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曹诗权

时间:2024-07-07 12:1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

法律科学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人工生殖技术由科学实验走向临床应用,成千上万的人工生殖人口来到人世,这不仅涉及到社会伦理关系,更衍生出一系列有关行政法、亲属法等诸领域的边缘性法律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展了较深入的研析和立法探索。我国则只是消极被动地规定暂停该技术的使用,在立法上呈严重滞后状态。但实际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迫切需要我们以积极的态度,去寻求如何合理使用的正确导向和法律调控原则。

一、人类生育的新发展及其现实问题

人类在自然选择和社会进化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曾实现了生育方式的两次大飞跃。第一次是从猿类的动物界,进化到人类的原始社会,群体性两性关系和母系血统孕育了有关性和生殖的社会禁忌与习惯,生育链条中萌发了某些社会机制,人类走出摆脱纯动物生育方式的第一步。第二次是人类社会由蒙昧、野蛮状态走进文明时代,个体婚姻家庭取代原始的群婚,人类的两性关系及生育繁衍与婚姻家庭不可割裂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生育上的社会关系系统。


两次飞跃,带来了人类量的增多和质的提高,使人类超脱动物界愈来愈远。但是,用科学的目光来审视,历史的飞跃是局限的、不彻底的,原因在于它从根本上仍保留着生殖能力、生殖过程、生殖关系的多重自然属性,是一种单一的自然生殖系统工程,没有直接的人工技术力量的参与,任何社会控制和补救措施都难以介入。


历史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突破了一个又一个禁域,并大踏步地迈进了人类生殖这一盲区,划时代的人工生殖技术开始从根本意义上改变着人类的自然生育方式,“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三种类型16种操作组合形式已取得多例临床应用实效和触类旁通的广阔推行前景。它们既是一类技术手段,又是一种新的生殖方式。在其意义上,我们不能否认,人工生殖技术既具有科学史上的空前创新价值,更有其多方面的积极的社会价值。但是,新的生育方式和技术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父母”角色多元化,引发户政管理对亲子身份认定的现实矛盾

人类从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群婚时代,过渡到个体婚制,双重亲子关系明晰化,社会确立了亲子身份认定的自然命题和推导原则。其中公认的有三条:第一,一个人生来在自然血缘上只有一父一母,非有法律拟制之特别,父母子女关系自然形成,权利义务终身相随;第二,基于供卵、受孕、妊娠、分娩集于母体,不可分离,母亲身份根据出生事实确定,罗马法为此设立了一条古老法则:“谁分娩谁为母”;第三,基于法律上生育与性、性与婚姻不可分离,父的身份根据与母的婚姻关系确定,拿破仑法典以此为前提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孕育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此三条原理客观地反映了自然生殖的亲子规律,也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和户政管理确认亲子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人工生殖的适用,打破了这些自然法则,使目前的亲子身份和户政管理无所适从。


1.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如何认定?非有明确反证,凡夫妻于合法婚姻关系内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乃各国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的通例。然而,如采用人工生殖,由夫妻之外第三人供精、供卵或代孕、代生,可以各种形式孕育出非夫妻精卵同质的子女,受精、孕育的主体和空间超越于夫妻关系之外,由此所生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在户政管理中能否直接登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颇难定夺。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得歧视,但应由哪个父母来保证子女权益的实现,则直接涉及下面这个问题。


2.社会父母与生物父母的多元冲突。人工生殖使得第三供精人、第三供卵人、代生母亲、胚胎代育者、实验室、操作医师等介入生殖过程,婚姻、两性结合、供精、供卵、受孕、妊娠、分娩及抚育的一体化生殖系统被分解割裂,结果产生代生母亲与养育母亲、供卵母亲与孕体母亲、生物父亲(基于遗传)与社会父亲(基于抚育)、有婚姻的父母与无婚姻的父母等多重角色并存,生育上的单向联系变成了多重复合关系,多元代替了传统的一元。在这种多角色并存中,难免发生不要子女的消极冲突和争要子女的积极冲突以及子女成年后要求变更父母的矛盾。对此,亲属法和户政登记管理中应如何规范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将使此类亲子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处于动荡游移之中。

(二)亲属关系超时空,婚姻登记管理对近亲婚配疏漏难控

在传统法律意义上,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形成的一定成员间的社会关系,具有稳定的不可移转的时空界域。在自然生殖下,法律根据亲等亲系等自然联结机制很容易把握亲属范围及其血缘系统,从而确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亲属制度。但人工生殖却在有意无意中改变了亲属的血缘纽带,使传统亲属制度难于接纳。据传媒介绍,前苏联一女科学家用公元900
多年战死在西伯利亚的维系战士的精子(由于该处一向地冻天寒,所以尸体保存完好)作人工授精孕育出一个健康的男婴;南非有一名妇女借助技术手段为自己的亲生女儿充当“代理母亲”,结果替女儿生育出一个男孩。这两例的技术性推广,不仅提出了处于人工冷藏术控制下的精、卵元体及其胚胎是主体还是客体、是个人财富还是社会资源的论题,而且使人类个体乃至群体的血缘亲属关系不再受到特定时间、空间和辈份、年龄的限制。由此不可避免地形成近于混乱的扑朔迷离的亲属血缘关系,既使有关亲等、亲系和亲属范围、辈份、称谓、效力等现行亲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感到局促,又将近亲婚配置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一是婚姻登记管理中对近亲婚配的禁限有无必要。“同性为婚,其生不繁”,这一千古法则从原始社会的自然选择转化到我们的现行婚姻管理中,是禁止一定范围的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结婚。此条管理规则除了反映一定的社会伦理要求之外,其根本而直接的价值意义是保证婚育人口的质量,避免近亲基因的遗传,实现自然优生。显然,这一婚姻价值在人工生殖的操作下已失去原始意义。


