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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时间:2024-07-23 09:0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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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循环经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其中,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在“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通过整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资源税增量部分以及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柴达木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支持的范围包括: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循环经济项目前期工作;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资源综合利用、节水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应用推广、产业升级等项目实施;支持试验区进口适用技术和产品;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价格进行临时补贴和二次补贴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等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围绕支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注重实效、公正透明。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使用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和一般项目。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指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一般项目指:

  (一)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项目。包括:循环经济关键共性技术装备的示范推广、产业化生产;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应用;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及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应用;绿色再制造技术应用等。

  (二)构建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体系项目。包括:以盐湖资源开发为龙头的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为基础的金属产业体系项目;以配套盐湖资源开发为主导的油气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特色资源开发为配套的煤炭和铁矿综合利用产业体系项目;以高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特色生物产业体系项目;以新能源产业为主导的新兴产业体系项目。

  (三)污染防治类项目。包括:固体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废弃电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污染物减量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利用项目等。

  (四)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类项目。包括:循环经济试验区内高耗能、高耗水行业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废水利用项目;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

  (五)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支持建设循环经济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中介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统计、评价、考核体系。

  (六)循环经济前期项目。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七)开展循环经济的其他工作。制定相关标准,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宣传培训等。第六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予以明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和适当注入资本金。

  第八条 对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以提升产业整体水平、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项目为主的重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一所有权的民营企业,可有选择性的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予以支持,注入的资本金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以内,委托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或试验区内专门设立的国有资本主体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期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由申报单位自愿选择。

  1.投资补助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款的项目,经审查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2.贷款贴息标准:根据申报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建设或改造项目贷款合同(一年以上,含一年),按照上年度贷款实际到位和利息支付情况,给予60%—70%的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为2年。第十条同一项目近三年内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同一项目的同一建设内容,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四)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按照属地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经(贸)委、财政等部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州、地、市相关部门及两个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初审、汇总后,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经(贸)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原则和项目申报条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项目单位要对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的意义及必要性。包括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市场分析,产业关联度分析等。

  4.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等。

  5.项目技术基础。包括循环经济技术开发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及中试情况,技术或工艺特点,与现有技术或工艺的比较优势,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6.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及节能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查意见。

  8.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情况。

  9.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及筹措方案;项目建设选址情况;初步设计概算等。

第五章 项目审定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从资金安排原则、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个方面,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将审查通过的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公示期为七天。第十七条公示结束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项目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管理。每年末,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项目完工后,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和财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逐级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建设目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07〕16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