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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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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 <卫星电
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广播、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禁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法》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按本规定处理。



1994年10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资源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使用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系统、电子屏幕等媒介,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和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出,具体播出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所需常规的气象服务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公众天气预报等公益性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一)专为用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提供气象鉴证;
(三)专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四)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五)防雷、防静电及其相关工程的服务;
(六)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第十八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由其授权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从事充灌、施放氢气充填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资格认证。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冰雹、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预测信息时,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并将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人工增雨作业区域和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组织购置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专用物资和装备;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计算机网络设备、电子设施和其他需要防雷、防静电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防静电设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防静电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当地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工作。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测质量抽查。
从事防雷、防静电检测的组织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
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防静电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对申报检测的防雷、防静电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和经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基本气象资料,应当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
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现场气象观测(包括污染气象观测),应当符合气象业务规范,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与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所获取与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该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和鉴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损毁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声誉,也给被侵权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997年我国新修改的《刑法》,虽然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但是,有关办案中一些事实证据难以掌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与《刑法》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使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存在发案多、立案少、立案难的情况。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转发你们,请你们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司法解释》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认真研究、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以此指导对质量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查证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提供生产、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今年适当时候,总局将组织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履行移送涉嫌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管理,严禁以行政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参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工作,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制,不断完善监督程序和监督机制。杜绝行政执法乱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法律、纪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2001年5月11日