二是近亲婚配难于禁防。自然生殖下,人的血缘关系单一明确,管理上亦能清楚地把握和控制。但人工生殖下,供精、供卵的多角色化和秘密化,所谓“超人精卵”的社会效应,“精卵库”的普遍设立,少数“供体”的多次采集,结果不仅是少数供体在同期或不同期内有多个身份不明的后代,而且由此出生的人并不明确彼此乃至自己的血缘系统。这些带有共同遗传基因者在现今社会人际中相遇随机性大,如发展到结婚及生育子女,则必然带来近亲生殖的社会危害,影响人口优生。

(三)生育与婚姻分离,计划生育管理受到冲击,表现在:

其一:通过婚姻家庭的生育机制,达到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是计划生育微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但人工生殖的应用,将生殖的一系列活动带到婚姻家庭之外,生养后代可不再与婚姻家庭联在一起,如果计划生育管理没有严格要求,任何成年人,包括已婚夫妻、单身男女、鳏夫寡妇、同性恋者,甚至精神病和遗传病患者都可以通过人工生殖养育后代。由此,不仅在法律上似乎再难于确保和限定婚姻家庭与人口生产的必然联系及价值意义,而且使计划生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婚姻家庭这一施控阵地。

其二:计划生育实行严格的生育指标管理,而该指标以婚姻或夫妻关系为依据,那么,在人工生殖子女的多元父母角色中,该指标应定之于谁,颇难解决。
其三:传统生育观念与新的技术手段的契合,可能引发利用人工生殖进行不正当的性别选择,影响性别平衡,破坏人口自然结构。
(四)技术操作的失误与失控,使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面临新问题

任何尖端技术都难免发生失误和疏漏,人工生殖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亦不例外。此类失误,往往会引起一系列矛盾。例如,在人工授精或胚胎培育时,错用供体的精、卵而生育出子女,不仅造成血缘混乱,查寻不明,而且当事人发现后,发生争执,抛弃孩子,于社会和无辜孩子不利;在代孕胚胎或代生母亲中,因各种原因损灭元体精、卵而生育出孕者自己的子女,亦会在委托者和代生者之间发生一系列矛盾;医疗单位手术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医师人员操作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损害,亦会发生赔偿和补救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利益机制和不良生育观念向人工生殖的渗透,加上技术的非隐秘性,各种医疗单位、私人诊所、“江湖医生”等都来开展人工生殖业务,可能使该技术手段被扭曲和泛滥,导致商业化和营利化取向,并滋生其他各种社会问题。对此类副作用,医疗卫生行政管理不能低估和等闲。

二、人工生殖合理使用的法律调控原则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依法需归档管理的案件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案件办结后20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立卷归档工作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与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依照统一的评查内容和标准进行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坚持依法、公正、实体与程序并重、奖励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组织1—2次,并与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评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进行。具体可以采取单项评查、全面评查或者按系统评查、组织行政执法单位相互评查以及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时,被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负有提供行政执法案卷的义务;行政执法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七)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八)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九)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一)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 95 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 79 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 79 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一条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二条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终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内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正确、公正地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以下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 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的。
国务院金融、国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备案审查制度。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报送备案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有关报送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报送工作。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一案一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六)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备案文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根据备案审查工作需要,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拖延。备案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中止。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备案审查工作继续进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审判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条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机构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应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将审查结果按季度通知备案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报送备案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告结果。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而未予考虑的;
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
9违反罚缴分离制度规定的;
10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单位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作出的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报送备案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该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该单位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发出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和报告制度。报送备案单位应按季度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未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行零报送。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备案单位应将上年度的统计总报表和全年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情况的总结材料上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或者经核实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的,备案审查机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应将此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年终本级人民政府对各单位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期间,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备案审查机构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报送备案的单位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单位拒不停止执行的,备案审查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乱施处罚、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有关规定以及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等行为的,应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严重应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外,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人事、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四条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
第八条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执法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八)其他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投诉案件办结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的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五条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政府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者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以及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严格按照3号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认真的复查清理。通过学校自查
、互查以及教育、人事部门复查验收,端正了办班指导思想,查处了一些不按规定办班的部门和学校,清退了一批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收到了明显成效。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复查清理工作现已基本结束。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试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学,确实保证质量的教学班,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为适应用人部门的实际需要,加快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步伐,有必要“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国办发〔1993〕3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表明已达到了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是上岗位的一种资格证明,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只在本行业本专业的工作范围内适用
。若转换其他专业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新的《专业证书》。各地、各部门的情况不同,是否继续举办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部委决定。
二、《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入学资格、教学计划、承办学校审批程序、管理办法等,继续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88)教高三字006号〕和《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
字011号〕。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制定。
对已获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因工作岗位需要,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可免试入学。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用人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用人部门要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育纳入人才培养规划,贯彻学用一致,对口培养的原则,
明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证书效用,避免盲目性。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防止乱办、办滥。人事部门负责办班需求和入学条件的审核;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办学条件、教学计划的审核,加强对教学管理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承办学校应认真按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
学质量。
每年年底实施《专业证书》教育的地方或部委教育、人事部门要向国家教委、人事部报告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情况,包括招生人数、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及结业生情况等。



1993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