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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蔡青荣

时间:2024-07-08 07: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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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蔡青荣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这固然与交通运输的迅猛发展有关,但人的因素是主要的。影响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的原因除了交通管理不力之外,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处刑过轻恐怕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一方面对犯罪者本人进行惩戒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所有的人予以警戒。如果对某种犯罪的处刑较之其危害性来讲明显偏轻,刑罚就起不到应有的警戒、预防作用。按照刑法第133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此低的刑罚不足以引起驾驶人员的重视。况且在实践中大多连三年以下也不判,因为按刑法规定,三年以下是可以判处缓刑的,而且大多数受害者亲属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而放弃对肇事者的刑事追究。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是与其将要负的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成正比的。从以上分析来看,由于刑罚的偏低和实践中处理的实际情况,决定了驾驶员对交通安全的警惕性普遍较低,故意违章的较多。因此,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减少不必要的人为事故的发生是有好处的。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过失比故意要轻,但在过失中,过失的程度也有轻重之分,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要比其他过失犯罪重。虽然肇事者在主观上对重大后果持否定态度,但在预见到违章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不以为然,继续冒险,这实际上是对他人生命的不负责任,把他人生命当儿戏,其主观恶性程度比某些间接故意杀人轻不了多少。刑罚应与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的,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仅判三年显然过轻。

  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从社会对刑罚的心理评价及承受力方面分析,是可行的。人们对大多数过失犯罪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刑法规定对过失犯罪普遍处罚较轻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但是,对那些故意违章、严重违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按现行量刑标准对此种犯罪进行处罚,其社会效果,一方面是公众认为罚不及罪,另一方面肇事者权衡自己的罪过和所受的处罚后,往往也认为是占了便宜。对善良的肇事者来说,判的轻可能会更增加对受害者的歉疚,而对人性恶的肇事者来说,则会暗中自喜,不但不去吸取教训,反而觉得无所谓,在这类人身上根本起不到刑罚的改造效果。

  笔者认为,应把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对于故意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由三年到七年提高到五年到十年,同时扩大适用的条件,不能仅限于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恶劣情节,对于严重超速等故意违章的同样适用。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且客观上有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抢救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受害者死亡,性质类似于间接故意杀人,应把刑期提高到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28

  新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4.28

  内容分类:代表工作

  (2000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与议题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视察报告或者审查报告进行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稿,经办公厅汇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审阅同意后,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书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发出。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交由本人审核签字,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的形式体现。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责成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报告方式一般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形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方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时,应当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审议意见,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时间从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办理情况的报告包括完成情况及办理结果,今后的工作思路、措施等。若未按期完成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中止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整改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办理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

  (二)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办理工作的初审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汇总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和审查意见,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编发《督查通报》。

  第十一条 办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15日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初审意见,办公厅进行汇总。

  经主任会议审定,审查意见为满意或者基本满意的,办理工作即告结束。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办公厅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转发办理部门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两个月。再次报告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推诿敷衍,不积极整改,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重新报告办理情况;

  (二)不如实报告办理情况,推卸责任,报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两次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其处理情况,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05)


关于印发《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在节水型社会建设中从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节水先进设施、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和节水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管理等方面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五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科技奖。
  第六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颁奖一次。
  评审要严格标准,奖励要突出重点,没有符合奖项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七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次。
  第八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和奖金:
  1、特等奖奖金2万元;
  2、一等奖奖金1万元;
  3、二等奖奖金0.8万元;
  4、三等奖奖金0.5万元。
  第九条 获奖项目载入绵阳水利年鉴;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聘技术职称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无论集体或个人完成的节水方面的科技成果均可申报“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须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类科研成果项目(主要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属于省内先进、市内首创或处于本行业领先水平的并经过实践已产生了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理论研究成果项目(包括科技管理、可持续开发战略等软科学研究)有创造性贡献、产生了较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省内外已有的节水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市内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和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有较大技术创新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第四章 申报、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由项目完成单位(个人)自愿申报的制度。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第一主要完成单位负责申报。
  第十三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出拟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初评的拟奖项目分别在“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网”和绵阳市科技局、绵阳市水务局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征求意见。公告期限为30天。
  第十五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办公室核实、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对公告后的拟奖项目,由市节水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十七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受理、组织评审、异议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和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内。
  第十九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市内外相关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市科技局和市水务局根据工作需要抽调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绵阳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标准、申报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实施细则参照《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节水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受理、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