的经济联合,为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服务。
县以上联合社应按照自下而上、自愿联合的原则办成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社员社的工作,保护所在地区范围内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为社员社提供业务经营、储藏运输、职工培训等服务;办理社员社无力经营的各项业务和商品储备任务;自办或联办具
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为适应区域性产品调剂、运输、储藏等业务的需要,经营服务机构应相应调整,该充实的充实,该撤并的撤并。调整后的经营机构作为联社经济实体的组成部分,发挥群体优势,增强综合服务能力。
对于某些产地比较集中的产品,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组建跨地区、跨部门的专业企业联合集团,组织产销联营。在大中城市要逐步发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发展产区和销区的直挂贸易。在经营方式上,可以联营、自营,也可以代购、代销。
无论农产品经营,还是工业品经营,都要积极推行分购联销或联购分销的经营方式,减少中间环节,合理处理利益的分配,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四、积极推行经营责任制,改革管理制度 推行企业经营责任制,把企业的责、权、利紧密结合起来,是调动职工积极性、搞活企业的根本措施。一是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理事会主任(公司经理、工厂厂长)负责制,实行主任(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审计制,把任期
目标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任免领导干部的主要依据。二是要普遍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要具体,指标要合理,组织要落实,分配要兑现。三是要结合供销合作社特点,逐步地进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要正确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探索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工资总额与经
济效益挂钩的具体办法。企业内部分配,允许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四是对小型饮食、服务、修理和零售门店,可按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改革办法试行租赁制。对于长期亏损、产不抵债、经整顿无效的基层企业,可以按照社章规定,经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宣布解散或重新组合。
五、健全社章社法,坚持民主管理制度 供销合作社作为民间群众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制定社章社法,坚持民主管理制度,给其成员以管理权。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同级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有关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盈余分配、人事调整等
重大问题,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理事会、监事会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监事会的主要领导人,在任职期间应保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目前,不少地方试行将现行的理事会、监事会改组为社务管理委员会,要认真总结经验。管委会成员必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作为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集体领导机构,实行主任招聘制和主任负责制。基层供销合作社管委会成员要有三分之二是农民社员,县以上联合社的管委
会成员要有三分之二来自社员社,以保证决策能反映民意,符合实际。
198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